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4月21日,在法定上诉期限的最后一天,上海政法学院教师李绍章因不服一审判决,就其状告中移动上海公司侵犯消费者通信自由和知情权一案,向上海市二中院提起上诉。
尽管递交了上诉状,但李绍章在给《法制日报》记者发来的邮件中仍表示:“估计上诉也是被驳回。可尽管败诉,我认为,这起诉讼行为仍然不失其维权意义。”
李绍章的手机包括感恩节短信在内的两次短信发不出去,去年12月和今年1月,他曾两次起诉到上海市黄浦区法院,状告中移动上海公司侵权,本版曾在今年1月7日进行了报道。
李绍章表示,他坚持打这一官司,主张很明确,即“整治垃圾短信是中移动在履行社会责任。然而,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不能以侵害消费者权益为代价,不能将整治垃圾短信等同于擅自关停用户手机短信发送功能。”
案由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因两次手机短信功能被锁,李绍章分别于2009年12月8日、2010年1月4日向上海市黄浦区法院提起诉讼,状告中移动上海公司侵犯消费者通信自由和知情权,要求被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予真实、明确的答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赔偿经济以及精神损失,赔礼道歉。法院分别受理。
鉴于两案皆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法院合并审理,按照简易程序操作。
庭审中,被告辩称,本案事实属实。被告为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而实施维护移动通信市场秩序的行为,在此过程中,由于技术原因使原告发送短信受到影响且之后的客户服务未使其满意,对此向原告表示歉意,并愿对原告受影响期间的通信费用给予一定优惠,被告已在原告交涉后尽快为其恢复了短信发送功能,并未违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为中移动用户。2009年11月26日,原告分两次群发祝福短信,第二次未成功;2010年1月3日,原告发送短信时多次尝试未成功。其后,原告都随即致电10086服务热线投诉、查询原因。被告在原告投诉后即查询原因,告知原告其短信发送功能被暂时关闭及原因,并为其恢复了发送功能,原告对被告所作的原因说明不满意,并认为被告违约,故起诉至法院。
审理中,被告就其维护移动通信市场秩序的情况及相关技术措施的局限向法庭和原告作了说明,对因此而影响原告正常的短信发送表示歉意,并愿减免其短信发送受影响期间的通信费用,原告未予接受。
法院判决中移动未违约
2010年4月2日,上海市黄浦区法院就此案作出判决。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有权起诉。
被告所实施的维护移动通信市场秩序的行为,系承担企业的社会责任,合乎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作为移动用户对被告实施上述行为过程中给其造成的不便之处予以一定的理解,且被告也已及时恢复了原告的短信发送功能,故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一审不予支持。
被告于事发后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向原告告知其短信发送功能受限的原因并表示歉意,故原告再要求被告履行告知义务及赔礼道歉的主张,一审不予支持。
法院不予支持的,还包括赔偿精神损失。
法院依照合同法第7条、第60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李绍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诉求告知明确真实
从事实认定到判决说理到法律适用,原告李绍章对一审判决不服。
他的上诉状有8000多字,主要强调以下几点:
一、阻止垃圾短信一看流量二看“关键词”,两次短信发不出去,到底因什么“关键词”受阻?多大流量关停?至今得不到说法,搞不明白,因为发出的都是普通短信,去年11月26日的那次群发也才100条。中移动的告知,根本没有满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真实、明确”的告知义务。
二、被上诉人表示歉意,自愿减免上诉人短信发送受影响期间的通信费用,这其实是承认了关停行为违约。
三、支持整治垃圾短信,净化通信市场。但不能将整治垃圾短信等同于擅自关停用户手机短信发送功能。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不能以侵害消费者权益为代价。事实上,保护消费者权益也是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要求。
四、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援引合同法第7条规定,即“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没有涉嫌触犯公共利益条款,也没有要求法院确认有违公共利益条款的请求,法院不应援引此条款作为支持或者不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依据。
五、本案案由确定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可以适用合同法。但电信服务是一种消费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服务消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相对于调整合同关系的一般规定来说,属于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
李绍章说:“这一案件如果能引发社会各方的一些思考,就是难得的诉讼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