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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管理条例》的亮点及缺陷

时间:2009-10-15 06:47来源:燕赵都市报 作者:李克杰
  

  12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在科学界定征信业务定义的基础上,将信用报告业务、信用评分业务和信用评级业务等都纳入管理的范围,对征信业务中信息收集、整理、保存和加工等各个环节均做出了规定。(10月13日《法制日报》)《征信管理条例》的制定,将有效改善我国征信市场机构设置混乱,业务开展无序,征信内容随意,公众信用权利频频受损的现状。综合《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内容,笔者认为,条例既有比较突出的亮点,也有一些明显的不足。

  就亮点而言,我认为至少有以下三点:

  一、较好地实现了征信机构与信息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法人及其他组织作为信息主体时,则要求征信机构在对外提供信用信息时应当取得其同意。而对所有信息主体,有权向征信机构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在认为其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时,有权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更正。个人提出异议申请,征信机构未按照规定办理的,该信息主体有权以书面方式要求该征信机构一次性删除其全部信息。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和信用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还可以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二、有效避免了“记黑账”的问题,可以防止信息主体在浑然不知中进入信用“黑名单”。征信机构收集、保存、加工个人信息原则上应当直接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金融机构对外提供信用信息的,应当告知信息主体该信息特定的提供对象和提供该信息所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即使提供给中国征信中心,可以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取得信息主体的书对象和提供该信息所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即使提供给中国征信中心,可以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但必须以适当的方式向其告知提供情况。

  三、消除了一次污点伴一生的问题。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信用污点的影响期限原则上是5年。条例稿第二十一条规定,征信机构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已超过5年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以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超过7年的个人犯罪记录。

  通过仔细阅读条例征求意见稿,笔者也发现了一些缺陷和不足,这些问题将不同程度地影响征信系统的权威性。

  首先,条例征求意见稿尚缺征信内容增减的权力明确界定。条例严格规定了征信机构不得收集的五种个人信息,但却没有明确规定谁有权增加征信收集内容,在什么情况下增加信息内容。事实上,现在征信系统中的内容就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比如在一些地方将电信用户缴费等信息都纳入其中,甚至有些地方还拟将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等更多的个人信息也纳入其中,如果没有明确的权限界定,必将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其次,在条例中,中国征信中心获得了较多的特权,而信息主体的权利却相对薄弱。比如,对那些一旦形成不良信息就无条件纳入征信中心系统的业务,在办理该项业务时,理应要求金融机构履行提前告知的义务,而不是在不良信用已经形成纳入征信系统的同时再向客户“说一声”。

  最后,条例未涉及已纳入中国征信中心的未履行“告知程序”信息的效力问题。该不该在条例实施后的一定期限内集中向信息主体通报已有的个人信用情况,通过什么样的程序履行告知义务,如有异议应如何处理,这些涉及到溯及力的诸多问题,都没有提供明确答案,必然产生一些遗留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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