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时滚动新闻

浅析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及相关规范

2009-10-29 15:07:32    中国质量万里行    王继昌    点击:

    【案情】

    辽宁省沈阳市某食品企业正在申办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已通过现场审核,处于待发证阶段。但该企业急于生产,在产品包装上打印了其他食品企业证号,共生产产品120件,货值12000元,未销售,被某区分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企业负责人主动检讨、配合办案。

    

    【审理】

    在案审会上,办案人员结合案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有关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提出了初步处理意见:1.处货值金额三倍罚款;2.没收生产的产品;3.没收生产设备。因未销售,无违法所得。

    案审人员对认定该企业无证生产均无意见,但对处货值金额三倍罚款和没收生产设备有不同意见。

    1.对罚款的不同意见。

    意见一:无证生产,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应处货值金额五倍到十倍罚款。处货值金额三倍罚款,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突破了法定裁量范围,同时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属行政机关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行为。

    意见二:实施行政处罚机关可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列举的情形,作出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就本案而言,可以作出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

    2.是否没收设备的不同意见

    意见一:应当没收。因为《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无证生产的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者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这是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应严格执行法律。特别是《食品安全法》刚刚实施,应体现法律的严肃性。

    意见二:不应当没收。因为该企业已通过了现场审核验收,马上就要获得许可证,取得合法生产资格。生产设备是该企业的合法财产,而且今后将用于合法生产。《食品安全法》中规定没收工具和设备的立法本意,应是防止不法生产行为的继续。

    

    【评析】

    笔者认为,该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实质上是如理解和适用《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五十五条的问题。下面结合案例进行探讨:

    辩析“罚幅” 及“罚种”性质

    为阐明问题,现以经济行政法规的立法现象为主要的思维基础,对《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进行辩析。按是否有处罚幅度变化,可将该法第八条列举的六种(第七种为“兜底”规定)处罚(简称“罚种”)分成如下两类:,

    (一)可设“罚幅”的处罚种类:

    1.罚款。法律、法规在罚款幅度的设定上一般是按违法货值、违法所得的倍数或直接规定一个绝对数期间,给行政执法机关选择范围。罚款,体现惩罚性,旨在预防和减少社会违法现象。

    2.拘留。主要用于社会治安秩序类行政管理的处罚种类。《治安处罚法》规定行政拘留为1日以上、15日以下,公安机关应根据违法者的具体情形,确定拘留时间。

    (二)没设或不能设“罚幅”的处罚种类:

    1.警告。属申戒性质,只有语言措辞的严厉与否,不能设罚幅。

    2.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是国家法律对违法行为的基本否定。国家不允许违法行为和非法财物以任何形式和状态存在,不能设罚幅,也不存在“从轻”、“减轻”问题。

    本案中,违法生产的产品属违法行为生成物,属非法财物,应予以没收。但经“没收”这一法定程序后,对合格的产品可进行合法化处理。

    3.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存在时间长短(幅度的一种)问题,但《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现行的经济行政类法规普遍没有设定“责令停产、停业”时间。目前这一处罚种类的作用主要体现其措施性,而非处罚性,目的是让违法者改正违法状态,属于非严格意义上的处罚种类。

    4.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分两种情况:

    (1)吊销证、照。吊销证、照是行政机关依法对违法者以往获得的法律资格的彻底否定,是定性行为,不存在幅度问题。

    (2)暂扣证、照。暂扣证、照是行政机关依法对违法者以往获得的法律资格的暂时性限制,存在时间长短(幅度一种)问题,但现行的经济行政法规普遍没有设定暂扣证、照的期间。目前这一处罚种类的作用主要体现其措施性,而非处罚性,目的是让违法者改变违法状态,属非严格意义上的处罚种类。

    但《交通法》已将暂扣驾照规定了期间,明确规定为处罚种类。人们常称暂扣驾照为“吊扣”,体现了暂扣驾照这一行政行为的处罚性。

    另外,《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了七种行政处罚,列举了六种,第七种为“兜底”性规定。本案中没收生产设备属该法中规定的第七种处罚种类。

    辩析“从轻”和“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对应当“从轻”或“减轻”情形进行了一并规定。

    (一)“从轻”处罚,分三种:

    1.“罚种”从轻。指行政机关对所适用的实体法(或称具体法)设定的“可并处”、“或者”等罚种的择轻选择,是法定范围内的罚种裁量。

    2.“罚幅”从轻。应是选择较低的处罚幅度。“罚幅”从轻只能适用有处罚幅度的处罚种类。目前,行政经济类处罚种类中,有“罚幅”的处罚主要是罚款。

    3.“罚种”、“罚幅”双从轻。在决定行政处罚时,“罚种”从轻和“罚幅”从轻同时并用。

    “从轻”处罚的特征是行政机关在所适用的实体法设定的“罚种”和“罚幅”范围内裁量。

    (二)“减轻”处罚,分三种:

    1.“罚种”减轻。是行政机关将所适用的实体法设定的两种以上的“罚种”,减掉一种或两种。案例中,对生产设备不予没收就是“罚种”的减轻。

    2.“罚幅”减轻。是行政机关在所适用的实体法设定的处罚幅度以下做出处罚决定。

    3.“罚种”、“罚幅”双减轻。“罚种”减轻和“罚幅”减轻同时并用。案例中,如果不没收生产设备、并决定处货值三倍的罚款,就是“罚种”和“罚幅”双减轻。

    “减轻”处罚的特征是行政机关突破所适用的实体法在“罚种”和“罚幅”上的限定,按“过罚相当”的原则,对相对人适当处罚。

    辩析“第二十七条”的适用

    对《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如何适用,实际工作中存在不同观点。

    观点一:《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列举的一、二、三项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可以直接用于个案。

    主要理由:《行政处罚法》是规范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行为的基本法,效力及于行政处罚时所适用的实体法。

    观点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规定,不能直接用于个案。

    主要理由:《行政处罚法》是程序法,不能直接适用确定实体性权利义务。而且“第二十七条”表述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中的“法”不是指“本法”,而是指行政处罚时所适用的实体法。

    笔者认为:实体法中有程序性的权利(职权)和义务(职责)的规范,程序法中也有实体性的权利(职权)和义务(职责)的规范,这是客观的普遍存在的法律现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这一法律规范既体现了程序性、又体现了实体性。程序性主要表现在“依法从轻或减轻”中“依法”的法律适用的指引上,实体性表现在第一款列举的一、二、三项情形上(相当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不追究刑事责任规定的情形一样,程序法对实体性规范进行规定),行政机关在所适用的具体法没有从轻、减轻情形规定时,应当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二、三项的规定,确定对行政相对人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但需要注意的是:决定“减轻”处罚时,会出现突破所适用的实体法给定的裁量范围,同时涉嫌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问题。

    《治安处罚法》对从轻、减轻情形进行了具体规定。但目前经济类行政法规普遍没有对从轻或减轻情形规定,那么行政机关在执行这些法律、法规时就不能做从轻或减轻处理吗?显然不是。

    实际工作中,人们对行政处罚的从轻、减轻问题不仅在法律适用上、同时在实质内容的理解上普遍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认识。本文中关于“罚种”、“罚幅”和“从轻”、“减轻”的辩析完全是个人观点。“减轻”是否可去掉法定罚种、是否可在法定罚款幅度以下处罚?笔者认为可以,我们可以参照《刑法》理解这一问题。《刑法》制定的“正式性”要强于其他法律,《刑法》设定的处罚种类也是最严厉的,但《刑法》在量刑上同样给定了审判机关在法定刑以下的裁判权(但要逐级上报至最高法核准)。

    随着《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近期颁布实施的新法规普遍提高罚款幅度和增加处罚种类,处5万元罚款已是一些法规的起罚点,以往我们更多强调的是法律、法规设定的处罚力度不够,而如今,如何规范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是当前基层执法工作亟待解决的问题。立法部门和有关权威部门应对行政处罚中的从轻、减轻的法律适用和有关条款进一步解释明确。

    笔者总的观点是:行政机关在实施处罚时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列举的情形做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决定;但做出“减轻”处罚决定时,应报上一级机关核准(仿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应建立“减轻”处罚核准制度,以体现适用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力运行的规范性,这一做法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的立法要求,上级行政机关有权、有义务规范下级机关的工作行为。

    (作者单位:辽宁省沈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文/王继昌

相关新闻:

中国质量万里行 |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服务声明 | 人才招聘
Copyright © 2002 - 2015 京ICP备130128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