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进一步完善缺陷汽车召回管理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明年起施行
■文/本刊记者 施京京
近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颁布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该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将我国的汽车召回管理由部门规章提升至国家法规,对处罚力度、召回程序、信息共享等方面进行了细化和明确。伴随新条例的出台,不仅意味着法律约束力的提高,也意味着我国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保障汽车产品的使用安全。
条例出台背景
2004年3月,国家质检总局等四部门发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我国开始实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据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负责人介绍,截至2011年底,我国共实施召回419次,累计召回缺陷汽车产品621.1万辆,对保证汽车产品使用安全,促使生产者高度重视和不断提高汽车产品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从实践中看,管理规定在召回程序、监管措施等方面也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尤其是管理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受立法层级低的限制,对隐瞒汽车产品缺陷、不实施召回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过低(最高为3万元罚款),威慑力明显不足,影响召回制度的有效实施。为此,在认真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部门规章上升为行政法规十分必要。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提供的数据,以2008年为例,美国国家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召回案件共计778次,总件数22200093辆(件)。同年,我国召回汽车34次,538620辆。虽然近半年来,汽车召回进入了“密集”时代,但是我国召回汽车及相关产品总量依然与全球最大新车市场的规模不相符。与缺陷汽车召回成熟的国家地区相比,我国的缺陷汽车召回落后于世界水平,这也是此次召回条例出台的重要原因之一。
加大处罚力度
据悉,新的条例是在总结《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实施经验的基础上起草而成,更有针对性,也更具法律约束力。与2004年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相比,《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对隐瞒汽车产品缺陷、不实施召回等违法行为加大了处罚力度。
根据该条例,生产者违反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或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或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管理条例规定,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或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或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此外,新的条例还对一些严重的违法行为作出了严厉的处罚规定:生产者违反条例规定,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或隐瞒缺陷情况,或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据了解,罚款金额为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至10%之间的规定非常严厉,一批缺陷汽车可能有几十万辆,甚至上百万辆,即使以1%计,罚款数额都十分庞大。这对于隐瞒缺陷情况、拒不召回缺陷汽车等违法行为极具威慑力。据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副秘书长罗磊介绍,此前的规定中,对隐瞒汽车产品缺陷或不实施召回等行为的惩罚,最高限额仅为3万元,这对于绝大多数汽车生产厂家来说可谓九牛一毛,惩罚力度起不到相应的震慑作用。而对汽车厂家来说,罚款并不是最严重的,严重的是条例中标明情节严重者可被吊销生产许可,这对于汽车生产厂家来说是致命打击,因而将引起国内全部整车商的重视。
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新出台的条例明确规定了产品缺陷信息的投诉和收集方式。众所周知,除了消费者反馈或者企业主动召回,相关产品缺陷的信息很难收集,而消费者能发现许多在实验室里、在测试过程中发现不了的问题。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有关负责人表示:“经过对消费者投诉的汇总分析,一些有规律性的问题就会被发现。”为此,新条例对这部分内容进行了完善。条例第六条中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汽车产品信息。”
同时,由于汽车从生产、出口到维修使用等各个环节,都经过不同部门的检查和监督。为此,建立多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尤为重要。新条例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海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验、维修、消费者投诉、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机制。多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将更有利于产品缺陷问题的收集。
完善程序和细节
据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负责人介绍,召回程序是否明确具体,是否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是确保生产者履行召回责任的前提。对此,条例从以下3个方面做了规定:一是明确了召回启动程序。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经缺陷调查认为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也应当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认为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异议,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技术检测或者鉴定。生产者既不按照通知实施召回又不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或者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论证、技术检测或者鉴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二是规定了召回实施程序。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制定召回计划,并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对实施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志、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并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三是规定了召回报告程序。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和召回总结报告。
据了解,新条例完善了召回程序,并对一些可能导致各方相互扯皮的细节进行了明确。比如,汽车产品存在缺陷需要召回时,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对缺陷汽车产品进行运输所需的必要费用。与此同时,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汽车产品出厂时未随车装备的轮胎存在缺陷的,由轮胎的生产者负责召回。”避免了轮胎生产商和汽车生产商相互推诿的情况出现。
加大调查力度
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有关负责人告诉记者,从表面上看,目前我国的汽车召回是由企业主动实施的,但事实上,不少是缺陷产品管理中心深入调查,并掌握了充分的证据后,厂商才承认问题,最终实施召回的,因此主管部门的调查不可或缺。为此,管理条例明确,国务院质监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可以进入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此举在赋予监督机关更高权限的同时,也大幅提升了对缺陷汽车的调查力度。
在信息的记录、保存方面,条例规定,生产者应当建立并保存汽车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等方面的信息记录及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质监部门的规定,建立并保存汽车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为了让缺陷调查掌握更多的真实信息,条例还规定,生产者应当将自身基本信息,汽车技术参数和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因汽车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故障而发生修理、更换、退货的信息,汽车在中国境外实施召回的信息等报国务院质监部门备案。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负责人表示,将加强信息收集、风险评估、缺陷调查与认定等技术支持能力建设,推动国家缺陷工程分析实验室建设,为行政监管提供技术支撑。
促进市场成熟
中国汽车产业要进一步发展,消费环境的优化是必须步骤,而设立严格的召回制度,则是向行业国际惯例靠拢的表现。业内专家认为,随着新条例的实施,中国汽车市场将会在更严格的法律规范中逐渐走向成熟,汽车企业在产品研发、设计、制造、销售等各个环节将更为谨慎,以求完善产品质量,而消费者在今后的汽车维权时又多了一个有力的法律武器。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常务理事贾新光表示,相较于合资品牌,自主车企召回经验少,管理条例的颁布对于自主品牌汽车的品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可以预见,新条例不仅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加坚实的法规保障,也将是汽车企业进一步提升产品品质的直接推动力。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2年11月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