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疑食保健品中毒 举报人被指损商誉领刑
举报保健品质量问题惹来牢狱之灾
本报记者 王俊秀 实 习 生 王梦婕
郭廷工到现在也想不明白,“那些受害人和家属找到我,痛哭流涕,想让我帮他们讨个公道。而我也只是想把自己知道的告诉更多人,希望悲剧不再重演。难道这样就是犯罪吗?”
他在做完美公司保健品代理期间,不断接到投诉,称服用产品后出现问题,于是,他收集这些情况提供给媒体,由此引来一场牢狱之灾。郭廷工和他的老板——北京市真善美日用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廖宗明,被分别以“损害商誉罪”判刑两年和18个月。
目前,此案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被撤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已决定向郭廷工启动国家赔偿程序,廖宗明的赔偿请求也在协调之中。然而,数万元赔偿,远远换不回两人因“举报”而付出的代价。
“打假”引来牢狱之灾
郭廷工原本是完美公司“芦荟矿物晶”等保健品在福建地区的下属经销商,他本人及妻子张娇玲在服用2004年12月批次的“芦荟矿物晶”后,感到身体不适。后来陆续得知,全国范围内有不少消费者,也在服用了该产品后不同程度地出现了“病理反应”。从2005年年初起,郭廷工就不再代理完美公司的产品,转而加入真善美公司。但他仍不断地接触到此类信息,后来,经他搜集、整理和实地探访,发现在山东、江西、福建等地,共有50多名消费者,在服用了“芦荟矿物晶”后出现病残症状,其中有20人已经死亡。
于是,郭廷工制作出了一份“使用完美产品受伤害者客户资料”,连同由部分消费者或其家属签字的举报材料,以及他收集的中央二台、凤凰卫视等有关服用完美“芦荟矿物晶”后出现不良反应的报道光盘,向媒体举报。
此事经多家媒体报道后,掀起一场不小的风波。在《中国质量万里行》一篇题为《完美产品?健康杀手?》的报道中,列举了河北的李杏芬、安徽的许世华和刘珍柱、宁波的吴亚仙等人的例子,他们不同程度地在服用“完美芦荟矿物晶”后,患上了药毒性肝炎、精神疾病乃至断送性命。而经湖北省和福建省等地的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完美矿物晶”的微量元素超标,内外包装和说明标示混乱。在该杂志随后跟进的一期报道中,北京的王培玲、山东济南的于爱萍、辽宁的王文举、董好春等人,也被追列为受害者。在《瞭望东方周刊》名为《完美保健品“死亡名单”调查》的报道中,记者得出了相似的结论。
就在这些报道引起社会关注的同时,举报此事的郭廷工和他的老板廖宗明,因“损害商誉罪”被中山市公安局逮捕。
2008年10月,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损害商誉罪”对郭廷工和廖宗明分别处以两年及18个月有期徒刑,和5万元及3万元不等的罚金。
举报还是诬告
完美保健品在国内小有名气。广东省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在全国有4000多家专卖店,其产品销售网遍布全国大部分地区。据完美公司网站介绍,其先后通过保健食品GMP认证、HACCP食品安全控制体系认证、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等4项国际权威认证。该公司的产品“完美芦荟矿物晶”经功能试验证明,具有免疫调节的保健功能。
然而,就是这种有免疫调节功能的保健品,被指成了“健康杀手”,这到底是诬告还是事实?那些受害者到底与服用完美保健品有无直接关系?
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起诉书认为,郭廷工捏造完美公司被投诉的事实,整理没有事实依据的死亡名单,制作虚构的《全国服用完美产品受害者控诉报告》等材料向媒体提供,引发了媒体作出损害完美公司商业信誉的报道。同时,郭廷工还联系所谓“受害人”接受采访,帮助“受害人”与完美公司“打官司”,以短信通知完美产品的经销商、消费者观看对该公司的“不利报道”等行为,是受廖宗明指使的“为了排挤同业竞争对手,而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给完美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应当以《刑法》第221条中的“损害商誉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此指控,郭廷工和廖宗明都不认同。“说我们犯了‘损害商誉罪’,就应该证明消费者吃了完美‘芦荟矿物晶’而致伤致残的事情,是我们‘捏造’的。”郭廷工向中国青年报记者表达了他的困惑,“但是,我向媒体提供的‘客户名单’,都是真实存在的时间、地点、人物和事件。至于完美‘芦荟矿物晶’是不是导致那些消费者死亡或伤残的直接原因,也有司法鉴定书可以证明。”
从记者拿到的几份消费者起诉完美公司案件的判决书来看,辽宁沈阳质量检测所、山东省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等机构均认为,2004年12月批次的完美“芦荟矿物晶”中,存在着碘、锌、铬等“微量元素超标”的问题,这些问题直接导致了原志山、许世华等消费者发作药物性肝炎、胃癌或精神病等症状。但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广东省药监局和中山市质监局等部门的检测报告却认为,“完美产品经多次检验,质量合格,安全无毒”。
廖宗明向记者表示,他们从未提过完美公司的产品“全部有质量问题”,“但既然服用‘完美芦荟矿物晶’后病残的消费者在局部存在,就不排除完美某一批次的产品存在问题。”
对于起诉书所称他们与完美是竞争对手这一特殊关系,廖宗明表示,食品药品关系人民生命健康,他们只是把这一客观情况举报给媒体,希望引起社会公众的注意。“正因为我们是同行业人士,才有可能接触并了解到事实,我们不能因为同是业内人士,就一起隐瞒事实吧?”廖宗明说。他说,检方给他定罪的一个主要理由,是他为郭廷工提供了奖金支持,而他只是为郭廷工打理的公司分店提供日常开支。
郭廷工认为,他作为举报人,只是向媒体提供报道素材,并不能左右媒体的报道。《中国质量万里行》记者辛国奇在一审出庭时表示,自己的文章是经过电话和当面采访受害者、核实情况后刊出的。《瞭望东方周刊》记者朱国栋也向中国青年报记者表示,曾亲赴上海、宁波、福清和瑞昌采访当事人,文章所述都是自己的所见所闻。
廖宗明和郭廷工的辩护理由,当时没有被一审法院采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可了广东省药监局等“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鉴定结论,认为完美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并认定郭廷工由于收集整理的“客户资料”和《控诉报告》中“含有虚假内容,显属捏造的虚伪事实”;而廖宗明“在明知郭廷工捏造虚伪事实的情况下,仍向其提供资金,使上述信息得以散布”,因此认定二人构成“损害商誉罪”。
当这纸判决书下达时,郭廷工和廖宗明已经被中山市公安局羁押了一年有余。其间,二人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8月,广东高院作出终审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一审判决,发回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今年4月,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和证据有变化”为由,申请撤销对廖宗明、郭廷工的起诉。同月,“撤诉”得到了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准许。今年11月,中山市公安局也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撤销此案。
至此,郭廷工和廖宗明的命运似乎在被上述司法机关推着“绕了一圈”之后,又回到了原点。
“完美芦荟矿物晶”的质量究竟有没有问题?郭廷工是否“捏造”了事实?尽管“完美”风波随着此案的撤销,似乎已经归于平静,但对社会公众而言,完美产品的质量仍是一个未解之谜。在郭廷工、廖宗明二人被起诉的过程中,《中国经济周刊》曾刊出一篇名为《“完美风波”真相大白》的报道,但随着一审判决被撤销,《民主与法制》记者再次向完美产品的质量发起质疑。
在此之前,已有数位消费者或其家属把完美公司告上了法庭,并在不同阶段取得了法院的支持。如在原志山案中,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在2007年11月的一审判决中认为:完美公司芦荟矿物晶中锌的含量,超过了国家标准规定的食品中锌限量卫生标准的最高指标100mg/kg,认定原志山的药物性肝、胃癌与服用含锌量超标的完美牌产品有因果关系。虽然原志山自身长期患有胃溃疡,有一定病理基础,但完美公司应承担大部分责任。最后判决,完美公司赔偿原志山医药费、住院费、护理费等共计17万余元。后完美公司上诉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尽管由于种种原因,判决被山东高院撤销,但是原志山依然坚定地相信,自己病情的发展与服用完美产品有关。
与原志山持同样态度的消费者,还有于爱萍的家属房俊田、王文举的家属王利群、河北元氏县张秀文的家属韩凤廷、江西瑞昌的陈梦婷等人。在去年12月9日完美公司诉真善美公司的法庭上,他们撰写了证人证言,或亲自出庭作证。
据记者了解,目前原志山与完美公司的诉讼仍在进行。山东、辽宁等地也有受害者或家属与完美公司的司法马拉松。截至记者发稿时止,“完美”迷雾依然没有拨开。
何为打假?何为“损害商誉”?
“我国《刑法》规定,‘损害商誉罪’的成立条件必须是‘捏造’事实,‘捏造’应该理解为无中生有地杜撰、编造有损他人商业信誉的虚假事实。”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朱建华在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时说。他认为,如果只是“搜集和整理”已经存在的事实,只是相当于把这些事实“集中反映”,应不构成犯罪。
中国法学会刑法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明楷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等刑法专家认为,“搜集整理”与“捏造”的区别在于,前者的信息来源是第三方,而后者的信息源头正是行为人自己。因此,如果是“搜集整理”负面信息,即使这些信息中存在不真实的情况,也并非举报人自己的“捏造”行为。任何公民接到关系公众生命健康的举报,都有权向有关部门或媒体反映,这是公民受宪法保护的一种民主权利。而企业若是因为被举报而遭受重大损失,只要损失是由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引起的,就不该把损失“转嫁”给举报人。
那么,郭廷工和廖宗明以完美公司的“同业竞争对手”这一特殊身份,向媒体集中披露对手的“负面信息”,会影响二人行为的性质吗?对此,山东政法学院法学教授李克杰认为,“同业竞争对手”的举报动机往往令人怀疑,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严格而论,举报人的“竞争对手”身份不应该影响法院对“损害商誉罪”的认定。
李克杰教授担心,“损害商誉罪”的司法前景可能会重蹈“诽谤罪”的覆辙,一旦被某个地方或企业得心应手地使用一次后,会迅速在全国范围内形成示范效应。为了掩盖产品的质量、管理缺陷,或者打击竞争对手,而动辄举起“损害商誉罪”的大棒,打向举报企业内部治理、产品质量或服务问题的个人或企业。有鉴于此,为了最大程度上避免“损害商誉罪”成为举报人的不能承受之重,不妨考虑将其列入民事范畴。
朱建华教授认为,“损害商誉”行为进入《刑法》本身并无问题,对于一些严重地损害他人商誉的犯罪行为,也确实有“入罪”的必要。与其在立法上做文章,不如在执法环节上“发力”。现在需要做的,是各级司法机关严格自律,依照《刑法》规定的要件,秉公执法,避免公器私用。此外,还需要与严格的错案追究制度以及社会舆论、上级机关和人民群众的监督相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