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省局移交的检验报告,山东泰安质监局对辖区内某香肠加工厂进行了监督检查。该厂2012年5月份生产销售的香肠经省监督检验研究院抽样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检验依据:GB2726-2006《熟肉制品卫生标准》,不合格项目:菌落总数(技术要求为菌落总数<30000,实际检验结果为45000。该项目应符合标准4.4条的要求,4.4条属GB2726-2006的强制性条款。)经调查,未发现该厂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原材料,且该厂履行了进货验收和产品出厂检验的义务,需要说明的是,肉类灌肠制品的出厂检验项目并不包括菌落总数,所以该产品出厂前并未检验该项目。据该厂负责人介绍,接到检验报告后,该厂彻查了不合格原因,认定该批次产品不合格是由于工人在生产食品时没有将手洗净造成的。
该案案情比较简单,也比较常见,但应当依据哪条法律规范进行处罚才能合法又合理,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食品安全问题是国家高度重视的关乎国计民生的核心问题,从这一大背景出发来判断案情,就造成执法人员更多的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该案定性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的国家标准产品的行为,理由是GB2726-2006中4.4为强制性条款。 同时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第79号令《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向省质监局提出吊销该厂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建议。适用这一法条表面上看非常适用,菌落总数超过国家标准的要求势必对人体健康造成一定的危害。但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 的法律适用原则,关系到食品问题,如果《食品安全法》和《产品质量法》对同一个食品问题都有规定时,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所以这一法条笔者认为并不合适。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按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将本案定性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实施生产工序、设备、储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未保证出厂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理由是造成产品不合格的原因是由于工人在生产食品时未将手洗净造成的。但是,食品安全标准是一个新提出的理念,GB2726-2006虽然是强制性国家标准,但是并非法定的食品安全标准 。目前国家尚未明确制定相关方面的食品安全标准,所以适用这一法条不仅过于从轻,而且不够严谨。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将该案定性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但是,这里有一个菌落总数是否属于致病性微生物范畴的问题。资料显示,菌落总数就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如需氧情况、营养条件、pH、培养温度和时间等)每克(或每毫升)检样所生长出来的微生物菌落总数。菌落总数和致病菌有本质区别,菌落总数包括致病菌和有益菌,对人体有损害的主要是其中的致病菌。所以,菌落总数并不等同于致病菌。适用这一法条似乎不甚贴切。但是,通过深入的查询相关资料,笔者发现,菌落总数超标也意味着致病菌超标的机会增大,增加危害人体健康的几率。如果食品的菌落总数严重超标,说明其卫生状况达不到基本的卫生要求,将会破坏食品的营养成分,加速食品的腐败变质,使食品失去食用价值。消费者食用微生物超标严重的食品,很容易患痢疾等肠道疾病,可能引起呕吐、腹泻等症状,危害人体健康。所以,虽然适用本条的致病性微生物一项并不贴切,但是却可以将菌落总数划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范围内。因此,笔者认为这一处理使用法条适当、符合过罚相当的原则,而且符合食品安全问题从严治理的人民利益要求,更加凸显社会效果。
案情定性是否适当,恳请各地同仁提出宝贵意见。(王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