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一次法规的修订,都是完善法治社会的一步,《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就是这样一个缩影。从规定到条例,更多代表的是法律效力的上升,个中具有实质性意义的改变和增加的条款,更具有了些许“前世今生”的意味。
第一,法律效力上升,处罚力度增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最高的罚款额度为3万元。这一数字曾遭到多方质疑,认为这样的处罚力形同虚设,因为3万元对于汽车企业来说,无异于于九牛一毛。
2004年3月,相关部门的官员曾解释说,《规定》属于部门立法,受更高级别立法的限制,不能超越最高权限。另外,《规定》重在引导规范汽车制造商对缺陷汽车产品实施主动召回,惩罚不是目的。
随着文件规格的上升,处罚力度也将加大。在《征求意见稿》中,隐瞒缺陷责任可能会被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进口产品货值金额2%以上、50%以下的罚款;生产者不配合缺陷调查的,有可能被处以50万~100万元的罚款。以10万辆单价为10万元的轿车计算,瞒报的代价将是2亿~50亿元,这足以让一个企业破产。这或许是全球最严格的处罚条例,美国迄今为止开出的最大罚单是1637.5万美元,约合1.08亿元人民币,对象为丰田。
第二,纯进口车明确纳入召回范围。很多媒体介绍征求意见稿时,认为纯进口车是此次才被纳入召回范围。事实上,《规定》第五条已经有指出:“将制造、组装的汽车产品已经销售到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也在被监管的“汽车制造商”范围之中,而且,“进口商视同为汽车产品制造商”的规定,也说明召回无内外之别。
长期以来,我国纯进口车在召回方面存在法规盲区,车辆出了问题,相关职能部门没有详细的执法依据,所以,进口车厂商在中国进行的召回或晚于其他国家,或根本不召回。在《征求意见稿》中,相关条文更加明确:生产者应及时通报其生产的汽车产品在境外的召回信息,进口商或者境外生产者在境内的代理商应当将境外生产者的召回信息同步通报。
第三,主管机关权限加大。《征求意见稿》规定:主管部门有权进入生产者、进口商或者境外生产者在境内的代理商、销售者、修理者、租赁者等相关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必要时查封、扣押可能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这在《规定》中是没有提及的。
查封、扣押这类明确的手段,对汽车生产商是一种震慑。如果隐瞒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管理部门可以实地调查,获取第一手资料,进而采取措施。不过,有专家指出,查扣缺陷产品是柄双刃剑,运用得当,可以有效地维护消费者权益,但同时也很容易产生权力滥用。因此,有专家建议能够出台更详尽的细则来规范相关部门的查扣行为。
此外,《征求意见稿》中也首度出现“国务院有关部门”字眼,十部委在整个监管过程中,都有各自的职能。例如,一旦某产品被责令召回,认证机构可暂停或者收回汽车产品强制认证证书,海关可停止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公安部门可暂停机动车登记工作,交通和运输主管部门可停止其营运等。
另外,质监部门还可同公安、交通等部门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维修、销售、人身伤害等信息共享机制。例如,对于交通事故究竟是由驾驶不当还是质量缺陷导致,交通部门和质检总局间的信息共享十分关键。
第四,确认缺陷立即停产停售。在《规定》中,制造商确认汽车存在缺陷,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主管部门报告,在10个工作日内以有效方式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所涉及的产品,并将报告内容通告销售商。境外制造商还应在10个工作日内以有效方式通知进口商停止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将报告内容报送商务部并通告进口商。
《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生产商确定汽车存在缺陷或收到主管部门的召回通知后,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存在缺陷的产品,通知销售者停售,告知用户产品的缺陷、风险、安全使用建议和预防措施,必要时应告知用户停用。
第五,召回管理范围由整车延伸至重要零部件。《规定》第五条指出:“本规定所称汽车产品,指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用于载运人员、货物,由动力驱动或者被牵引的道路车辆。”而《征求意见稿》第三条指出:本条例所称汽车产品,是指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用于在道路上行驶的汽车、汽车列车和挂车以及轮胎、底盘、儿童安全座椅等涉及安全的重要零部件。
对比不难看出,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范围将由车辆延伸至重要零部件。而汽车工业的特点决定了很多整车召回的原因,是某一批次零部件出现质量问题。因此,召回管理范围扩大到重要零件对强化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具有重要意义。来源:《品质汽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