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简称“条例”)30日全文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这标志着实施8年多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简称“规定”)从部门规章升格为行政法规,并增设了隐瞒缺陷情况、拒不召回的车企将被吊销行政许可等处罚措施。
但有专家认为,此条例留有一些遗憾,比如有关“人体健康”在定稿中被删除,“批次性”缺陷缺乏定量标准,以及由于时间期限模糊让厂家有拖延解决问题的可乘之机。
汽车产业经济研究院执行副院长王冀接受《经济参考报(微博)》记者采访时称,过去汽车行业提出“汽车召回条例是汽车三包规定的前提”,以此拖延汽车三包规定出台;如今,随着条例规定生产者应当将“因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故障而发生修理、更换、退货的信息”提交质检部门备案,且规定了“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汽车三包规定已基本扫清了技术性障碍,到了不得不出台的地步。
全国乘用车市场信息联席会副秘书长崔东树告诉记者,随着上述条例得以“落地”,预计未来在华销售的进口车、合资车和自主车将在召回频次、召回批次、单批次召回量等方面大幅增加。
王冀则认为,国内微车领域缺乏制造经验的新进入者以及生产一致性较差的车型将承受较大的违法违规压力,部分车企可能因行业准入门槛的提高而“慢性死亡”,“因为玩不起而慢慢退出某个领域甚至某个行业”。据介绍,10年来,相对于德系车、美系车,备受质量和安全诟病的日系车在华市场占有率已经从30%多下降到20%多。
王冀指出,我国实行乘用车和商用车的生产准入制度,须经过工信部门批准,吊销有关许可包括取消产品的型式认证和取消企业的生产资质等两种类型。“尽管企业一般不会和主管部门闹得那么僵,但这一条会对企业产生极大的震慑力。”
然而,专家认为,上述条例仍有不少遗憾之处。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王冀分析道,上述条文意味着,一是今年初公开征求意见稿中对“缺陷”定义时提及的“人体健康”因素,在定稿中已被删除,导致车内空气质量不佳乃至有毒气体超标等因素无法纳入召回范围;二是对“批次性”缺陷缺乏定量标准,给了主管部门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年初的征求意见稿还规定:“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并自调查分析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质检部门报告。”但“10个工作日”的期限也在定稿中被删除。王冀认为,这可能导致一些车企在质检部门未责令强制召回的情况下“能拖就拖”,不利于主动召回。
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加强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汽车产品信息。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汽车产品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海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验、维修、消费者投诉、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不得泄露。
第八条 对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本条例全部召回;生产者未实施召回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责令其召回。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
从中国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前款所称的生产者。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等方面的信息记录以及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将下列信息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
(一)生产者基本信息;
(二)汽车产品技术参数和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
(三)因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故障而发生修理、更换、退货的信息;
(四)汽车产品在中国境外实施召回的信息;
(五)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要求备案的其他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