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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康之源公明分厂制售假冒商品被处罚

时间:2009-12-30 08:42来源:中国质量万里行 作者:中国质量万里行
  

    因制售假冒商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近日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市监经处〔2009〕光1号),对深圳市康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明分厂作出处罚,没收销毁假冒商品并罚款人民币100,000元整。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深圳市康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明分厂;注册号: 4403061236332;字号名称:深圳市康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明分厂;经济性质: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康;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田寮村东方建富怡景工业城B4栋4楼C ;经营范围:PE塑料瓶、PET塑料瓶、PE瓶盖的生产和销售,塑胶原料、塑胶制品的销售。上均不含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需前置审批和禁止的项目);经营期限:自2006年7月27日至2011年7月27日。

    经查明,当事人购进食品胶囊颗粒后装入塑胶瓶中,未经权利人授权,于2009年8月2日在瓶身上贴上印有权利人厂名、厂址的包装标签准备对外销售,还未售出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8月17日查获并依法扣押,涉案假冒伪劣商品总值共计人民币72082元。

    以上事实有实物、照片、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报价清单及鉴定书等证据材料为证,当事人亦供认不讳。

    当事人制售假冒他人厂名、厂址商品属《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之假冒商品,其行为违反了《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构成制售假冒商品违法行为。依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议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下列假冒商品: 1、康纳斯银杏孢子粉软胶囊(500mg*100粒/瓶)24瓶,2、康纳斯卵磷脂胶囊(1000mg*100粒/瓶)24瓶,3、优力芦荟软胶囊(500mg*100粒/瓶)12瓶,4、优力牛初乳软胶囊(500mg*100粒/瓶)12瓶,5、优力大豆卵磷脂(1000mg*100粒/瓶)12瓶,6、优力深海鱼油(1200mg*100粒/瓶60瓶),7、康纳斯卵磷脂胶囊(1000mg*300粒/瓶)24瓶,8、康纳斯液体钙(1100mg*100粒/瓶)192瓶,9、康纳斯卵磷脂(1000mg*200粒/瓶)12瓶,10、欧丽雅糖尿康(500mg*100粒/瓶)12瓶,11、欧丽雅明目精(500mg*100粒/瓶)24瓶,12、欧丽雅袋鼠精(500mg*100粒/瓶)24瓶,13、欧丽雅珍珠粉胶囊(400mg*60粒/瓶)24瓶,14、欧丽雅银杏(500mg*100粒/瓶)12瓶,15、欧丽雅天然B族(800mg*100粒/瓶)12瓶,16、欧丽雅蜂王浆(500mg*100粒/瓶)24瓶,17、欧丽雅前列康(500mg*100粒/瓶)48瓶,18、康纳斯蜂胶(500mg*100粒/瓶)60瓶,19、康之源天然维生素E(500mg*30粒/瓶)80瓶,20、康纳斯月见草软胶囊(500mg*100粒/瓶)12瓶,21、妮维尔可深海鱼油(1000mg*100粒/瓶)864瓶,22、妮维尔可卵磷脂(1000mg*100粒/瓶)480瓶,23、妮维尔可蜂胶软胶囊(100粒/瓶)384瓶,24、妮维尔可糖尿康(100粒/瓶)192瓶,25、妮维尔可前列康(100粒/瓶)96瓶,26、妮维尔可苦瓜素(100粒/瓶)96瓶,27、妮维尔可羊胎素(100粒/瓶)192瓶,28、妮维尔可葡萄籽(100粒/瓶)192瓶,29、妮维尔可异黄酮(100粒/瓶)192瓶,30、妮维尔可维生素E(100粒/瓶)288瓶,31、妮维尔可胶原蛋白(100粒/瓶)96瓶,32、妮维尔可甲壳素(100粒/瓶)288瓶,33、妮维尔可褪黑素(100粒/瓶)192瓶,34、妮维尔可深海鱼油(200粒/瓶)192瓶,35、妮维尔可卵巢保养(100粒/瓶)192瓶,36、康之源蜂胶(500mg*100粒/瓶)48瓶,37、优力葡萄籽(500mg*100粒/瓶)12瓶,38、优力蜂王浆(500mg*100粒/瓶)12瓶,39、康之源排毒纤体胶囊(500mg*100粒/瓶)12瓶,40、康之源葡萄籽(500mg*100粒/瓶)12瓶,41、外包装标签4箱;予以销毁。

    二、罚款人民币100,000元整。限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没款缴至深圳市财政局(开户行:深圳发展银行总行营业部,帐号:11002869304001,罚款代码:120000299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决罚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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