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的一家矿业公司新采购矿山设备,在安装试运行期间就出现质量问题,不能按照技术指标正常运转。经过设备制造商在现场的技术改造后,尽管经过切割、焊接,加装装置,依然不能正常运转,但设备却变得伤痕累累。
“由于无法正常使用,新设备无异于一堆废铁”。
四子王旗额尔敦朝古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是内蒙古四子王旗的一家矿业公司。四子王旗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中部,隶属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属于国家级贫困旗县。
额尔敦朝古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这里经营着一处磁铁矿。
2017年2月15日,矿业公司与徐州市诚信破碎机械厂(以下简称“诚信机械厂”)签订协议,由诚信机械厂为矿业公司单独设计制造一台矿用破碎机(并非量产),并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
合同中对设备的技术标准只做了简单的约定,即产量600t/h(允许误差±10%),平均粒度≤5mm,并约定了价款以及交付时间。
资料显示,徐州市诚信破碎机械厂是专业从事破碎设备研制、开发、生产、销售的高新企业。厂址位于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棠张纺织工业园。
故事从这里开始。
设备开机调试很短时间卡死不能运转
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矿业公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向诚信机械厂支付预付货款100万元,后诚信机械厂将设备运到矿业公司现场。
“在开机调试时,机器设备运转很短的时间就卡死不能运转,几经调试后仍然无法正常运转”
矿业公司负责人介绍,诚信机械厂现场研究后提出可能是电机功率不够,建议对设备进行改造,加大设备功率试验。
由于矿业公司前期投入的基础设施和辅助材料费用已远远大于机器本身的价值,为了尽快投入生产,几经与诚信机械厂确认,经过改造后设备就能够正常运转达到约定的技术标准后,无奈同意了诚信公司对设备的改造。
“由于这台矿用破碎机是单独生产制造的唯一一台,没有参考数据,诚信机械厂也没有经过任何的设计研究,将机器从中部切割开,加装了一个副琨及驱动电机”
经过改造的机器设备再次开机调试运行,不仅不能达到约定的技术指标,运转中被切割焊接的地方不断开裂,而且很短的时间后再次死机,仍然无法正常运转。
就在矿业公司与诚信机械厂工作人员协商如何处理此事时,诚信机械厂工作人员悄然从现场撤走。
诚信机械厂也不再理会矿业公司。
“此后,矿业公司多次电话联系诚信公司要求其解决此事,但诚信机械厂一直没有解决事情的态度。直到接到了铜山区法院的传票,才得知诚信机械厂将矿业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支付尾款”。
《中国质量万里行》记者在现场也亲眼目睹了改造后的设备,进行多次切割焊接后确已“面目全非”。
当地公安局委托检测认定为不合格产品
矿业公司对诚信机械厂的做法无法忍受,于是向四子王旗公安局以诚信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报案,要求追究诚信公司的刑事责任。
矿业公司律师介绍,四子王旗公安局依法立案后,通知了诚信公司,并走访了询问了当时设备现场的许多人员,并作了相应的询问笔录,笔录中对涉案设备开始不能使用,经改造后仍不能正常使用均作出了印证,并且委托了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案涉设备作出了《产品质量鉴定报告》。
鉴定报告中指出:
一、破碎机机体表面未见产品铭牌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电机无产品铭牌;
二、破碎机经出卖人重大改造;
三、改造前的产品达不到《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技术标准;
四、涉案设备不符合《水泥工业用破碎机技术条件》;
五、改造后的设备提高了单位产出成本,不符合《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产品要求。
此后,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就该鉴定报告又向公安局出具了书面说明,明确了涉案产品可以认定为不合格产品。
公安局在经过一系列侦查取证后最终做出了案件结论:诚信公司没有销售不合格产品的主观故意,作出了撤销案件的决定。
矿业公司律师认为,虽然刑事案件没有进行下去,但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却明确了一个客观上的事实,即涉案产品系不合格产品。
矿业公司因拖欠设备尾款被起诉败诉
2017年5月23日,诚信机械厂以拖欠货款为由,将矿业公司起诉至徐州铜川区人们法院。
诚信机械厂认为,合同签订后,于2017年3月3日、2017年3月4日、2017年3月7日、2017年3月9日分四次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货,矿业公司验收并签字确认。产品由诚信公司派员进行指导调试,至2017年4月22日设备开始运转正常,质量完全达到合同约定及行业标准。
徐州铜川区人们法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院签订报告程序违法、鉴定依据违法,且鉴定报告未被公安机关采纳,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依据。矿业公司辩称产品质量不合格,但提供的鉴定报告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明确向法院表示不申请质量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徐州铜川区人们法院的判决书显示,诚信机械厂胜诉,法院驳回矿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矿业公司律师认为,报告系委托第三方具有合法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程序上、实体上都没有任何问题。关于鉴定报告的法律依据问题,在鉴定人员出庭陈述时已经明确,并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出具了说明,鉴定报告的法律适用亦没有任何问题。
涉案设备属于不合格产品以及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的事实已被刑事侦查中的鉴定报告等书面证据以及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对该鉴定报告并非没有采纳,最终撤销案件的原因非常明确,即公安机关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犯罪的故意,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显而易见,在客观方面上,产品不合格是一个事实,不构成犯罪,并不能推翻产品不合格这一客观事实。
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只有《标准》说了算
在上述事件中,《标准》并没有被得到充分的重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017年9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指导意见》,提出以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为中心,将质量强国战略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开展质量提升行动,加强全面质量监管,全面提升质量水平,加快培育国际竞争新优势,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奠定质量基础。
如何提升质量,打破质量提升的瓶颈,关键首先是生产企业要加强质量意识,主动生产合格的、高质量的产品。
标准可以说是产品质量的灵魂。制定标准、执行标准应受到关注,违反国家强制标准的行为应受到严厉追责。作为生产制造企业,不生产“无标”、“低标”产品;作为采购单位,不使用“无标”、“低标”产品。
只有这样,才会逐步打破质量提升的瓶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