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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寨面膜侵权事件 拉手网等电商涉嫌售假

2013-09-13 17:04    南方都市报        

<p>    C FP供图</p>

    C FP供图

    南都讯 记者邵铭 通讯员黄志庆 “作为生意人,肯定是哪个卖点好就做哪个。”从事化妆品生产、销售生意的周某最终还是为他这一经营理念付出了沉重的经济代价。其公司生产的“我的美丽日记”面膜产品通过网店热销,却因涉嫌侵犯知名女性护肤品牌“我的美丽日志”的商标专用权,被商标使用权人统一保健品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统一公司)告上法庭。

    昨日,记者从佛山中院获悉,该场商标纠纷已经有了终审判决。佛山中院认为“我的美丽日记”面膜产品的生产商佛山南海里水某化妆品厂,销售商广州某化妆品有限公司构成商标共同侵权,最终被判赔42万元。

    缘起

    山寨面膜网上海量销售知名品牌佛山维权

    据统一公司代理人透露,自2012年初开始,该公司便发现在京东网、天猫商城、拉手网等知名购物网站,有网店销售外包装含有“我的美丽日记”字样的面膜产品。上述产品与其代理公司生产的“我的美丽日志”正牌产品外包装接近一致。

    该代理人同时透露,统一公司是经授权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我的美丽日志”商标的唯一企业,该商标经过统一公司的使用和大量的宣传、推广,已在女性化妆品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去年6月,统一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的公证下封存了相关证据。证据显示,案涉产品均由佛山南海里水某化妆品厂生产,广州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负责销售。

    相关材料证实,佛山南海里水某化妆品厂、广州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分别是独资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均是广东汕头潮南区籍人士周某。对于“傍名牌”一说,周某在接受广东电视台新闻栏目《前线调查》采访时表示,“市场上谁都在用‘我的美丽日记’标识,我们作为生意人,肯定是哪个卖点好就做哪个。”

    “日记和日志含义有别,而且我公司生产的面膜产品外包装上均含有韩妙字样,具有自己的鲜明特色。”周某认为案涉产品未构成商标侵权。

    统一公司则认为,案涉产品从外观包装及整体感观上与自己公司生产的正品极其相似,南海里水某化妆品厂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投机心理,客观上又在国内各大电子商务平台上大量销售侵权产品,造成广大消费者误认,给统一公司的市场份额和商誉造成了较大损害。基于上述理由,统一公司请求法院应判令南海里水某化妆品厂以及广州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赔偿自己经济损失50万元,并在指定媒体登报消除影响。

    该案去年在佛山市南海区法院进行一审审理。

    较量

    被告方指一审法院扩大了涉案文字商标保护范围

    南海区法院一审认为,南海里水某化妆品厂、广州某化妆品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犯统一公司享有的“我的美丽日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面膜产品,同时,南海某化妆品厂须赔偿经济损失42万元给统一公司,广州某化妆品对其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南海某化妆品厂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述款项的,由周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一方不服一审判决,向佛山中院提出上诉。

    在二审阶段,上诉方表示,一审法院没有注意到“日记”与“日志”的含义区别,并且表示己方已申请了“韩妙我的美丽日记”的商标专用权,法院断章取义,忽略了其产品外包装上“韩妙”等前置性词语,此外,上诉方还认为,原审法院作为判定本案商标侵权成立的“外包装所使用的图片、颜色、文字排版、配套宣传语”并非“我的美丽日志”文字商标独占使用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人为扩大了涉案文字商标的保护范围。

    结果

    “混淆性近似”误导消费者

    二审法院判被告赔钱

    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佛山中院认为,“韩妙我的美丽日记”商标现处于公告异议阶段,周某不能对其主张注册商标的权利,上诉方认为其在销售的产品中使用了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韩妙我的美丽日记”标识,缺乏事实依据。

    该院同时认为,商标是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其主要的功能就是使消费者能区分商品或服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制止商标侵权的目的是禁止市场混淆的前提出发,只有构成混淆的近似,才能构成商标侵权判定中的近似,而不是商标各要素在事实上的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我的美丽日记”标识,该标识的字体大小、文字排版、颜色、所处位置和统一公司生产的同类别产品所使用的“我的美丽日志”商标基本相同,足以造成了“混淆性近似”,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构成侵权。

    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佛山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连线法官]

    本案赔偿数额高达42万元,在商标侵权案例当中极为少见,就本案的一些争议点,记者采访了佛山中院民三庭法官梁涵。

    南都:缘何对“我的美丽日记”作出侵权认定?

    梁涵: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一般按以下三原则进行,一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是对商标的整体和主要部分进行隔离比对;三是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近似并不要求音、形、义的完全相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就可以判定侵权成立。

    具体到本案,“我的美丽日志”面膜具有较高知名度,而“韩妙我的美丽日记”现处于公告异议阶段,尚未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市场上并没有知名度,尽管与“我的美丽日志”从字面上似乎有较大的区别,但其突出使用“我的美丽日记”已足以造成消费者产生混淆,其行为构成侵权。

    南都:42万元这么高的判赔数额近年在佛山罕见,其依据是什么?

    梁涵:根据商标法第56条规定以及查明的事实,南海里水某化妆品厂在国内著名的“拉手网、天猫商城、京东商城”等许多网站上销售侵权产品,如在“1号店”仅四款面膜就销售12765件,在“拉手网”上仅其中一款面膜就有7114人购买。以上产品销量仅是去年8月份的。其实销量远远不止于此,由于销售额无法进行全面统计,但从粗略统计可以看出,其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较大,侵权获利虽不能准确计算,但可判定侵权获利较大,再结合“我的美丽日志”商标的知名度、损害程度等因素,酌定作出。

    佛山中院调查结果

    ●关于商标:2012年10月27日周某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韩妙我的美丽日记”商标并获初审公告,现该商标还处在异议期内。

    ●关于包装:比对发现,涉案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主要有三类:一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中,在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的左上角,竖着印刷有“韩妙”商标与另一图形组合,与“我的美丽日记”标识有明显距离,“韩妙”两字字体较小,“我的美丽日记”字体较大,明显突出,置于外包装正面的显著位置;第二类产品包装正面无“韩妙”商标,仅在产品包装背面左下角标注“韩妙”商标;第三类产品包装的正反面均无“韩妙”商标。

    ●关于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在天猫网销售超过6000件,1号店销售12765件,在拉手网销售超过7000件,每件少则十多元,多则几十元。

标 签:我的美丽日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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