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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强制法》与质监法律法规适用的衔接

时间:2011-07-11 16:56来源:中国质量万里行 作者:李春来
  

    《行政强制法》经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正式通过,2012年1月1日实施。该部法律先后五次审议草案、历经12年才得以正式通过。该法就行政强制的定义、原则、种类、设定、实施主体、程序、责任等方面作了全面具体的规定,该部法律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行政法律体系、规范了行政法律关系,一方面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手段,保证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另一方面,对行政强制进行规范,避免和防止权力的滥用,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质监部门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设定了查封、扣押、登记保存、强制执行等行政强制行为,如何加强对该部新法律的学习,并在具体适用当中予以衔接,笔者结合个人学习理解作浅要剖析,供同仁们学习参考。

    一、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该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得委托。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目前市县质监部门由稽查机构负责行政执法工作,稽查机构属事业组织,据此,该部法律实施后,现有稽查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将不能行使行政强制措施权,这是亟需解决的问题。

    二、强制措施的文书。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实施强制措施时需遵守10条规定。 现有法律文书需结合这10条规定作进一步地修改完善。同时,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时还应当执行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制作并当场交付决定书和清单,且载明规定事项。

    三、强制措施的期限。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均设定查封、扣押,但未规定限期。原国家质监局关于实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实施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规定查封、扣押期限为三个月。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03]206号)规定,查封、扣押期限为十五天。《行政强制法》实施后,关于查封、扣押期限应执行该法第二十五规定。因为该法是行政强制的专门法,且国家局的意见不是法律、行政法规。同时,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且需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检验、检测的期间不在查封、扣押期限范围内,但需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该法第二十八条还规定,查封、扣押期满需及时作出解除决定。超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未依法解除,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强制执行程序。质监部门所依据的法律没有设定行政强制执行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行政机关设定了申请强制执行前需履行催告义务,且需送达催告书十日后方可申请,并明确了催告书需载明的事项。同时规定,金钱给付义务的强制执行,加处的滞纳金不得超过本金。

    在有利于执行到位方面,规定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同时,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对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等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不缴纳申请费。

    五、法律责任。该法全面规范了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的职权职责。该法第二十三规定,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和财物,不得使用或损毁,造成损失需赔偿;且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应由行政机关承担。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不得在夜间或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同时,该法第六章对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违反规定作出了具体、明确的处理措施。

    综上所述,《行政强制法》与质监部门的许多具体行政行为密切相关,在该法实施前需要我们作认真细致学习研究,全面深入掌握该法精神实质和具体规定,衔接好现有质监法律法规并做好新法实施的相关准备,予以准确适用,全面正确履行好法定职责。(安徽省和县质监局 李春来)

李春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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