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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病投保”引出保险理赔案 换肾术后理赔遭拒

时间:2009-10-30 09:36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作者:何春雷
  

  一次换肾手术后,云南省昆明市某公司职员王某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理赔遭到拒绝,对方的理由是王某“肾功能不全已达15年,属于带病投保”。依据今年10月1日实施的新《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即“保险合同成立满两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王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10月13日,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换肾术后保险理赔遭拒


  原告代理人、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宏雷告诉记者,2002年9月20日和10月19日,王某先后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两份康宁终身保险,被保险人均为王某自己。按照双方达成的保险合同,每份保险王某每年缴纳1020元保险费,基本保额1万元。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如确诊重大疾病时,保险公司按两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自2002年起至2006年,王某5年内共计缴纳保费 1.02万元。

  2006年10月,王某体检时被医院确诊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症。2007年8月30日,王某成功接受了换肾手术。2007年4月,王某向两家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07年8月9日,两家公司出具《理赔处理意见通知书》,均做出“拒赔处理”,理由是“被保险人发现慢性肾功能不全15年,肾性高血压。2002年9月、10月两次投保康宁终身保险时,未如实告知”。

  今年8月,王某将两家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其所购买的两份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有效,由两被告支付其保险金4万元,同时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利息及自己维权支出的各项费用1万元。

  由于此案发生在新旧《保险法》交替之际,法庭上,双方围绕保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此案是否适用新《保险法》展开了激辩。

  保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据了解,根据旧《保险法》中的规定,对于投保人“隐瞒病情,带病投保”的情况保险公司可以拒绝理赔。庭审中,两被告的代理律师均表示,“原告带病投保,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两被告已于2007年8月向原告送达了《理赔处理意见通知书》和《理赔计算书》,告知原告因其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而依法拒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费。

  原告代理人张宏雷律师表示,被告两家保险公司出具了《理赔处理意见通知书》,并在合同上签注了“合同效力终止”印章,这只是两家保险公司单方作出的决定,并未得到原告张先生的认可。“合同终止”和“合同解除”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被告始终未解除过和原告之间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

  是否适用新《保险法》


  张宏雷表示,新《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即不可抗辩条款。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并未正式解除,因此,本案适用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保险公司应该全额理赔。

  两被告的代理人表示,虽然《解释(一)》中有此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也对《保险法》的溯及既往效力作出了限制,《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因此,“我们在10月30日之前,都有权解除此保险合同”。

  由于双方争议较大,法庭没有当庭宣判。

  专家分析:对比新旧《保险法》新法有利于化解理赔难题

  投保容易理赔难,一直是社会普遍反映的一个现实问题。业内人士认为,新《保险法》实施,有利于化解投保人理赔难的问题,有利于保险业健康发展。

  “如果没有不可抗辩条款,保险公司可以在明知投保人存在因故意或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指使或默许保险业务员恶意同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在投保人未出险的情况下,按时收取保险费;当投保人出险时,保险公司则可以拿出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证据,来解除保险合同并作出拒赔决定。”北京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新 《保险法》引入不可抗辩条款,能有效约束保险公司的行为。”

  一位法律界人士指出,以往的审判实务中,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往往成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主张解除合同或者拒赔的理由。按照旧《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因为一般过失未告知就可以满足解除合同和拒赔的条件;而新《保险法》将解除合同的条件限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体现了对保险人的解除权予以限制的精神。特别是其第十六条,改变了旧《保险法》对投保人在如实告知上过于苛求的规定。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邢海宝副教授认为,不仅不可抗辩条款,新《保险法》在不少环节上,都凸显了对投保人权益的保护,合理配置了保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尤其是限制了保险人的权利,减轻了被保险方的义务和责任。“新《保险法》有助于遏制理赔难现象,确保被保险方能够及时获取应得的赔偿,实现保险的宗旨和功能,避免和化解因赔与不赔、赔多赔少、赔快赔慢而引发的保险纠纷。”邢海宝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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