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先生网购了一部苹果新手机,没想到,一大堆麻烦事接踵而至,为此,陈先生将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京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倍赔偿及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日前,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上地法庭审结此案。
2015年6月27日,陈先生在京东商城购买了一部Apple iPhone5s(A1530)16GB银色移动联通4G手机。在线支付3488元后,陈先生于7月2日收到了新手机。但在次日的使用过程中,手机的耳机始终没有声音。起初,陈先生怀疑是耳机出了问题,但通过其他苹果手机的测试发现,实际上是手机本身存在故障。
2015年7月4日,陈先生通过京东商城的在线客服提交了退货申请。7月6日,京东客服来电指导陈先生尝试通过将手机恢复至出厂设置来消除故障,最终失败。7月7日,京东在线客服审核通过了陈先生的退货申请。7月8日,京东物流人员上门取件,但因陈先生遗失了手机发票,导致退货失败。随后,陈先生尝试联系苹果售后解决手机问题,但苹果方面表示此种情况应当由京东商城解决。7月13日,陈先生向京东售后提交了换货申请。7月23日,京东商城通过换货审核,并派物流人员上门取走手机。7月23日,京东商城告知陈先生,其申请的换货服务审核不通过,并将手机退还给陈先生。京东商城方面告知陈先生,退回的原因是外观审核没通过。陈先生无奈之下,只得与京东商城不断交涉,但最终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
2015年8月3日,陈先生自行前往苹果授权服务商处修理手机。现场维修人员当场打开手机并确认手机耳机插孔故障,要求返厂维修,陈先生填写了服务报告书。手机经厂家返厂检查后,苹果售后向陈先生出具了一份不予保修的报告书,写明故障手机经过非Apple授权的改装或拆卸导致该设备无法使用或在维修过程中变得无法使用,因此不在保修范围内。陈先生随后向京东在线售后提交了投诉,要求京东退货并进行三倍赔偿。但最终京东并未能与陈先生达成一致。故陈先生诉至法院。
庭审中,京东辩称,陈先生起诉的主体及被告京东的主体资格均不适格。陈先生购买手机时要求开具的发票抬头为动感公司而非陈先生个人;且发票是由京东成都分公司开具的,因此,京东认为手机买卖合同双方应为动感公司和京东成都分公司,而非陈先生与京东。从发票开具的主体来看,购买手机的行为不属于个人消费行为,不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也当然无法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三倍赔偿原则。陈先生并未因手机质量问题遭受任何损失,因此,其所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都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先生在京东设立的网站购买了手机,京东出具了发票,陈先生与京东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陈先生要求开具的发票抬头为动感公司,但庭审中,动感公司为陈先生出具相关证据,证明陈先生购买手机的行为与公司无关。虽然京东成都分公司为发票的开具方,但陈先生有权选择总公司和分公司的任何一方起诉。故陈先生与京东应为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该合同关系不仅受到合同法的保护,还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京东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庭审中,京东提供了包括供货方公司的资质证照等证明其具有相应的经销授权,且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但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并不要求经营者必须具备欺诈消费者的主观故意,且不以消费者人身、财产受损失为前提。本案中,京东出售的手机无法实现陈先生的全部使用目的,对陈先生而言,京东存在欺诈行为,因此陈先生要求京东支付三倍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法官说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条款就是平常我们所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三倍赔偿”规定,该条款中所提及的“欺诈行为”,并不以经营者具备欺诈消费者的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也不以消费者遭受人身、财产损失为前提。正因如此,上述案件中法官才会认定京东存在“欺诈行为”,从而支持陈先生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在日常消费中,消费者应当妥善保留消费凭证,特别是发票等消费票据,这些都是证明买卖合同存在的重要证据。另外,一旦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应当第一时间与经营者联系确认问题,商讨解决方法,如若不行,则应尽快到相关品牌的授权售后服务网点确认产品问题的症状、原因等,保存相关证据,以便协商不成诉诸法院时,能够有支持诉讼请求的有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