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对负责监督管理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了哪些具体工作要求?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是指政府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相关规定,履行对汽车产品生产者实施缺陷产品召回时对各环节的过程监视﹑督促和管理,使其结果能达到预定目标的活动。
《条例》明确了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条例》中对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明确提出的具体工作要求有:
——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规定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所承担的技术工作;——公布受理投诉联系方式并受理投诉;——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建立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验、维修、消费者投诉、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机制;——特殊情况下开展缺陷调查与组织开展专家论证;——监督检查或责令生产者对缺陷产品实施召回;——进行召回效果评估等。
政府相关部门应在哪些信息方面建立共享机制?
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不只是一个部门的事,需要政府各职能部门的齐抓共管,需要相关组织机构的共同支持。因此,对一些涉及面广、涉及多个政府业务部门的信息实现交流共享或信息交换是非常必要的。
借鉴欧盟成员国和一些欧盟经济区域国家在内的近30个国家加入了欧盟的RAPEX系统,从而实现国家层面上的信息共享经验;借鉴美国与15个国家签署了产品安全协议备忘录,通过这些协议可以共享消费品安全方面的大量信息并及时开展联合行动的经验;借鉴日本要求管理全国各地消费生活中心的国民生活中心与经济产业省共享产品安全事故信息的经验。我国汽车产品管理相关部门重点需在以下方面实现信息共享:
——生产经营者主体基本信息与备案;包括汽车生产经营者(进口商、代理商、维修商等)主体市场准入、工商、税务、质检、商检、海关等机构注册管理等信息;——汽车产品生产与进口信息;包括汽车产品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汽车产品进出口管理等信息;——汽车产品投诉信息;——机动车登记注册与年检信息;——汽车产品检测、维护、维修信息;——汽车产品质量安全事故与相关产品造成人身伤害的信息;——汽车产品缺陷鉴定及汽车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现场调查结果信息;——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相关信息;——汽车产品引发事故处理案例信息(如司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涉及汽车产品的其它信息等。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过程中,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生产者的监督管理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在生产者实施缺陷产品召回过程中,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要监督内容包括:
——生产者是否按条例规定的时间对缺陷汽车产品的情况进行了报告;——生产者是否按条例规定的时间和格式对召回计划进行了备案;——是否以有效方式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或进口商停止进口,或租赁商停止租赁;——是否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召回信息,召回通知书和召回公报中的召回时间、召回措施等内容是否与备案的召回计划一致;——是否按照召回计划有效通知车主到维修站进行召回维修;——是否积极按照召回计划对缺陷汽车实施实际的召回维修以及召回措施是否有效消除了安全隐患;——在设定的召回时间内是否完成了计划的召回完成率;――是否按规定提交了阶段性总结报告和总结报告等。
如果没有完成召回完成率,生产者是否采取了进一步处理措施。
在召回实施过程中,生产者是否有违法行为,是否需要进行处罚等。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规定,泄露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应受到何种处罚?
个人信息是指有目的地标记特定行为主体消息或数据的集合。个人信息的分类有多种分类方法。主要包括个人识别信息、生活与身体信息、工作履历与社会行为信息、财产与交易信息及综合信息等。个人信息有两个构成要件:第一,个人信息范围具有广泛性,一切与个人有关的信息都是个人信息;第二,个人信息具有可识别性,通过个人信息可以能够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行为主体。
《条例》明确规定:产品质量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条例》规定职责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有关机构工作人员如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将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将可能构成“出售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253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这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个人信息保护最直接也是最严厉的保护手段。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相关机构,其法律效力是如何确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明确: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行政委托是行政机关将其职权的一部分,依法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的法律行为。受委托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管理行为和行使职权,并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权的,应当视为委托”。
因此,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其法律责任是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承担的。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委托哪些机构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可委托的具体工作有哪些?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立在全国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过程中,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视情况将下列工作内容,部分或全部委托上述两类机构组织实施:(1)缺陷汽车产品投诉及相关信息的采集与分析;(2)配合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开展缺陷汽车产品调查;(3)配合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召回过程监督;(4)配合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开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效果评估;(5)其它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