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女士后悔委托房产中介公司卖房,可房产中介却按照双方签订的《独家销售委托书》索要房款总价1%的违约金。近日,市一中院终审判决委托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无效,邹女士无需支付违约金。
台湾来沪居住的邹女士在本市徐家汇路有一套商品房。去年11月10日,邹女士委托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出售该房,并签订一份《独家销售委托书》,其中约定房屋出售总价为303万元,独家委托期内,邹女士不得擅自取消该项委托;如果邹女士违反约定或在委托期内存在任何反悔不再出售等行为,导致公司介绍的买方客户无法按时与邹女士成交,均属邹女士违约,此时邹女士须按委托出售总价的1%支付违约金。
三天后,邹女士不愿再出售该房。但房产经纪公司却在11月21日发来短信称,已有客户于当月11日支付了意向金10万元,后又向邹女士发出签约通知函,一再催促其办理相关售房事宜。因邹女士对此均予拒绝,房产经纪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邹女士按约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邹女士败诉,邹女士不服上诉。
一中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房产经纪公司提供的“独家委托期内,邹女士不得擅自取消该项委托”的格式条款加重了邹女士责任,排除了邹女士的主要权利,而房产经纪公司也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邹女士注意该项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故法院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