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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钢瓶该如何处罚

2009-10-29 14:58:48    中国质量万里行    陈永远    点击:

    2009年7月7日,某县质监局在对辖区内的一家液化气有限公司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经合法许可、有充装资质)用未经定期检验的液化气钢瓶(四个)充装液化石油气。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对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液化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这一违法行为,适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哪个条款进行处罚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液化气有限公司用未经定期检验的液化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行为,就是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理由是液化气钢瓶属于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该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而且不用先责令改正,可以直接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液化气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理由是:1.气瓶充装单位不是气瓶生产单位。2.这种违法行为是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所以适用第八十三条处罚更准确。

 

    笔者认为本案应该适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理由是:

 

    首先,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章的第十条至第二十二条中可以看出,特种设备的设计、生产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和充装都属于特种设备的生产环节,由此可见,气瓶的充装单位属于生产单位于法有据。同时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章的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中可以看出,气瓶的充装单位也是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所以说,气瓶的充装单位既是生产单位,也是气瓶的使用单位,都要同时遵守上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相关条文规定。

 

    其次,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将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八十条,加大了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充装活动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并新增加了第八十条的第二款的内容。这里新的一般规定是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旧的特别规定指使用液化气钢瓶定期检验要求。根据《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规定“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或者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下列情形适用:新的一般规定允许旧的特别规定继续适用的,适用旧的特别规定;新的一般规定废止旧的特别规定的,适用新的一般规定。”所以新的一般规定,在未废止旧的特别规定时,还是要适用旧的特别规定,应该适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第三,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立法目的来看,是在于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行政处罚的罚款不是目的,只是手段,通过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要下达指令书,对拒不整改才进行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本案应适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整改。

 

    (作者单位:福建省建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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