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03月18日 来源:福州晚报
本报记者 毛小春通 讯 员 金晓静/文本报记者 陈跃平/图
本报讯 小陈买了一套商品房,交房前却发现房屋质量存在瑕疵,遂拒绝收房。超过交房日期近两年后,小陈无奈收房,但要求开发商赔偿违约金。仓山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合同,诉争房屋已具备交房条件,质量瑕疵不能成为逾期收房的理由,于是驳回小陈的索赔诉请。
2006年,小陈向某开发商买了一套商品房,总价48万元。合同约定2007年11月30日交房。商品房按期建成后,小陈去现场看房时发现房屋存在许多质量问题,随即找开发商交涉。
小陈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具备交房条件。开发商却认为,在约定的交房日期之前,房屋已经得到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等相关单位的竣工验收,均为合格,且通过了消防验收。因此,依合同约定,已经达到交房条件。
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小陈遂拒绝收房。此后,开发商多次发函通知小陈收房。一直到去年5月,超过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近两年,问题仍无法解决,小陈最终无奈收房,但其心中不服,遂一纸诉状告上法庭,要求开发商支付2万余元逾期交房违约金。
法院审理时,双方争辩的焦点为:商品房质量存在瑕疵是否影响交房。双方还针对各自主张分别向法庭提供了证据。
经庭审,法院认为,购房人主张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属商品房的质量瑕疵保证责任,购房人可要求开发商承担保修义务。争议的商品房经相关单位和部门验收合格,已具备交房条件,且开发商已经按约定通知购房人按期收房,应认定开发商已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对于小陈要求开发商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