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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投诉主题: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投诉目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投 诉 人:李先生
投诉时间:2014-02-27 投诉地区:河北省
处理结果:http://www.315online.com/plus/ts_view.php?aid=123092

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57家保险公司无视保 监会规定,在商业车险中普遍使用违反保监会规定的保险条款, 严重损害全国广大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保监会却不予监管的 投 诉 书 投诉人李**,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魏城镇魏州西路3号楼1单元7号,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手机:1383102****。 被投诉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被投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57家保险公司(57家保险公司名单附后) 投诉的请求事项: 1、请求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为保监会)切实按照2012年2月23日实施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16号】之规定,审核57家保险公司申报的商业车险条款费率。 2、请求保监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责令57名被投诉人在全国范围内停止使用违法无效的旧商业车险条款,使用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改正57名被投诉人仍在普遍使用违法无效条款的经营行为,并对57名被投诉人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要求对57名被投诉人中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投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保险合同应当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核心组成部分,应当是经过保监会批准的合法条款。然而,现今,上述57名被投诉人在全国普遍使用的仍然是2009年甚至是之前批准的旧无效违法保险条款,包括我本人在内的广大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广泛地无视侵害。 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为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各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需要修改已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经中国保监会重新批准或者备案后,保险公司不得在新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使用原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根据上述规定可见,各家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执行经保监会批准的保险条款,否则,保监会有权罚款、限制其业务范围、吊销业务许可证。 2012年2月23日实施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16号】(以下简称为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关于商业车险条款费率的监管 (八)本通知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对商业车险条款和费率进行修订并报保监会审批。 之所以,该通知要求各家保险公司应当修改商业车险条款和费率,是因为本通知对于原有的商业车险条款中,社会意见最大,保险公司长期严重损害广大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三个方面,即:“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问题”、“高保低赔问题”、“无责拒赔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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