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主管部门将如何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与企业商业秘密、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明确: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此定义,产品质量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时将获悉一定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均属政府信息。
这些政府信息是否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的信息包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被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而未批准的;
——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为不可以公开的;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但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根据其他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
为此,《条例》对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要求:产品质量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管过程中,对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不得泄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