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承担的部分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为三包)的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制定《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宗旨和依据的规定。
2、制定部分商品三包责任规定的目的:一是,为了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完善产品质量民事责任制度;二是,为了明确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的三包责任和义务,加强国家对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履行三包义务和承担责任的监督管理。
3、本规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规定。
“有关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
4、本规定所称生产者、销售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生产、销售本规定目录所列产品行为的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以及个体商户和个人合伙等。
5、本规定所称修理者,是指依据与销售者、生产者订立的代理修理合同,承担本规定目录所列产品修理业务,并承担本规定修理者责任和义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业经营者。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部分商品,系指《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所列产品。
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商业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调整,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发布。
[释义]
1、本条是关于本规定调整产品范围的规定。
2、本规定调整的产品范围,采用《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形式逐批公布。进口产品适用于本规定。
3、本规定中所称“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国家技术监督局;“商业主管部门”,是指国内贸易部、中华全国供销合法总社;“工业主管部门”,是指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4、国务院有关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涉及本行业产品的三包实施管理办法,并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备案。
第三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实行谁经销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与供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释义]
1、本条是关于销售者承担产品质量担保责任的规定。
2、“谁经销谁负责”,是指销售者对售出的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承担三包责任。
3、销售者与供货者、生产者、修理者订立合同同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条款免除销售者三包责任和义务,否则,依据合同不得规避责任的原则,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
第四条 目录中规定的指标是履行三包规定的最基本要求。国家鼓励销售者和生产者制定严于本规定的三包实施细则。
本规定不免除未列入目录产品的三包责任和销售者、生产者向消费者承诺的高于列入目录产品的三包责任。
[释义]
1、本条是关于承担三包责任时,有关责任指标要求的规定。
2、本规定及《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中所列的指标、期限、要求,是承担三包责任的最基本要求。国家鼓励销售者、生产者制定严于本规定指标要求的三包实施细则。
3、销售者、生产者制定的三包实施细则,是销售者、生产者自身承诺的三包责任,作为明示担保,应当按其承诺承担三包责任。
4、未列入本规定目录的产品,依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及赔偿损失的产品质量担保责任。
第五条 销售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能保证实施三包规定的,不得销售目录所列产品;
(二)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三)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的,一律不准销售;
(四)产品出售时,应当开箱检验,正确调试,介绍使用维护事项、三包方式及修理单位,提供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
(五)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查询、投诉,并提供服务。
[释义]
1、本条是关于销售者三包义务的规定。
2、销售者应当履行三包义务,即:不能保证实施三包规定的,不得销售目录所列产品;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销售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的产品;产品销售时,应当开箱检验,正确调试,介绍使用维护事项、三包方式及修理单位,提供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查询、投诉,并提供服务。
3、“法定标识”,是指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对产品标识的要求。
4、“有效发票”,是指财政、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货票,是产品售出的有效凭证。一般发货票上应当载明销售者印章、销售时间、销售产品名称、规格、型号、金额等项内容。
5、“三包凭证”,是指产品售出时,销售者提供给消费者的,可以对所购产品进行修理、更换、退货的单据或证明。
一般情况下,三包凭证上应当载明修理者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及三包有效期,修理记录及更换退货条件等。修理记录的内容应当包括送修时间、送修故障、修理状况、交货时间,以及更换、退货证明等项目。
6、“提供服务”,是指提供自身所承诺言的送货上门、安装调试、上门修理,以及为方便消费者使用而进行的操作演示、技术指导等方面的服务。
7、根据国家规定负责承担专门安装的企业和其他安装者,对其安装的产品应当承担销售者的义务。
第六条 修理者应当发行下列义务:
(一)承担修理服务业务;
(二)维护销售者、生产者的信誉,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质量状况,保证修理后的产品能够正常使用30日以上;
(三)保证修理费用和修理配件全部用于修理。接受销售者、生产者的监督和检查;
(四)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造成的责任和损失;
(五)接受消费者有关产品修理质量的查询。
[释义]
1、本条是关于修理者三包义务的规定。
2、修理者应当履行五项三包义务,即:承担修理业务;维护销售者、生产者的信誉,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的元器件和零配件。认真记录故障及修理后产品质量状况,保证修理后的产品能够正常使用30日以上;保证修理费用和修理配件全部用于修理。接受销售者、生产者的监督和检查;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廷民的责任和损失;接受消费者有关产品修理质量的查询。
3、“承担修理服务业务”,是指修理是必须按照与销售者、生产者订立的代理修理合同承担产品的修理业务,并对购买产品的消费者负责,保证产品修理的质量。
4、“正常使用30日以上”,是指自产品修理后交付给消费者之日始,保证修理后的产品符合使用性能要求30日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