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
——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
编者按:前不久,国家质检总局批准颁布了《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该规则明确规定了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的目的、性质、依据、适用范围等等,以指导和规范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行为。新的规则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13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规程》同时废止。现将该规则主要内容刊登如下,供读者参阅。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和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行为,提高检验工作质量,促进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运行安全保障工作的有效落实,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
前款所述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的生产(含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下同)和使用单位,以及从事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遵守本规则规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监督检验是指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根据本规则规定,对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进行的监督检验(以下简称监督检验);本规则所称定期检验是指检验机构根据本规则规定,对在用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定期进行的检验。
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以下统称检验)是对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生产和使用单位执行相关法规标准规定、落实安全责任,开展为保证和自主确认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安全的相关工作质量情况的查证性检验。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生产单位的自检记录或者报告中的结论,是对设备安全状况的综合判定;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中的检验结论,是对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生产和使用单位落实相关责任、自主确定设备安全等工作质量的判定。
第四条 如果出现了有关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生产和检验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等影响本规则技术指标和要求的特殊情况,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提出相应要求。
第五条 实施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安装、改造或者重大维修的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应当在按照规定履行告知后、开始施工前(不包括设备开箱、现场勘测等准备工作),向规定的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使用单位应当在安全检验标志所标注的下次检验日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标准的要求,对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机房和转向站等涉及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施工的土建工程进行检查,对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制造质量(包括零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等)进行确认,并且做好记录,符合要求后方可以进行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施工。
施工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保证施工或者日常维修保养质量,真实、准确地填写施工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相关记录或者报告,对施工或者日常维护保养质量以及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及其与实物的一致性负责。
第七条 施工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向检验机构提供符合附件A要求的有关文件、资料,安排相关的专业人员配合检验机构实施检验。其中,施工自检报告、日常维护保养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还须另行提交复印件备存。
第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实施监督检验,在维护保养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实施定期检验。实施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于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安装过程,按照附件A规定的检验内容、要求和方法,对附件B所列项目进行检验;
(二)对于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改造和重大维修过程,按照附件A规定的检验内容、要求和方法,对改造和重大维修涉及的相关项目及其内容进行检验,其他项目按照本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检验;
(三)对于在用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按照附件A规定的检验内容、要求和方法,对附件C所列项目每年进行1次定期检验;
(四)对于在1个检验周期内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接到故障实名举报达到3次以上(含3次)的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并且经确认上述故障的存在影响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运行安全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可以要求提前进行维修保养单位的年度自行检查和定期检验;
(五)对于由于发生自然灾害或者设备事故而使其安全技术性能受到影响的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以及停止使用1年以上的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再次使用前,应当按照本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检验。但如果对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实施改造或者重大维修,应当按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检验。
第九条 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检验项目分为A、B、C三个类别。各类别检验程序如下:
(一)A类项目,检验机构按照附件A的相应规定,对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对该类项目进行检验,并与自检记录或者报告对应项目的检验结果(以下简称自检结果)进行对比,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对项目的检验结论做出判定;不经检验机构审查、检验,或者审查、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
(二)B类项目,检验机构按照附件A的相应规定,对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对该类项目进行检验,并与自检结果进行对比,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对项目的检验结论做出判定;
(三)C类项目,检验机构按照附件A的相应规定,对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认为自检记录或者报告等文件和资料完整、有效,对自检结果无质疑(以下简称资料审查无质疑),可以确认为合格;如果文件和资料欠缺、无效或者对自检结果有质疑(以下简称资料审查有质疑),应当按照附件A规定的检验方法,对该类项目进行检验,并与自检结果进行对比,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对项目的检验结论做出判定。
各检验项目的类别见附件A、附件B、附件C,具体的检验方法见附件A。
第十条 检验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则规定,制定包括检验程序和检验流程图在内的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检验作业指导文件,并且按照相关法规、本规则和检验作业指导文件的规定,对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检验质量实施严格控制,对检验结果及检验结论的正确性负责,对检验工作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检验机构应当统一制定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检验原始记录格式及其要求,在本单位正式发布使用。原始记录内容应当不少于相应检验报告(见附件B、附件C)规定的内容。必要时,相关项目应当另列表格或者附图,以便数据的记录和整理。
第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当配备能够满足本规则附件A所述检验要求和方法的检验检测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和工具。
第十三条 检验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考核的规定,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以从事批准项目的电梯检验工作。现场检验至少由2名具有电梯检验员或者以上资格的人员进行,检验人员应当向申请检验的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施工或者使用单位(以下简称受检单位)出示检验资格标识。现场检验时,检验人员不得进行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的修理、调整等工作。
第十四条 现场检验时,检验人员应当配备和穿戴必需的防护用品,并且遵守施工现场或者使用单位明示的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对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整机进行检验时,检验现场应放置表明正在进行检验的警示标识,并在出入口设置围栏。
特殊情况下,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设计文件对温度、湿度、电压、环境空气条件等进行了专门规定的,检验现场的温度、湿度、电压、环境空气条件等应当符合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设计文件的规定。
对于不具备现场检验条件的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或者继续检验可能造成危险,检验人员可以中止检验,但必须向受检单位书面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检验过程中,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审查相关文件、资料,将检验情况如实记录在原始记录上(包括已审查文件、资料的名称及编号),不得漏检、漏记。可以使用统一规定的简单标记,表明“符合”、“不符合”、“合格”、“不合格”、“无此项”等;要求测试数据的项目(即附件A所述检验方法中要求测试数据的项目,下同)必须填写实测数据;未要求测试数据但有需要说明情况的项目,应当用简单的文字予以说明;遇特殊情况,可以填写“因……(原因)未检”、“待检”、“见附页”等。
原始记录应当注明现场检验日期,有执行本次检验的检验人员签字,并且有其中一名检验人员的校核签字。
检验机构应当长期保存监督检验原始记录和施工自检报告。对于定期检验原始记录和日常维护保养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检验机构应当至少保存2个检验周期。
第十七条 检验过程中,如果发现下列情况,检验机构应当在现场检验结束时,向受检单位或及维护保养单位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见附件D,以下简称《通知书》),提出整改要求:
(一)施工或者维护保养单位的施工过程记录或者日常维护保养记录不完整;
(二)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存在不合格项目;
(三)要求测试数据项目的检验结果与自检结果存在多处较大偏差,质疑相应单位自检能力时;
(四)使用单位存在不符合电梯相关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的问题。
定期检验时,对于存在不合格项目但不属于按照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直接判定为不合格的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通知书》中应当要求使用单位在整改完成前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对该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进行监护使用。
受检单位或者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及时整改,并且在规定的时限内向检验机构提交填写了处理结果的《通知书》以及整改报告等见证资料。
检验人员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确认,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现场验证或者查看填写了处理结果的《通知书》以及整改报告等见证资料的方式,确认其是否符合要求。
对于定期检验的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如果使用单位拟实施改造或重大维修进行整改,或者拟做停用、报废处理,则应当在《通知书》上签署相应的意见,并且在规定的时限内反馈给检验机构,同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对应的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检验工作(包括第十七条规定的对整改情况的确认)完成后,或者达到《通知书》提出时限而受检单位未反馈整改报告等见证材料的,检验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的,还应当同时出具安全检验标志。
检验报告的内容、格式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见附件B、附件C),结论页应当有检验、编制、审核、批准人员的签字和检验机构检验专用章或者公章。
检验机构、施工和使用单位应当长期保存监督检验报告。对于定期检验报告,检验机构和使用单位应当至少保存2个检验周期。
第十九条 检验报告中,检验项目的“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应当按照如下要求进行填写:
(一)对于要求测试数据的项目,在“检验结果”栏中填写实测或者计算处理后的数据。
(二)对于未要求测试数据的项目,如果经检验符合要求,在“检验结果”栏中填写“符合”;如果经检验不符合要求,填写“不符合”。
(三)对于C类项目,如果资料审查无质疑,在“检验结果”栏中填写“资料确认符合”;如果资料审查有质疑,并且进行了现场检验,分别按照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要求填写相应内容。
(四)对于需要说明情况的项目,在“检验结果”栏中做简要说明,难以表述清楚的,在检验报告中另加附页描述,“检验结果”栏中填写“见附页XX”。
(五)对于不适用的项目,在“检验结果”栏中填写“无此项”。
(六)“检验结论”栏只填写“合格”、“不合格”、“—”(表示无此项)等单项结论。
以下略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2年10月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