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理由:
原告2013年11月9日通过被告发往新疆乌鲁木齐一单货物,货单号:SZML004809,运费35元,保险费10元,实际货物价值3000元。由于被告未履行等通知放货条款,在未得到原告通知可以放货的情况下私自放货。原告经多次与收货方联系,收货方均推诿。被告反馈,无法联系到收货方。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等通知放货业务,导致原告无法顺利收到货款,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
法律依据:
原告2013年11月9日通过被告发往新疆乌鲁木齐一单货,货单号:SZML004809,等同商业合同。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节,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固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责任。由被告直接原因造成原告直接损失的,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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