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
简析行政诉讼案件“新证据”
事实是法官审理案件的基础,证据是法官认定事实的核心。法官审理案件,从根本上来说是通过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依法调取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进而判定是非曲直。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也不例外。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不仅应当依法收集、提交证据,而且必须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否则,就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七条规定,除有“正当理由”外,原告、被告提供证据均应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提出,超过举证期限的一般将不予采纳。而只有在一种情况下,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才会被法院接受为证据,那就是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给“新证据”的定义是:(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就第五十二条的第(一)项来说,“应当准予延期”指的是当事人因为正当事由需要延期提供证据的,也就是说当事人因主观以外的客观事由造成必须延期提供的。这里客观事由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当事人自身的客观原因(如当事人重病不起),另一种是外界客观原因(如自然灾害)。在此情况下,若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已提出延期申请而未获准许,在之后的程序中可以作为新证据使用。
就该条规定的第(二)项来说,其前提是在一审程序中已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是否准许,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来决定,但此项对当事人来说,实质上仍是要求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就其认为应举证的事项在举证期限内及时举证或提出相关调取证据的申请。
该条规定的第(三)项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属于“新证据”,该项规定涉及到“新证据”的实质性标准,其核心在于如何认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即通常所称的“新发现”。
关于“新发现”,应当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判定,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客观上证据没有出现,主观上无法发现;另一种是客观上证据已出现,但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其主观上无法发现。前一种情况指的是在举证期限内,该证据作为一个实体在客观上还不存在,当事人无法知道该证据的存在,例如举证期限届满后有关机构才出具的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结论等;第二种情况指该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已经存在,但因为客观原因,当事人无从知晓该证据,例如某一案件事发经过被路人拍下,而当事人不知道,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该路人知悉了该案,主动提供录像,那么虽然该录像在举证期限内已出现,仍可作为新证据使用。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出现的证据当然是“新证据”;举证期限届满前就存在的证据就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 曹勇)
【名词解释】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则发生情理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如果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而显失公平,则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一项法律制度。
商业风险是指交易人在商品经营活动中因经营失利所应承担的正常损失。
【重点提醒】
●银行贷款政策调整属于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是当事人自愿承受的,是签订合同的理性人应当预期的一般风险
●多次通过按揭方式购买商品房,应当预见办理贷款存在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