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车出故障,姜先生为此将某汽车公司告上法庭。日前,北京二中院终审驳回汽车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姜先生返还车辆,汽车公司退还车辆购置款项、赔偿车辆购置税损失的判决。
2011年6月,姜先生从汽车公司处购买一辆小轿车,购车价税合计为15.68万元。车辆售前检查卡载明:未试车。后姜先生起诉到一审法院称,购车次日起该车辆排气系统故障警报灯常亮,经十几次维修未能彻底排除故障。故起诉要求汽车公司退还车辆购置款15.68万元,其将车辆退还汽车公司,并保留购车指标;汽车公司赔偿因购车所交纳的车辆购置税13401元;汽车公司返还8000元汽车导航款。
汽车公司认可该车辆故障且至今未能排除,但首次维修时间系2011年11月,不存在十几次维修的情况。原告所称车辆故障期间无法使用,实际上原告并未停止对该车辆的使用,故原告车辆只能以折旧后的市场价格为依据进行处理。
一审中,姜先生就其主张提交了三份维修单证据,分别是汽车公司2011年11月出具的维修单,载明维修项目为检查发动机故障灯亮、检查高位刹车灯、更换高位刹车灯总成;大众某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出具的任务委托书载明维修项目为检查OBD灯报警(线束订货);北京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出具的索赔结算单载明修理项目为报修有时OBD报警、更换氧传感器。一审法院向大众某公司某维修顾问进行调查,该顾问称,涉案车辆在2011年12月份来到公司做过几次检查,当时车辆故障为故障灯常亮,公司建议其更换氧传感器,后顾客到他处更换氧传感器后故障仍未解决,又到公司检查,公司建议其更换车辆大线,需要拆除座椅、内饰、仪表台,但也不一定能解决问题。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汽车公司不服,上诉到北京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系汽车公司交付的车辆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而车辆的质量是否合格应依据车辆的现实状况,而非生产者或销售者的检验证明。姜先生购买车辆的合同目的系正常使用车辆,在车辆购置未满一年且未发生交通事故等外部损害的情况下,排气系统故障警报灯常亮,经多次检修仍未明确故障原因,且该故障可能导致车毁人亡的严重事故,严重影响姜先生正常使用车辆,使姜先生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视为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姜先生要求返还车辆、退还购置款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