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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召回管理规定

2008-03-11    国家质检总局        点击:

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召回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对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质量与安全管理,消除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给社会带来的危害,保障儿童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对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生产、进口、销售、租赁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经营者义务]经营者在确认提供的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存在缺陷后,应主动采取警告、撤回、召回等处置措施,及时消除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可能导致的危险。

第四条 [概念释义]本规定所称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是指预定供14岁以下儿童玩耍或使用的任何产品。

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因设计、生产原因或提供过程中的原因而使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中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儿童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保障儿童健康和人身安全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形。

本规定所称经营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生产、进口、销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生产者,指在中国境内注册,生产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其产品已经销售到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

本规定所称进口者,指将境外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 合法进口到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进口者视同为产品的生产者。

本规定所称销售者,指从事销售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警告,是指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和程序,由经营者向社会发布的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信息及避免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造成危害的任何警示性措施。

本规定所称撤回,是指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对于尚未售出的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由经营者进行的为防止继续销售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而采取的措施。

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对已售出的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由经营者通过更换、回收或修理等方式,有效消除产品缺陷可能导致的危险的措施,其所发生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本规定所称消除产品缺陷,是指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对已售出和未售出的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由经营者通过警告、撤回、召回等方式,有效消除和减少缺陷可能导致的危险的行为。

第五条 [基本安全要求]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只有在考虑儿童行为的情况下,按预定使用或按某种可预见的方式使用而不危害使用者或第三方的安全和健康时方可投放市场。

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的安全性必须满足有关安全标准和法规。

因科学技术水平限制,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产品出厂时满足有关安全标准,未能发现存在缺陷,但随科技发展而发现缺陷的,造成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的经营者应该采取措施消除产品缺陷。

第六条 [调整范围]下列产品不在本规定调整范围内:

儿童食品和药品;医疗器械;明示危险的枪支、管制刀具等物品;厂家直接明示或明确说明所提供的产品不供儿童使用的;过境货物、转运货物。

法律、法规中涉及调整相关缺陷产品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的管理

第七条 [主管部门]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称地方管理机构)根据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要求和各自职责,负责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的监督工作。

主管部门设立的缺陷产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的日常管理工作。

国务院相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主管部门开展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的监管工作。

第八条 [信息报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将消费者投诉、企业备案信息和监督抽查中有质量问题的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的信息进行收集、分析与处理,定期向主管部门缺陷产品管理机构提供统计报告。

各直属检验检疫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将进口儿童玩具和儿童用品的检验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定期向主管部门缺陷产品管理机构提供统计报告。

玩具及儿童用品产品的主要生产地和交易集散地的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的质量档案建档工作,并将有关信息逐级上报至主管部门。

第九条 [信息系统]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完善产品安全与缺陷管理信息系统,收集、分析、处理与评估有关信息。其中,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相应缺陷产品伤害电子反馈信息系统,通过医疗机构收集、统计与处理因产品质量事故造成的儿童人身伤亡、疾病信息,供主管部门组织缺陷产品伤害分析和危害程度评估。信息系统根据主管部门指令适时发布有关产品缺陷信息。

第十条 [专项调查] 主管部门根据地方管理机构关于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报告和信息系统提供的相关信息,对玩具及儿童用品的产品质量实行以购检为主要方式的专项调查制度。购买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进行专项调查,可以委托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购样检验分析。接受委托的单位对调查的结果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专家组]主管部门设立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质量安全咨询专家组,负责对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的缺陷调查进行认定。专家组对主管部门负责。

专家组在认定缺陷时,要对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影响范围、可能产生的后果及危害进行分析和评估,主管部门根据专家组的建议,要求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的经营者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消除其产品缺陷。

第十二条 [判断缺陷的原则]判断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存在缺陷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原则:

(一) 因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设计、生产原因或在提供过程

中造成的;

(二) 在该类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

性的;

(三) 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的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和安全标准;或者已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或在特定条件下可能引发人身、财产损害的。

第十三条 [缺陷分级]根据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对儿童人身安全和健康可能造成的伤害程度,将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的危险性分为严重危险、中等危险和轻度危险三个等级:

I级:严重危险是指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造成儿童死亡、身体重伤或者严重疾病的可能性很大。

Ⅱ级:中等危险是指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造成儿童死亡、身体重伤或者严重疾病的可能性不大,但造成儿童较重伤害或使儿童患有较重疾病的可能性较大。

Ш级:轻度危险是指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造成儿童较重伤害或使儿童患有较重疾病可能性不大,但有造成儿童轻伤或轻微疾病的可能性。

第十四条 [风险等级与应急措施]主管部门对专家组的分析评估和论证的危险等级建议进行认真审核后,根据缺陷产品危险性和可能造成的危害敦促经营者分别采取召回、撤回、警告、禁止销售或更改产品设计等纠正措施。

第十五条 [信息的发布]主管部门根据专家组对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危险性的评估通过指定媒体向社会统一发布召回警示信息,提醒消费者注意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可能带来的风险和引起的危害。同时,告之广大消费者如何避免风险,并监督企业做好缺陷的消除工作。

第十六条[检验机构的选取和委托]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具备承担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检测资格的检验机构名录。

接受委托的检验机构必须按照有关标准要求,客观、公正、准确地出具检验报告,必要时应在检验报告中做出补充说明或技术判断意见,对出具的检验报告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产品持有者配合]根据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对儿童人身健康和安全可能产生的危险程度, 经营者应主动采取措施消除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持有人有义务配合经营者消除缺陷。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主管部门根据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召回管理需要可授权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就经营者在召回实施过程中存在的违反本规定中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九条 [生产者的一般义务]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生产者是消除产品缺陷的主体,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档案和相关质量管理制度,对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和跟踪;对确实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要及时落实纠正措施,并保存有关处理记录。

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缺陷通告制度,及时向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通报产品缺陷的情况、危害、消除方法和指定的消除产品缺陷的单位名称、地址、电话等。

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被收回缺陷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管理体系和技术措施。

第二十条 [销售者的一般义务]销售者应当配合生产者消除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存在的缺陷。无法确定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生产者的或缺陷是由销售者造成的,销售者视为消除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的主体。

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销售过程中的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安全管理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因销售者自己的原因而产生缺陷。销售者应当严格儿童玩具产品进货信息管理,妥善保存销售记录。

销售者发现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存在缺陷时,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向主管部门和生产者报告,并按本规定中规定的程序采取措施消除缺陷。

第二十一条 [其他经营者的一般义务]其他经营者应当根据自己所提供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行为的性质,建立健全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安全管理制度,防止提供的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出现缺陷。

进口者视同为产品的生产者,承担其进口商品缺陷消除责任。

其他经营者发现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存在缺陷时,应当立即停止提供该类产品,向主管部门和生产者报告,并按本规定中规定的程序采取措施消除缺陷。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记录的内容]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并保存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设计、制造、销售和市场状况等方面信息,其中包括:

(一)生产记录,即生产批次、数量、型号、原料和所用部件及其供货者信息,以及其他有助于识别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所需的信息。

(二)质量控制记录,即对每一批次或型号的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进行试验或者检验的数据结果。

(三)销售记录,即每次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销售的型号、数量、发货日期和目的地等信息。

(四)消费者投诉和保修等售后记录。

(五)其他有助于认定缺陷和消除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的信息。

记录的保存期应当与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有关的安全使用期相适应。

第二十三条 [保存缺陷信息并报告的义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存在缺陷的,应当保存有关产品的缺陷信息,并向主管部门报告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的形式、产生原因、危险等级、影响范围、消除产品缺陷的措施等有关内容。

生产者不得以任何手段限制其他经营者或个人向主管部门报告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的配合义务]经营者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对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调查,提供调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协助进行必要的技术检验。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备案信息的义务]经营者应当按要求向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备案与缺陷产品管理有关的信息,这些信息除企业质量档案要求的信息外,还应提供产品的销售信息、用户投诉信息、质量事故记录、保修记录等,上述信息应及时更新。



第四章 缺陷的调查和确认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调查、确认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经营者自己发现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得知其提供的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立即调查,确认产品是否存在危险性并进行论证。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经营者确认缺陷存在的,应将缺陷情况和可能的危害书面向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本规定第五章的要求对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 [缺陷的其他报告途径]发现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任何人均可向产品经营者、地方管理机构或者缺陷产品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调查认定]主管部门根据掌握的信息,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可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要求进行产品缺陷调查和第十一条要求进行缺陷认定。

专家组在缺陷认定时,可以要求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产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配合在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生产企业或流通市场采集样本,进行相关调查和检验。

专家组认为有必要进行检验的,可委托具有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质量检验与实验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机构必须按照有关标准和专家组的要求,客观、公正、独立地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通知后的调查]主管部门根据专家组的建议,认为必要时,应当将相关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与缺陷最密切相关的产品经营者,并要求经营者在指定的时间内,调查确认并报告缺陷是否存在,以及是否需要采取本规定中规定的措施处置缺陷。

经营者接到主管部门通知后,能够证明其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不存在缺陷的,或者认为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虽存在轻微缺陷,但不需要采取本规定中规定的相应处置措施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部门提交详实的论证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

主管部门委托缺陷产品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审查经营者提交的论证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的核定]主管部门根据专家组对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技术认定作出决定。存在缺陷的,主管部门应当向经营者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经营者按照本规定,采取适当措施,以消除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及其对公共安全的威胁。对于认定缺陷的过程和结果,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况公告必要的事项。

经营者对于主管部门依照前款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被认定为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中,涉及正在进口的产品或涉及产品符合性审查的,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关处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调查认定费用]由主管部门调查并确定为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的,其所发生的缺陷检验、鉴定等费用由造成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的责任人承担。并应在主管部门下发召回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付清。



第五章 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处置程序

第一节 经营者主动处置的程序

第三十二条 [缺陷产品处置的类型]经营者确认其生产且已售出的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存在缺陷决定实施主动召回的,应采取如下与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危害相适应的措施:

(一)向消费者发出警告;

(二)将缺陷产品从市场中撤回;

(三)将缺陷产品从消费者(用户)手中召回。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拟定计划、备案]经营者主动处置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的,应拟定计划,并提交主管部门备案审查。计划应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造成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的原因,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可能造成的危害,拟采取处置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的纠正和预防措施,以及收回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方案;

(二)停止继续提供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的有效措施;

(三)所采取的安全警告、撤回、召回等适宜措施;

(四)实施计划的起止时间;

(五)及时有效通知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用户的方案;

(六)客观、公正地预测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消除效果;

(七)对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持有者的补偿方案;

(八)向主管部门定期报告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消除进度的方案。

第三十四条 [通知]经营者自向主管部门备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将其产品存在的缺陷、可能造成的损害及其纠正措施、消除计划、联系方式等,通知其他有关经营者,停止提供有缺陷的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

经营者应按备案的方案通知公众和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持有者,通知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完整。

经营者应设置热线电话,解答各方询问,并在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和网站上公布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的缺陷情况,供公众查询。

第三十五条 [实施计划并向主管部门提交总结报告]经营者应按预定的召回计划有效实施有关措施。

经营者在完成召回计划后30日内应向主管部门提交总结报告。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的事后监督和评估]主管部门应通过缺陷产品管理机构和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经营者缺陷消除行动,并评估效果。

主管部门认为经营者处置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的行动未能取得预期效果的,可提出处理意见,或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第二节 主管部门指令处置的程序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指令消除]经营者不及时主动消除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的,主管部门应当指令其消除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

根据缺陷的严重程度和危害的紧急状况,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有效方式通报公众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存在的缺陷和避免伤害的紧急处理方法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的通知义务]经营者应在收到主管部门依据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七条作出的决定或者指令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通知其有关经营者停止生产、进口和向公众提供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并向公众发出主管部门指令召回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 [救济程序]经营者对主管部门的指令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拟定计划]经营者接到主管部门指令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递交处置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计划,计划的内容除按照指令通知的要求外,应当遵守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审批计划、经营者采取措施]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经营者递交的处置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计划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通知经营者。

主管部门批准该计划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批准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开始履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若主管部门未批准该计划的,经营者应按主管部门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再次向主管部门递交修改后的计划,直至主管部门批准为止。

第四十二条 [提交阶段性报告]经营者应按实施进程向主管部门提交阶段性报告。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效果,决定经营者是否应采取更为有效的消除缺陷措施。

第四十三条 [记录保存]经营者消除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应制作并保存详细、完整的记录。

第四十四条 [提交总结报告]经营者应在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消除计划完成之日或者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消除计划的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递交总结报告。

第四十五条 [主管部门对总结报告的审查]主管部门应对经营者递交的总结报告进行审查,在10日内通知经营者审查结论,并向社会公布。

主管部门认为经营者的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消除行动未能取得应有效果的,可以指令经营者再次采取缺陷消除行动,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生产者隐瞒缺陷的责任]生产者设计、生产时故意隐瞒产品缺陷的,或者明知产品有缺陷而隐瞒的,由主管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其他提供行为;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撤销认证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其他经营者隐瞒缺陷的责任]其他经营者明知产品有缺陷而销售或提供使用的,由主管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或其他提供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拒不履行召回管理义务的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三章、第五章有关义务的要求,由主管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仍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责令重新采取适当措施的责任] 经营者故意隐瞒缺陷的严重性,致使召回措施不能消除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的,主管部门可责令重新召回,并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视情节作出处3万元以下罚款;撤销认证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其他义务的违反]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中规定的其他义务的,可以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以警告、罚款、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其他提供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一条 [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专家委员会成员的责任]从事缺陷产品管理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其委托进行缺陷调查、检验和认定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保密义务,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给经营者、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持有者或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专家作伪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的,取消其相应资格;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解释]本规定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解释。

第五十三条 [生效]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生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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