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脏病发女孩状告保险公司
黄先生在2006年4月22日为女儿小黄购买了康宁终身保险,保额6万元,当年小黄17岁。去年11月24日,小黄患病入住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指定的深圳市孙逸仙心血管医院,经医院诊断,其患有风湿性心脏病等,随后小黄接受了手术。
在康宁终身保险利益条款中有“被保险人在本条款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的两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等内容。
小黄据此向中国人寿深圳公司要求支付12万元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却收到了对方拒绝给付的通知书。保险公司认为小黄的病情尚未达到《康宁终身保险》条款承保的责任范围;小黄住院期间所实施的手术也不属于条款责任范畴。
一审保险公司败诉
据了解,在“康宁终身保险利益保障条款”释义部分列有“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一)心脏病(心肌梗塞):(注1);(二)冠状动脉旁路手术:(注2)……”另在下一段列有“注释:心脏病(心肌梗塞)是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对于该条款,双方的理解不一。小黄认为,心脏病的范畴比心肌梗塞要广,该条款的意思是,只要是心脏病就符合合约的范围,后面的注释是指心肌梗塞的注释,其他类型的心脏病也属于该合约范围。而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则认为,该条款规定的承保重大疾病范围中的心脏病指的是心肌梗塞,并非所有的心脏病都属于重大疾病。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条款可做两种理解。由于字面上存在不同的解释,造成该条款属于歧义条款。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应对提供格式条款方作不利解释,因此判决支持了小黄的诉求。
二审双方坚持各自条款释义
对此判决结果不服,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向市中院提起上诉。他们坚持其一审时的意见,并且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其“康宁终身保险利益保障条款”第11条为“歧义条款”属错误认定,因为法院未将条款联系上下文理解。从条款表述看,条款仅承保重大疾病中的心肌梗塞,而不应是所有心脏病,如果承保所有心脏病,条款中的释义部分应对心脏病以及其所包括的范围等做出解释。若按一审判决,条款中的“注释”部分就失去意义。
而小黄方则坚持,其情况属于保险公司该保险的范围。
法官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方表示愿意调解,小黄方也表示可以调解。但双方均未在庭上提出相关调解方案。
(责任编辑:侯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