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9月,杜某在范某经营的水暖门市部购买太阳能热水器一个。在安装时,为了防止太阳能热水器在冬天因上、下水管结冰而导致无法使用,范某在其上、下水管上安置了本不属于该太阳能热水器附带的电热带,范某未给杜某该电热带的使用说明书,且未告知其使用时的注意事项。2008年初,因水管结冰无法使用,范某对电热带进行了维修。2008年12月18日晚,杜某家人使用热水器及电热带洗完澡后离开房屋。12月19日7点,该房屋发生火灾。后经鉴定机构认定因火灾造成毁损的物品总价值为22716元。公安消防部门勘验认定,火灾系太阳能电热带高温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因双方协商未果,杜某诉至无棣县法院请求范某赔偿损失3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6条的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范某销售给杜某的电热带存在通电后高温,可能引燃周围可燃物的不合理危险,构成产品质量缺陷,但其在销售安装过程中,未向杜某交付电热带的使用说明书,并未告知使用时的注意事项,也未在安装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致使引发火灾,造成杜某的房屋及屋内物品受损,范某作为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杜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正常的危险意识,其在未知电热带使用方法的情况下,擅自在无人居住的房屋内通电使用后离去,对火灾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亦应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范某的赔偿责任。
经调解无效,法院依法判决范某承担70%的责任,按鉴定毁损物品的价值赔付杜某1590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