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相关机构,其法律效力是如何确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明确: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行政委托是行政机关将其职权的一部分,依法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的法律行为。受委托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管理行为和行使职权,并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权的,应当视为委托”。
因此,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其法律责任是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承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