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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被厦航列入“黑名单”索赔案一审落槌

时间:2009-11-25 08:05来源:《中国质量报》 作者:曾祥素
  

  广受媒体关注的厦航“黑名单”案近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一审落槌,法院判决原厦门航空公司职员范后军状告厦航侵犯其人格权和名誉权不成立,驳回了范后军全部诉讼请求。

  尽管法院判决范后军主张厦航侵权不能成立,但法院同时也认为,厦航作为从事公共航空运输服务的公司,其行为存在以下问题:1、在我国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且该公司运输条件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范后军的拒载决定存在一定的随意性;2、在实施拒载行为时,缺乏可供操作的规范及公开透明的告知程序。

  法院同时注意到,在航空公司对特定人员进行拒载问题上,国际航空界存在可资借鉴的做法,有关国际公约对于拒载内容亦有规定,但我国国内尚缺乏相关立法,导致国内航空公司在该问题上做法不一,对乘客的拒载难免出现随意性,消费者的消费权益缺乏法律保障。

  为进一步延伸审判职能,引起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的重视,推动民用航空领域法治建设,从制度上推进航空安全与消费者权益保障之间的平衡,北京市朝阳法院特针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中国民用航空局和厦门航空公司各发出一份司法建议。

  法院建议中国民用航空局:1、对于航空公司通过制定限制飞行名单方式拒载乘客的行为,建立上报机制,加强对该行为的监督,杜绝航空公司随意拒载的情况发生。2、针对国内相关法律空白,加强立法工作,对于相关国际公约已有规定的,早日完成国内法的转化工作,从法律上规范航空公司的拒载行为。

  建议厦门航空有限公司:1、如为保障航班安全,需对某一类型的乘客进行拒载,应在相关运输条件中详细列明,并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社会公示。2、如基于公司运输条件需对特定乘客拒载,建议在公司内部制定相关规范,对作出拒载决定、实施拒载行为、取消拒载的条件、乘客异议权利的保护与处理等各个方面进行规定,确保拒载行为制度化、公开化,便于执行和监督。3、在拒载特定乘客时,应当告知乘客拒载的理由,保障乘客的知情权,并妥善采取善后措施。

  案件回放:

  因被厦门航空公司列入“黑名单”,数次乘坐厦航航班被拒,2008年9月,曾与厦航发生劳动争议并与其签订“有孩子之前不乘坐厦航航班”协议的原厦航职员范后军,以侵犯人格权为由,将厦航诉至法院,要求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826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并要求厦航与中旅总社连带赔偿自己于2008年9月11日购买机票被拒载而发生的往返交通费16元。

  范后军主张,厦航2005年向各航空公司驻福建营业部、各机票销售代理单位发函行为侵犯了自己的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范后军于1993年12月到厦航福州分公司工作。2003年7月25日,其参加航空安全员转空中警察的考试未通过。随后,厦航停止了范后军的空勤工作,双方产生争议。2005年3月6日,厦航向各航空公司驻福建营业部、各机票销售代理单位发出《商请不要售予范后军各航空公司的任何航班机票》的函。

  法院认为,该函件包括对双方劳动合同履行状况的叙述、对范后军离开厦航时的行为的描述以及基于范后军在处理双方劳动关系中的行为对各机票销售处的建议,并无明显侮辱范后军人格的内容,厦航发函的目的亦不能证明系为侮辱范后军而为。从结果来看,其他航空公司并未基于该函件而拒售机票,因此,难以认定厦航的发函行为造成了范后军社会评价的降低。故范后军主张厦航的发函行为侵犯其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无事实依据。

  范后军主张,2006年厦航强迫其签订调解意见书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人格尊严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6日,范后军因与厦航发生争议殴打厦航福州分公司书记胡建南和保卫处副处长程茂林,致二人轻微伤。为此,范后军受机场公安行政处罚。2006年3月,范后军就双方劳动争议向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06年3月20日,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双方同意劳动关系自2004年9月1日终止,厦航支付范后军相关费用,范后军承诺“今后自愿在没有子女前放弃选择乘坐厦门航空公司航班的权利”。

  法院认为,范后军主张该调解意见书系厦航强迫其所签,厦航对此不予认可,范后军亦未进行举证;在该调解书形成后,仅就本案所涉事实而言,双方实际按照该调解意见书中的条款履行,在该调解意见书达成至今,范后军并未请求撤销该调解意见书。

  范后军主张,自己七次遭到厦航拒载,尤其是在所谓的“协议”约定到期后,厦航仍然拒载,侵犯了自己的人格尊严权。

  对于2005年4月30日的拒载,法院认为,该次拒载发生在双方劳动争议发生过程中。有理由认为双方对于该次拒载已实质进行了协商。

  范后军虽于2008年8月16日电话通知厦航其女儿出生的情况,但于2008年9月9日才书面通知,厦航于此时方能确认范后军女儿出生的事实,因此,范后军主张厦航2008年8月28日(两次)、2008年8月29日、2008年9月4日的4次拒载侵犯其人格尊严权,无事实依据。

  至于2008年9月11日的拒载,法院查明,2008年9月11日,范后军在中旅总社购买当日厦航北京至厦门的航班机票。同日,范后军持机票前往机场换取登机牌时被计算机系统拒绝,后经与厦航工作人员联系,厦航用人工换取登机牌的方式允许范后军登机,但范后军拒绝登机。

  关于厦航于2008年9月15日拒载的行为是否具备违法性,法院认为,范后军此前曾与厦航有过激烈冲突,曾有过激的行为表现,可以看出范后军对双方纠纷不能通过正常途径冷静处理;另从范后军短时间内多次频繁选择厦航班机并在2008年9月11日通过人工换取登机牌后又拒绝登机的行为来看,其表现有别于其他一般消费者。因此,法院认为,厦航在不能排除范后军在航班上是否可能再次与其工作人员发生冲突的条件下,出于安全原因拒绝范后军登机,该判断具有一定合理性,不构成对范后军人格尊严权的侵犯。

  范后军主张厦航对媒体宣称自己是潜在的危险分子,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

  法院认为,范后军主张的事实发生在本案诉讼进行中,且根据范后军提交的证据难以认定厦航对社会宣称范后军系恐怖分子的事实存在。由于本案的审理受到媒体和舆论的多方关注,使得双方纷争在社会公开,范后军的行为受到社会各方传播、评价,非仅因厦航原因所致,亦非由厦航所能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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