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记者何 可)10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在中央政府门户网站公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全文见2版)。该《条例》于2012年10月10日国务院第21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保障车辆可追溯性,《条例》规定生产者应当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志、检验等方面的信息记录,以及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并将生产者基本信息、汽车产品在中国境外实施召回的信息等在内的5项信息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
《条例》明确规定,对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本《条例》全部召回;生产者未实施召回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责令其召回。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并如实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报告调查分析结果。生产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可以进入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生产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经营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