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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汽车召回条例稿的八大意见

时间:2010-07-15 14:52来源:网易汽车 作者:
  

    近年来飞速发展的中国汽车市场,一直在作“要飞速增长的销售数据还是要不断提升的汽车质量”的两难抉择。自从丰田召回门后,全球各大汽车厂家频发召回事件,中国市场也无法避免,丰田、本田、日产、福特、通用等今年均在中国市场大规模召回汽车产品。

    目前中国的消费者对频发的汽车召回时间反应却不相同,一部分消费者认为这是因为汽车消费市场愈见成熟和管理制度不断完善的结果,同时对2004年我国颁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以来那些“零召回”的汽车企业提出了质疑;另一部分消费者则将矛头直指汽车产品质量,并开始怀疑汽车生产厂家的信誉与责任心。

    2010年7月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检疫总局以2004年会同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为基础,起草了《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文章中或简称《征求意见稿》),并在其官方网站上公示,以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如果按照征求意见稿出台最终条例,即意味着中国汽车召回管理的监管范围、监管力度、威慑力、罚则上限等方面将全面升级,令中国汽车行业相关各方责任、权利、利益发生重大变化。

    对于汽车生产企业以及进口商们按照比较分析模型,营销是环境的函数(营销决策变量=?(营销环境变量)),当这次的《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出台后,中国汽车市场的宏观法律环境因素也就发生了变化,这些企业的营销决策和营销过程也必将随之变化。《征求意见稿》的出台在中国汽车产业谋求做强之际,将会对相关各方产生深远的影响,或可改变中国汽车生产和消费今后的发展,我认为社会各相关方来对都需要对此征求意见稿提高关注、慎重对待。

    总体来看《征求意见稿》跟2004年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比较,无论是措辞还是处罚力度,对汽车产品生产者的监管和要求都更严格,对消费者也起到了更好的保护作用。但是目前作为征求意见稿的《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从具体层面来说还存在着某些有待商榷、可供改进的地方。下面我将从具体的几个方面提出自己的看法:

    1、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期限未规定

    到底使用了多长时间的整车及其零部件属于被召回的范围内,无论汽车生产企业还是汽车消费者都很关心这个问题。2004年《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二章第七条规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期限,整车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起,至汽车制造商明示的安全使用期止;汽车制造商未明示安全使用期的,或明示的安全使用期不满10年的,自销售商将汽车产品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10年止。汽车产品安全性零部件中的易损件,明示的使用期限为其召回时限;汽车轮胎的召回期限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3年止”;但是2010年《征求意见稿》中对此并无规定,这不仅使生产企业产生了疑问:对卖出去多长时间以内的车我们必须采取召回措施?或是不管卖出多久只要产生问题都需要召回?消费者也会疑问我的车开了几年后,如果出现问题,厂家会不会对其召回呢?

    虽然在召回过程中对召回的汽车类型、生产日期等都会做出详细的说明,但这仅是对售出不久的车。如果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碰到具体处理召回事件,不同部门、不同汽车企业,甚至对不同地区可能会出现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的现象。

    2、反映缺陷汽车产品问题的途径不明确

    在消费者发现了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后,向相关部门反映问题时最头疼的可能就是不知道到底向哪个部门投诉,有人选择了媒体、315、工商部门、交通部门等途径,却被告知问题不归此部门管,被推诿。对此《征求意见稿》第四章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管理机构报告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

    这条规定相关部门共同管理本是《征求意见稿》的亮点,告诉反映情况者报告的途径,但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管理机构按照《征求意见稿》罗列至少有包括各级质检、工商、发改委、工信部等12个部门。多头共管往往意味着责任分散,在出现具体问题时到底是向哪个部门反映?是不是每个部门都可以解决问题?反映情况者最终会不会落到谁也不管的窘地呢?所以我认为在此项规定最应该明确的是各部门具体负责接受哪些问题的反映,让反映情况者知道知道发生问题时到底该找哪个部门处理。

    3、召回过程中消费者利益未充分考虑

    需要召回的汽车,或者是平时有质量问题的汽车,消费者在确认问题到维修的过程中往往需要付出一次次误工、误时的时间成本和金钱花费,最严重的是等到车辆发生安全事故,才证明了汽车的缺陷。对此在《征求意见稿》中总则第五条规定:“生产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并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合理的交通运输等费用”。

    但是当我们仔细思考消费者在维修过程中的这件事时,我们会发现我们是假设了消费者有充足的时间、愿意随时去修理自己的车、在召回之前未有其它不便,却忽视了需要召回的汽车给消费者带来的除路费、维修费以外其它损失,这方面消费者的利益未得到很好的保障。

    4、召回过程中各项工作的时间节点未限定

    对于有缺陷需要召回的汽车产品,如果在问题未解决之前仍被使用,不仅给使用者同时给公众带来危险隐患,所以在汽车召回过程中的处理问题时间长短成了一个关键点。对此《征求意见稿》仅在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生产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或者在收到主管部门的召回通知后…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提交召回实施报告” 这里也只是要求企业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告知用户安全使用建议和预防措施,在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提交召回实施报告。

    可以看出其它一些很重要的涉及到召回事件(包括企业和主管部门)的时间节点在《征求意见稿》中均未有具体的限制规定,当企业及主管部门在处理召回事件时,在时间上就没有可参照的标准,可能出现拖延时间的情况,而召回处理时间越长所带来的危害将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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