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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专营办法

2008-03-11 14:57:13            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97号
  现发布《食盐专营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 本办法适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储运和销售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二章 食盐生产

  第五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六条 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根据食盐资源状况和国家核定的食盐产量,桉照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的要求,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第七条 国家对食盐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食盐年度生产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三章 食盐销售

  
第九条 国家对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 国家对食盐的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末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一条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州、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食盐批发许可证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符合本地区食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三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计划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第十四条 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 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五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十六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1.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2.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3.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4.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的盐产品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5.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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