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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2008-03-11 14:57:13            点击: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五角至十元; 

  (二)中等城市四角至八元; 

  (三)小城市三角至六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四元。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前条所列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百分之三十。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五年至十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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