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管理机构报告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这是正在向全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的《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中的一条规定。
此前作为国家质检总局等四部委规章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也有类似的表述,其目的只有一个——鼓励消费者对汽车安全问题进行投诉,以促使生产厂商采取必要手段进行修正,这个必要手段,就是汽车召回。
上述《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在中国实施已有6年,然而大多数中国消费者似乎并没有重视这项法律赋予自己的可以保障人身安全的权利。
据了解,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在2010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共收到车主的有效投诉信息3925例,投诉量比2009年同期增长71.8%。相对于当前国内机动车约1.92亿的保有量,以及美国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NHTSA)每月收到的4000份投诉报告,这是一个令人尴尬的数字。难怪有人揶揄:中国消费者真好!
维系消费者人身安全的利器
汽车召回制度是在发达国家运行多年的一套行之有效的缺陷产品管理制度。它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方面的原因导致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安全要求的情形。
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包括进口商)按照法规程序通过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收回等方式有效预防和消除汽车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活动。
这项制度最早产生于美国,而其也是制度执行的最完善、最频繁的一个国家。至今美国已总计召回12828次,共4.67亿多辆整车,而且78%是由厂家主动召回。(小贴士1:美国汽车召回制度)
这是一种反应式监管。即产品投放市场后,根据消费者投诉、媒体报道、产品伤害监测系统等渠道反映的产品安全问题,进行调查后采取的管理措施。这种后市场监管方式针对性强、有效性好,最终会迫使汽车制造商主动通过自己的试验、检测、售后信息收集系统和性能质量评估系统,发现存在的问题或与安全标准不符的零部件后,立即自动做出召回选择,从而形成良性循环,使召回成为制造商质量管理的一个重要环节。召回的多,说明制造商有责任意识,有益于汽车产品的质量在点滴细微处得到充分保障,消费者亦能获得实在的安全保证。
分析我国的产品安全管理方式,其最大的特点在于主动式监管,即在产品投放市场前,政府采取强制性的合规性措施,如产品认证、生产许可证管理等,其实质是基于前市场进行的。该方式虽然具有计划性好、易于管理等优点,但对于后市场,即产品投放市场后没有进行有效地监管,缺乏针对性,以至于对于市场反映的突出产品安全问题往往不能及时作出反应并加以解决。
2001年三菱帕杰罗事故、2002年武汉动物园砸大奔等一系列新闻事件的发生,将我国消费者面对缺陷汽车弱势无助、束手无策的困状彰显到了极致。重视后市场监管,加强召回制度建设,逐步完善我国产品安全监管体系自此得到了相关方的高度认可和重视,汽车召回制度诞生已经迫在眉睫。
2004年10月1日,国家质检总局等四部委联合签署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正式实施,缺陷汽车的管理由此在我国步入了一条探索和实践的轨道。
6年来,我国先后成立了缺陷产品管理机构,制定了配套管理办法,建立了技术支持系统和召回评估体系,截止到2010年6月,共实施汽车召回273次,涉及制造商86家,累计召回车辆数379.2万辆。同时,国外知名汽车制造商也都在中国市场进行了缺陷汽车的召回,汽车缺陷得到大范围清除,极大地保护了消费者权益。
企业必须承担的社会责任
在全球闹得沸沸扬扬的丰田召回事件似乎已经尘埃落定,在这次召回事件中,丰田在全球超过800万辆的召回,由此造成的损失可能超过10亿美元。召回事件发生后,丰田汽车股价迅速下跌,市值蒸发300亿美元;到7月丰田股价已跌至近52周最低点。
丰田事件的起因是被怀疑其电子控制系统存在缺陷,驾车过程中可能因加速导致刹车失灵。在公众舆论及美国政府的压力下,丰田宣布在全球召回。
在巨额经济损失之外,丰田的品质形象遭受沉重打击,这一前所未有的信任危机迫使丰田在加强质保保证、延长质保期等方面向消费者提出了新的承诺。
丰田事件被引伸出了很多话题,有些人认为,这是美国奥巴马政府为刺激本国经济回升而阴谋打压丰田,提振本国汽车工业;还有些人愤怒于丰田召回中针对美国和中国消费者采取了不同的标准;也有人认为,正是美国完善的市场监管手段和汽车召回制度在其中起到了决定性作用。总之,在这见仁见智的观点之外,且不在此探讨隐藏在其后的利益的、法律的冲突,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如果没有这些召回事件,消费者可能意识不到汽车召回对自身安全的重要作用。可以说,丰田以惨痛代价再一次唤醒了消费者及生产厂家对汽车品质的关注,丰田对汽车安全作出了巨大贡献,而这一贡献也是丰田及所有生产厂家必须支付的社会责任成本。为了规范和加强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预防和消除汽车产品因存在缺陷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国家质检总局起草了《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并已于今年7月11日结束了对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程序。汽车召回更有望升格为法律条文,召回管理制度将会愈加成熟和完善。(小贴士2:《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
车主要积极参与投诉
召回制度的推行需要建立在广泛而完备的信息采集与分析的基础上。车主的投诉满足一定的条件,就可以启动缺陷调查程序。如果缺陷调查问题证实存在,就可以实施汽车召回。可以说,消费者有效的投诉是确立某一类召回的前提。
一方面,汽车出现问题时,车主需要积极反映,主动投诉。近年来,虽然针对汽车缺陷的投诉报告逐年上升,2009年已有5000余起投诉,但与国外投诉相比还差距很大。在美国,美国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NHTSA)每月就能收到4000份投诉报告,而正是这每年4万多份投诉报告,支撑着2009年493起、1640万辆的汽车召回。因此,国内车主投诉少,制造商主动收集缺陷信息的举措不到位,都客观上造成了我国召回案例不多的现状。
另一方面,国家非常鼓励消费者向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DPAC)投诉(小贴士3:召回期限、消费者报告和投诉方法等),目前我国大量的缺陷调查也都是因消费者投诉而启动。从2004年《规定》发布一开始,DPAC就专门设立了消费者投诉平台,用以收集消费者关于产品缺陷的报告。DPAC建立的信息系统除了向制造商及时反馈所有投诉信息之外,还定期对投诉信息进行分析和处理,并根据分析发现的问题提出缺陷调查建议。DPAC会研究每一份投诉报告,至于是否启动调查程序,关键看问题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危及汽车的安全性。只有那些车辆或零部件存在着的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投诉才是真正有效的,例如:车辆自燃、制动转向、油门等故障。而对于那些不涉及安全的有关车辆的质量、服务投诉,一般都是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解决,以避免大量召回造成过高的社会成本。中国汽车召回网站也设有专家答疑版块,车主遇到的问题都可现场咨询。(小贴士4:报告及投诉准备)
小贴士1
美国汽车召回制度
美国在汽车召回管理上实行的是“自愿认证,强制召回”的管理模式,凡是在美国本土生产的汽车产品,政府不对产品进行直接要求,而由企业自己提出标准,进行规范。产品投入市场前由政府进行形式认证,产品投放市场之后抽查产品应与认证的产品保持一致性。责任完全由企业自身承担,一旦出现问题,发现隐患,政府有权要求企业进行召回。对于在其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外国产品,则将进口商确定为责任主体,使其承担一旦需要时进行缺陷产品召回的相关义务;对于本国出口产品存在的缺陷问题,政府管理部门的主要工作在于与进口商的有关部门进行相关协商。
根据规定,制造商发现由于设计或制造等方面的原因,投放市场的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不符合联邦机动车安全标准,存在具有同一性的缺陷,有可能导致安全及环保问题,必须立即向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报告,并提出召回申请。申请一经批准,制造商必须立即通过分销商直接书面通知有关用户,对涉及故障的在用车辆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由于法律和具体管理体制的相对健全和完备,在美国所发生的缺陷汽车召回行动,绝大多数召回和解决安全问题的措施都是在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介入之前由制造商自觉执行的。在严格的立法约束和激烈的市场竞争情况下,厂家为了保证品牌汽车的地位严格进行质量把关,制造商通过他们自己的试验、检测、售后信息收集系统和性能质量评估系统,以发现所存在的安全问题或者与安全标准不符的零部件,由产品部门最高领导做出主动召回汽车的决定,进行免费更换零件。而由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督促厂家进行被动召回的情况很少发生。对这些召回行动,政府部门鼓励的重点在于监督召回的效果,而且政府部门的监督管理也为制造商进行有效的召回提供多方面的帮助,得到了制造商的普遍接受和配合。同时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为了鼓励汽车消费者监督和查询,特意建立了强有力的政府管理机构的汽车召回网站。汽车消费者可以按照程序提交“汽车缺陷”的申请,申请表可以在网上下载,在汽车技术专家分析研究后,并排除偶然因素和消费者使用不当等因素,才能确定是否构成汽车召回的必要条件。只有在有关制造商恶意隐瞒其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或隐瞒缺陷的严重程度以逃避进行召回的情况下,才采取行政命令的方式指令进行召回。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几乎每月都要公布数十起类似的召回公报,汽车召回在美国已经司空见惯。被召回的车辆中既有国产车,也有进口车;既有普及型,也有高档车。在美国国内进行的召回行动都处于该局的监督管理之下。
小贴士2
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和加强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预防和消除汽车产品因存在缺陷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损害,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进口、销售的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定义] 本条例所称汽车产品,是指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用于在道路上行驶的汽车、汽车列车和挂车,以及轮胎、底盘、儿童安全座椅等涉及安全的重要零部件。
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方面的原因导致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安全要求的情形。
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通过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收回等方式有效预防和消除汽车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制造、组装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制造、组装的汽车产品已经销售到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
汽车产品的进口商或者境外生产者在境内的代理商视为前款规定的生产者。
第四条[监管体制]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简称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发展和改革、工信、商务、公安、交通运输、环保、卫生、工商、海关等有关主管部门(简称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简称地方管理机构)在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下按照职责分工在本辖区内组织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健全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协调机制。
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设立的汽车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召回主体]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汽车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并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合理的交通运输等费用。
第六条[相关方义务]汽车产品的销售者、租赁者、修理者以及用户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协助并配合生产者履行召回义务。
第七条[责令召回]汽车产品因存在缺陷,生产者应当召回但未实施召回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责令其召回。
第八条[程序要求]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缺陷调查、风险评估、认定及召回相关程序和要求实施。
第二章 缺陷调查和认定
第九条 [生产者缺陷调查]生产者获知其提供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开展汽车产品缺陷调查,确认是否存在缺陷。
第十条 [缺陷调查报告] 生产者经调查确认存在缺陷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缺陷调查结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召回,不得隐瞒、虚报或者以不当方式处理其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
生产者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通报其生产的汽车产品在境外的召回信息。汽车产品的进口商或者境外生产者在境内的代理商应当将境外生产者的召回信息同步向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启动调查] 主管部门在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后或者有证据表明有必要启动缺陷调查时,可以启动缺陷调查。
第十二条 [风险评估及预警] 主管部门在对召回的监督管理过程中,可以对汽车产品可能造成人身和财产安全损害的风险进行评估,必要时可以发布风险预警信息。
第十三条[专家]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家参与汽车产品的风险评估、缺陷认定等工作。
第十四条 [技术检测] 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委托
依法获得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技术检测。
第十五条 [调查措施] 主管部门在缺陷调查过程中,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生产者、进口商或者境外生产者在境内的代理商、销售者、修理者、租赁者等相关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
(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
(三)必要时,查封、扣押可能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
(四)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公开征求相关信息;
(五)要求经营者提供调查所需其他相关资料。
主管部门对汽车产品缺陷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缺陷调查争议]生产者对主管部门
组织的缺陷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提供证明材料。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证明材料进行论证,对调查结果作出最终认定。必要时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听证等方式听取相关方的意见。
第三章 召回实施
第十七条 [通知召回] 主管部门认定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书面通知生产者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
第十八条 [生产者召回] 生产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或者在收到主管部门的召回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用户产品的缺陷、风险、安全使用建议和预防措施,必要时应告知用户停止使用,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提交召回实施报告。
第十九条 [召回信息发布] 主管部门在收到生产者提交的召回实施报告后,应当向社会公告汽车产品召回信息。
第二十条 [审查和评估] 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对召回实施报告进行审查和评估,并将审查和评估结果及时反馈生产者。
第二十一条 [召回实施] 生产者应当根据召回实施报告组织汽车产品召回,召回措施应当与风险评估结果相适应。
第二十二条 [召回进展和总结报告] 生产者应当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召回进展报告和召回总结报告。
第二十三条 [责令召回] 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但未召回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并通知地方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对于责令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收回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证书,海关应当停止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公安部门应当暂停机动车登记工作,交通和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其营运。
第二十四条 [召回后处理] 对未消除缺陷的汽车零部件,生产者和有关经营者不得再次销售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诉讼] 生产者对主管部门责令召回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经营者及相关各方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总体义务] 生产者应当建立相应召回管理制度,主动收集汽车产品质量问题,调查、分析和确认产品缺陷,制定消除缺陷措施,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实施召回,并保存有关记录,记录的保存期应当至少与所涉及汽车产品国家报废标准规定的使用期限等相适应。
第二十七条 [产品可追溯性和档案记录] 生产者生产的汽车产品应当具有可追溯性,能够及时通过标识和记录,调查、确定汽车产品的召回范围。
生产者应当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及用户信息的有关记录档案。
第二十八条 [信息备案] 生产者应当向主管部门备案以下信息:
(一)生产者基本信息;
(二)汽车产品技术资料及用户信息;
(三)涉及汽车产品维修、更换的技术服务活动信息;
(四)汽车产品在境外开展召回和技术服务活动信息;
(五)可能因质量问题引发的事故和索赔信息;
(六)主管部门要求备案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配合义务] 生产者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和地方管理机构对其产品的缺陷调查,提供调查所需的有关资料、产品和设备,协助进行必要的技术检测。
第三十条 [其他经营者义务] 销售者、租赁者、修理者等相关经营者应当向主管部门和生产者报告所发现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信息,配合主管部门和地方管理机构的相关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
经营者收到生产者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使用、租赁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协助生产者进行召回。
销售者、租赁者、修理者等相关经营者应当建立相应的经营台账,如实记录经营的产品品种、规格、生产批次、数量、流向等内容。经营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第三十一条 [其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管理机构报告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阻挠和干涉缺陷调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对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过程进行监督,并对召回结果进行检查。
对召回未能达到预期目标的,责令生产者限期完成召回。
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情况。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务院有关部门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及时通报主管部门,并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三十四条 [地方监督] 地方管理机构在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下承担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并在本辖区内按照职责分工收集、处理、上报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投诉、人身伤害事故等信息,并将有关信息逐级上报。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指定地方管理机构实施相关缺陷调查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召回信息化建设]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汽车产品召回管理信息化建设,组织建立汽车产品召回管理信息系统,负责收集、分析与处理有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信息共享机制] 主管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和监督管理时,应当会同国务院公安、交通、商务、工商、卫生等部门建立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和车主、安全技术检验、维修、销售、人身伤害等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七条 [统一信息发布]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相关信息由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八条 [检查中禁止性规定] 主管部门、地方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受或者索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九条 [信息保密] 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管理机构、检测机构等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缺陷调查、风险评估、缺陷认定、检验等过程中应当遵守公正、客观、公平、合法的原则,依法保守商业秘密及相关缺陷调查等相关信息;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泄露相关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隐瞒缺陷责任] 生产者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以不当方式处理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的,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配合调查责任] 生产者不配合缺陷调查的,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启动召回责任] 生产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或者在收到主管部门的召回通知后,未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未通知相关经营者和用户的,或者未按照召回实施报告立即组织召回的,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提交召回报告责任] 生产者未向主管部门提交召回实施报告的,或者未按本条例要求提供召回进展报告或者召回总结报告的,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责令召回] 主管部门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仍未召回的,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五条 [信息备案责任] 生产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主管部门备案规定信息的,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报告和配合调查责任] 销售者、租赁者、修理者等相关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停止销售、使用、租赁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或者拒不配合缺陷调查的,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照。
第四十七条 [渎职责任] 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地方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实施细则]本条例涉及的产品信息系统、缺陷调查、认定、风险评估、召回报告等具体工作规则由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实施细则]生产者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不免除用户及其他受害人因缺陷汽车产品所受损害,要求其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参照条款]汽车环保召回以及其他产品的召回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小贴士3
可能影响安全的缺陷是什么
影响安全的缺陷的形式很复杂,举例如下:
1.转向系统部件可能突然断裂,引起汽车部分或全部失控;
2.制动性能完全或部分丧失;
3.燃油系统部件故障,尤其在碰撞时可能引起燃油泄漏及火灾;
4.轮胎的设计或结构不合理,可能突然爆裂,导致车辆失控;
5.车轮可能开列或松脱,导致车辆失控;
6.油门控制机构可能断裂或卡住;
7.发动机的燃油或点火系统缺陷,可能引致熄火或火灾;
8.发动机冷却风扇叶片可能突然断裂,引起人员受伤;
9.风挡雨刮臂在工作时可能掉下;
10.正常行驶时坐椅或座椅靠背突然出现问题;
11.关键零部件可能突然断裂或脱落,导致车辆失控或人员受伤;
12.线路系统故障可能导致火灾或车灯不亮;
13.汽车千斤顶或举升器可能坍塌,导致工作人员伤亡;
14.气囊在不应膨开的情况下膨开。
判断汽车产品缺陷的原则是什么
首先经检验机构检验,安全性能存在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技术法规和国家标准,而且因设计、制造上的缺陷,已给车主或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以及虽未造成车主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但经检验、试验和论证,在特定条件下缺陷仍可能引发人身或财产损害的。
报告和投诉方法
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相关条款,车主有权向主管部门、有关经营者投诉或反映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并可向主管部门提出开展缺陷产品召回的相关调查建议。
车主可以将问题的详细情况报告给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并查询制造商是否已就此问题实施召回。报告的方式如下:
网 址:www.dpac.gov.cn 电子邮件:dpac@dpac.gov.cn
投诉电话:010-59799616 010-65527365
传 真:010-82800935 010-65527365
信 函: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4号(100088)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期限有多长?
《规定》中所规定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期限是:整车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起,至汽车制造商明示的安全使用期止;汽车制造商未明示安全使用期的,或明示的安全期不满10年的,自销售商将汽车产品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10年期止;对于汽车产品安全性零部件中的易损件,明示的使用期限为召回期限;汽车轮胎的召回期限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5年,或者行驶9万公里(以先达到者为准)。
小贴士4
报告及投诉准备
●证件号码
投诉人的证件号码对于确认车主身份和召回通知是非常重要的。请车主在投诉时提供准确的证件号码,填写要求如下:车主为个人的,在证件号码栏中填写身份证号或护照号;
车主为企事业单位的,再请填写企事业单位代码或法人代码(组织机构代码)。
●车辆VIN
VIN是车辆识别代码(Vehicle IdentificationNumber)的缩写。是汽车制造商为了识别一辆车而给出的一组字符,VIN代码已成为全世界识别车辆唯一正确的“身份证”。
车辆的VIN代码包含有车辆的制造商、生产年代、车型、车身型号、发动机以及其他装备的详细信息。通过VIN,可以很方便的的判断出汽车生产批次和主要配置。为了使政府主管部门和汽车制造商能够更快地发现缺陷,车主在进行缺陷投诉时,一定要提供准确的VIN代码。
一般情况下,车主可以在下列位置找到VIN代码:仪表板左(右)前侧,前风挡玻璃的下方;机动车行驶证中登记的“车架号”常常就是VIN代码;车身铭牌,如发动机舱中的一些铭牌上。
《标准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