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召回 守护安全
主动召回和强制召回
召回有两种基本形式,即主动召回和强制召回。
主动召回是指制造商发现缺陷产品后,主动向主管部门报告,召回该产品,或者主管部门发现缺陷产品后建议制造商召回。制造商接受建议,主管部门终止调查,进入主动召回程序。
强制召回,也称责令召回,是指主管部门要求制造商召回或法院通过判决要求制造商召回。强制召回一般适用在制造商故意隐瞒产品存在的缺陷或拒不履行召回义务的情形。在这两种情况下,强制召回是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的要求。强制召回会对制造商的商业信誉造成严重的影响。传统召回程序中,如果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评估工作最终认定产品存在可以引发严重危害的缺陷,企业应立即着手制定召回计划,并实施召回,这个过程属于主动召回;如果企业隐瞒缺陷,拒不履行报告义务,在主管部门要求召回或法院通过判决要求召回的情况下仍拒绝召回,则由政府强制企业进入召回实施阶段,这个过程属于强制召回。
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调查认为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认为其汽车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生产者既不按照通知实施召回又不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或者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组织论证、技术检测、鉴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
如果说强制召回是缺陷产品得以召回的保证的话,那么主动召回应当是产品召回的主要方式。在实践中,美国、日本和欧洲各国自上世纪70年代以后,由于科技发展水平和产品复杂程度提高、市场竞争激烈等方面的原因,都面临着大量因产品缺陷而造成的公共安全、资源浪费、竞争侵权等一系列的问题。为了强化召回制度的作用,保证召回制度的可操作性,实行召回制度的国家都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或对相关法律进行修订来规范缺陷产品召回的程序和对企业在缺陷产品召回方面执行得不够彻底进行严厉处罚。
我国至今尚未实施一起强制召回,汽车召回历史最长、监管最严的美国,历史上也仅出现过几起强制召回案例。虽然强制召回很少发生,但却非常有必要为缺陷产品召回主管部门设定这种权力,为产品生产者设定这种义务。强制召回相当于悬在产品生产者头上的一把利剑,随时产生一种威慑作用,这对促使产品生产者积极开展主动召回具有重要意义。
(刘红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