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斟句酌,反复推敲。
2月26日上午,在人民大会堂,面对摆在面前的提请第四次审议的食品安全法草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们依然态度十分认真。在分组审议中,委员们对法律条文的表述反复研究,不容出现任何疏漏。
企业担责不应以“明知”为前提
此次提请审议的食品安全法草案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就此条款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程津培委员建议,把该条中的“明知”去掉,在“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后面加上“生产者、销售者能够证明其不存在过错的除外”。
他谈到,“明知”这个词在刑法中是可以出现的,用于对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状态的判断,是明知、是故意还是如何。但是民法中很少用“明知”,因为“明知”的状态很难确定,民法通则中讲到产品质量责任的认定,消费者不需要证明这个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主观过错。“实际上,要让消费者去证明生产者和销售者是明知的,是故意的,难度很大,如果一定要按规定的表述去执行,过程中极有可能落空,这对于一部法来说是不够严肃的。”为此,他建议去掉法律规定中的“明知”二字。
林强委员也有同感,“为什么要加上‘明知’呢?谁都可以说自己不知道,如果知道了不就犯法了吗?明知故犯,罪责更重。”为此,他也建议,删除“明知”这一表述。
侯建国委员则认为,食品安全法草案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表述给违法的食品生产者提供了逃避责任的空间,“对食品生产者来说,应该要求他们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生产,因此不存在是否明知的问题。”
侯建国委员建议,把这条规定改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生产标准的食品”,他认为这样可以更明确地追究相应的责任。
不能忽视食品“可能”有的危害
食品安全法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沈春耀委员评价说,这是经过几次重大食品安全事件之后着重加强的一项重要制度。他同时建议,在“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表述中,在“危害”之前加上“可能”二字。
他解释说,食品添加剂以外的这些物质,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包括化学物质,也包括其他物质。这些物质可以概括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能够确定的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还有一种是情况不明的,即有危害还是无危害或者有好处,情况并不是很清楚。有可能是现有科学技术水平难以作出确定结论的情况。如果不禁止使用,就有一个风险问题。这个风险谁承担?
沈春耀委员认为,法律的这一条规定得要严密一些。
应严格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管理
针对近年来社会上发生的一些涉及食品安全的不实传言及其带来的后果,陈宜瑜委员给予了高度关注。
“不准确的信息披露和炒作,会严重影响产业生产。”陈宜瑜委员谈到,现在大家对食品安全非常敏感、非常关注,如果一些道听途说者在网络上散播不实信息,对产业和社会都会造成不良影响。对这类不负责任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管理,应有法律规定。
陈宜瑜委员建议在法律草案中增加规定:非执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披露和扩散未经科学评估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同时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可以使这部法律更完整,有利于法律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