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双方都自愿也不行
网上曾流传一个恐怖故事:一小伙参加狂欢派对,次日早上醒来发现躺在宾馆浴缸里,一旁留话给他:肾已摘除。小伙惊恐之余报警,自己的肾确实已被不法分子偷偷摘掉了。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网友认为,这样的规定对于盗卖、倒卖他人人体器官的犯罪行为,惩罚太轻。
“这种观点是对新法的一种误解。”张鹏表示,对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应当作如下理解:
适用本罪名,被害人对于自己人体器官被组织出卖是明知的、同意的;
犯罪分子未经被害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18周岁者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摘取器官的,一般应当依照刑法第234条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如果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按照刑法第232条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如果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几个罪名,应当选择其中最重的罪名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由于此时本人已经死亡,就不能按照上述罪名处罚行为人,依照刑法第302条“盗窃、侮辱尸体罪”定罪处罚。
张鹏说,要充分考虑到“供体”本身的自愿情节。但即便买卖双方当事人都是自愿的,也不能允许这种交易进行。“器官不是可再生资源,更不是随便买卖的商品,这涉及到人的生命健康、伦理道德。”
建捐献体系出司法解释
虽然尚无适用新法的案件,但是采访中,这两位有着亲身办理该类案件实践经验的司法人士,针对适用新罪名存在的问题、审理中的难点等,分别提出了建议。
张文秀的困惑在于,对新罪名“组织”一词如何理解,最好能进一步明确。如果将“组织”限定在“招募”、“管理”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并以此作为立案和取证标准,对偶犯就很难依照这项罪名进行立案查处;对“组织”的理解是否意味着要多人、多次犯罪方可依据此条立案,如果发现单起单人的行为是否又会按非法经营罪、非法拘禁罪等罪名来定罪。
张鹏则建议,什么情况下算“情节严重”最好能明确,否则在具体量刑时不好掌握。
他们都希望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避免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理解不同造成标准不一。
“另外,人体器官交易屡屡得逞,与医院审查不严分不开。”张文秀直言,在刘韫璐、董兵岗非法买卖人体器官案中,医院伦理委员会仅审查了董兵岗的书面材料,对于董兵岗是否是患者的外甥未作任何当面审查,也没有对患者提交的证明董兵岗和患者有血亲关系的书面材料进行实质审查。至于材料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也没有核实。
张鹏建议,卫生部与公安部应联合出台相关规定,完善医院与公安部门之间在相关人员身份信息查询方面的联动协作机制。
张文秀表示,我国人体器官移植“供体”缺口较大,主要原因除了受传统观念影响外,更在于缺少完善的捐献体系,仅有少数民间组织从事器官捐献工作,且处于“无固定经费”、“无科学有效的管理体制”和“无规模”的“三无”状态。“更为紧迫的是,在打击人体器官买卖黑中介的同时,法律如何支持建立起人体器官移植捐献体系,这才是保障数以万计等待器官移植的病人获得及时救治的不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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