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某经销商在商场鞋类柜台销售“BENTORE”牌皮鞋,产品的包装盒上标明的生产厂家为“广州宾度实业有限公司”,由“意大利宾度国际集团”授权监制,商标图案为斜体“BENTORE”英文字母,在产品标价签上的产品名称一栏填写的是“宾度”皮鞋。经过调查,香港颂明公司为“BENATO”及“宾度”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意大利宾度国际集团已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BENTORE”商标,但还未通过。
争议: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办案人员之间产生了3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宾度”作为知名品牌,在消费者心中已经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力。消费者看到带有“宾度”的价格标签或者听到营业员的介绍,自然而然会认为这是“宾度”商标的产品。因此应根据《商标法》第52条第1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1项“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第二种观点:当事人在标价签上使用知名品牌“宾度”标示自己的产品,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规定的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应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定性处罚。第三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标价签上使用“宾度”二字,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生产者产生或者足以产生误解,违犯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应以虚假宣传定性处罚。
解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应按虚假宣传定性处罚。案件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宾度”二字的载体即标价签上,对这一客体的客观准确认定,直接决定了应适用的法规类型。
商标侵权,应是直接作用于商品本身(包括其包装物、说明书)等在内的侵权。《商标法》规定的侵权客体是指“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标价签作为介绍商品价格、产地等附加信息的载体,是独立于商品本身之外的,标价签标注“宾度”不能证明商品本身侵犯“宾度”注册商标专用权。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消费者通常是通过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的标注、质量标识以及标价签、营业员的介绍等来了解、评判和选择商品的。当事人在标价签上标注“宾度”的行为,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误购,侵害了消费者享有的知悉真情、自主选择和公平交易的权利。同时,这种行为也侵害了其他同业竞争者的利益,排挤了其他诚实经营者对市场的占有。这类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正当的原则,妨碍平等竞争的意图十分明显。因此,适用反不正当竞争定性较为恰当。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引人误解”的行为有两种明确界定,一种是“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第5条第4项);另一种是“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9条第1款)。
虚假表示和虚假宣传的共性是虚假,都是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述,易引人误解,都是违犯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它们的区别是表现形式,即载体的不同:虚假表示是通过在商品本身上标注一些标记完成;而虚假宣传是在商品外,是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表现方式是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其他方法”的范围指的是广告以外的或者利用广告不好概括的方法。在各地的地方性法规大都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如《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规定:“其他方法”是指:“(一)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二)现场演示和说明;(三)张贴、散发或者邮寄商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四)利用信息载体或者集会发布信息;(五)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作宣传报道。”在本案中,当事人即是利用了标价签这一信息载体,而非在商品本身上作虚假表述。因此,适用虚假表示定性也是不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