原告诉称:原告是由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并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中国摄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开展对其会员作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解海龙系原告会员,担任原告总干事、法定代表人,由其拍摄的“大眼睛”等希望工程系列摄影作品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声誉,极大地推动了中国贫困地区教育事业的发展。该幅作品曾在2006年11月23日的北京华辰秋季拍卖会上以30.8万元人民币的价格成交,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目前,该作品的复制权已经交由原告管理。
2010年,原告发现,二被告未经允许将解海龙拍摄并交由原告管理的两幅摄影作品(包括“大眼睛”在内的两幅希望工程摄影作品)印制成大幅宣传画,放置在其店堂内明显位置,从事营利活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支出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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