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将实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何未将摩托车纳入管辖范围?汽车“排放召回”为何也不在新《条例》法规范围之内?对汽车“替换零部件”召回《条例》为何只涉及轮胎一项?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提供的背景材料就这些问题给出了详细的解释。
摩托车不在召回范围内
《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也就是说召回涵盖的产品范围为汽车,不包括摩托车。这主要是因为:
首先, 摩托车行业与汽车行业相比有很大不同。目前,我国年产摩托车2500万辆左右,远高于汽车产量,连续17年保持世界第一,其中出口比例为40%。据中汽协统计,全国摩托车保有量已达1.4~1.5亿辆。我国摩托车产业较为分散,总体质量水平、技术水平偏低,摩托车产品的销售、用户记录保存及产品可追溯性都与汽车产品存在较大差距。因此,目前摩托车产品不具纳入汽车召回范围的产业基础和监管条件。
其次,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生产力发展总体水平不高,产业发展状况不够均衡,产品质量参差不齐,既有产品质量安全整体水平偏低的问题,也有假冒伪劣屡禁不止的问题,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也还存在很多薄弱环节。因此,在产品安全及召回立法及制度设计时,应本着“循序渐进、逐步推进”的原则,学习发达国家先进经验,同时结合我国国情实际,逐步推进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制度。目前,我国实施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已有近8年时间,初步建立了符合我国国情的缺陷产品召回规章制度、行政监管体系和技术支持体系。因此,在制定《条例》时,许多专家和业内人士都建议在总结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成功经验的基础上,首先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上升为行政法规后,再将召回管理的范围逐步扩大到摩托车等其他机动车产品。
汽车排放尚未纳入召回管理
汽车排放召回(Emission-related Recall)是汽车环保监管的重要手段。如果一定数量、批次或类型的汽车产品,在正常保养和使用的情况下,在规定的使用寿命内不符合相关排放标准,制造商应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排放零部件维修),以消除排放缺陷。可见,排放召回与安全召回在产品范围、消除缺陷措施等方面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但新《条例》并未将汽车排放召回纳入调整范围,主要基于如下因素考虑:
第一,从各国召回立法依据和监管部门上,汽车排放召回与安全召回是不同的。以美国为例,汽车安全召回是由美国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NHTSA)根据《国家交通及机动车安全法》来实施;而涉及汽车环保问题的召回,是由美国环境保护署(EPA)根据《清洁空气法》(Clean Air Act)来实施的。
第二,《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具体条款对排放召回不适用。《条例》的主要是为了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排放召回是为了保护大气和环境。《条例》中现行条款也无法应用于排放召回,如:缺陷定义、投诉渠道、信息备案、缺陷调查、主动召回与责令召回等等。
第三,汽车排放状况受汽车自身的保养和使用工况、地区差异、油品质量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较大,排放指标处在动态变化中,所以汽车排放缺陷的表现形式、判定技术、召回措施以及监管模式等方面同汽车安全召回存在很大差异。
鉴于上述原因,汽车排放召回不宜纳入新《条例》的管理范围,汽车排放召回应单独立法。
汽车零部件召回仅限轮胎
除汽车轮胎外,《条例》未将其他替换零部件纳入管辖范围,这又是出于什么原因考虑的?背景材料显示,我国目前汽车零部件产业发展现状和国外发达国家经验,是替换零部件未能全面纳入汽车召回范围的依据。
第一,汽车零部件产业较为分散,总体技术水平及质量水平与整车相比较低。此外,就目前替换零部件的生产、销售、售后服务体系及可追溯性都与整车产品存在较大差距。因此目前替换零部件不具备全面纳入汽车召回范围的技术条件和监管条件。
第二,从国际召回立法和实践来看,替换零部件召回不是通行做法。虽然美国的汽车安全法规管辖的产品范围包括替换零部件,但由于用户登记等原因,替换零部件的召回难度非常大,其召回完成率较低。此外,日本、台湾等国家和地区也未将全部替换零部件纳入其汽车召回管辖范围(日本仅在2002年将轮胎和儿童座椅两类零部件纳入汽车召回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