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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

2008-03-11 14:57:13            点击: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业经二OO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四年十月十五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二OO四年七月十五日


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土地资产和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统称土地权利)进行设立、变更、注销、确认和核发土地证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之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国家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登记应当遵守本办法。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登记确认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扣押依法取得的土地证书。

  第五条 未办理或者未获准办理土地登记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二)经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实施拆迁等造成土地权利变更或者灭失的,不予土地补偿;

  (三)地上建筑物及其它附着物涉及交易、继承、赠与的,不予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垦区所属农、牧、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中、省直和部队所属农、牧、林、渔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证书定期查验确认。具体查验确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查询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登记可以实行中介代理。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代理中介机构资质的确认工作。

  土地登记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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