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追回一只鸡,需要杀掉一头牛”,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李俊在第二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论坛上说,“消费者购买食品价格较低、数量少,即使10倍赔偿也数额有限,难以弥补维权成本,往往放弃维权。《食品安全法》2009年颁布以来,它的10倍赔偿条款实际上发挥的作用没有我们预期的好。”
北京市三中院2014年3月15日以来,该院共受理消费者起诉维权的二审合同案件41件中,涉及因经营者欺诈要求3倍赔偿的案件22件,占53%,涉及经营者明知并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要求10倍赔偿的案件11件,占27%。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中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其中还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96条衔接,其中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李俊
李俊却发现总体感觉原告胜诉率不高。更有学者研究的结果是法院对原告10倍赔偿的支持率不到30%,甚至更低。
北京市三中院民三庭庭长侯军说,“司法实务中对如何认定食品安全标准的范围存在争议”。
侯军介绍,一种观点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仅指食品本身实际存在安全隐患,例如食品有害、有毒、超出保质期、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超出关于微生物、农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的限量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仅包括食品本身存在安全隐患,亦包括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和销售各方面的要求,尤其是预包装、标签、说明书等的要求。如未正确标注营养成分,未标准“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等。
其中较有争议的是,在食品中违规添加了某种声称是有益成分的添加剂,是否构成不符合安全标准?
“无论这个食品本身是否实质上对个体的食品安全有影响,只要上述这个质量标准确实与安全标准不符,均应当认定为是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标准”,北京市三中院民三庭法蒙瑞说, “食品安全标准具有一个行业的规范性,既然已经有一个规范的标准,那么从业者就应该按照具体的含量规格进行生产,如果它不按照这个生产,它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消保法》中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还存在另一个争议,即关于销售者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否出于“明知”的界定。
侯军介绍,一种观点认为,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销售的食品经过国家相关机关检测合格,或进口食品经过了海关质检部门的检验检疫,另一种观点认为,销售者对出售食品具有严格的审查义务,即使食品经过上述检验检疫的检测,但通过进一步的审查,能够发现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情形的,都属于“明且其进货来源合法,即可认定销售者不存在“明知”而销售的情形。
朝阳区法院民二庭副庭长王丽英认为,销售者对这种一般性注意义务的审查,应该以形式审查为主,对涉及营养成分、含量、数值必须借助于专业检测的内容,只要与检测报告相符,就可以视为销售者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也就是不具有‘明知’而销售的情形。
孙颖
但在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孙颖看来,销售者对他销售的食品必须承担严格的审查义务。“即使经过有关机关的检验检疫,通过了审查,但是如果发现他还是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都属于‘明知’的范畴。”
“国家相关机关检测和海关质检部门的检验检疫是对特定检测项目的有侧重的抽检,并不是对所有食品安全标准的抽测”,孙颖说。
孙颖强调销售者实质审查的理由很简单:要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以及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来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