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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警示录

2008-03-11        刘爱明    点击:

保险警示录
     我国保险业自八十年代初恢复以来迅猛发展,保险范围从 1986 年的 90 多个险种发展到现在的 500 多个险种,保险公司也由独家经营发展到多家竞争,目前已有 22 家中外保险公司活跃在保险市场上,保险已渗透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保险对消费者已不再陌生。不论你从事什么工作,在什么地方,你总会看到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来来往往。当你需要保险时,一个电话,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就会纷至沓来,那份精诚,令人感动。而当你出险需要保险公司理赔时,却由于种种原因得不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出台,规范了保险活动,对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起了重大的推动作用。但是由于保险法规和规章不配套,保险公司某些内部章程和实际做法与保险法相抵触,又由于投保人对保险具体规范知之甚少,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文的理解不一致,以致出现大量的保险纠纷,投保人大呼上当。从中国消费者协会近来收到的投诉信来看,有关保险方面的投诉越来越多,保险纠纷已成为消费领域的热点话题。这里披露的几起保险纠纷,既是对消费者投保的警示,也是对保险及相关法规配套的启示。

保险期限与条件相矛盾,相同案件法院判决不一
谢新兴于 1996 年 1 月 11 日 在中保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公司投保了一辆尚未取得牌号的汽车。保险公司在知道投保车辆没有牌号的情况下,向投保人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正面的保险期限内填写日期为自 1996 年 1 月 12 日 零时起至 1997 年 1 月 12 日 24 时止。可是,当该投保车辆 1 月 14 日 晚丢失后,保险公司却以保险单背面印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 29 条为由,不承认保险单上填写的保险期限的有效性,拒绝赔偿。为此,谢新兴扣响了海淀法院的大门,然而,海淀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院两审均以谢新兴败诉告终。保险公司认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发布的,因而该条款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保险双方都应当遵守。双方约定违反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内容无效。因此保险单只能从投保人领取了车辆牌号后才能生效。法院支持保险公司的观点,认为既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发布的,就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其效力大于保险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限。因此保险单没有生效。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同样类似的案件,即北京燕莎商城出租汽车公司诉人保北京市东城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东城区法院按照保险法的原则审理判决,就与海淀法院判决截然不同。东城法院认为:按照保险法第 12 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按照保险法第 13 条,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按照保险法第 17 条,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解释条款第 29 条与保险期限的矛盾如何处理,保险条款第 29 条无效。

同样案件的不同判决,原因在于保险单本身的矛盾。保险单的正面写了保险期限,背面写了条款第 29 条。如果按照保险期限确定合同生效期,条款第 29 条无效。如果按照条款第 29 条确定合同生效期,则保险期限无效。然而,这对矛盾的条款出现在一张由保险公司自己签发的保险单中,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印就的,保险期限是保险公司自己填写的。很明显,错误是保险公司自己造成的,投保人对此没有一点责任,对矛盾的条款所造成的后果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一辆尚未领取牌号的车辆,保险公司应该了解该车辆没有牌号,因为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个人购买机动车辆要先办保险后领取牌号。先办保险还是先领取牌号,由于保险条款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矛盾,这就使购车人处于一种两难的境地,投保人实际上不可能先领牌号而后投保。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在保险单上写明保险期限从第二天零时生效,投保人理所当然的认为双方的约定肯定是有效的。投保人不了解保险合同的各种细节,投保的目的是保险,如果保险人明知保险单不能生效,为什么要在保险单上写明保险期限呢?保险公司从没有向保险人作过任何关于保险期限在领取牌号后顺延的解释,保险公司在法庭所作的解释只是对保险合同的曲解。

法院对谢新兴保险纠纷案的判决会使人们联想到:由于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都是由国家金融监督部门制定的(保险法第 16 条 ) ,投保人没有同保险公司协商的内容,保险法第 12 条、第 17 条失去了实际意义,保险法赋予投保人的一切权利也随之付诸东流。保险公司今后可以任意向投保人承诺,并且写成文字,随后在投保人要求赔偿的时候,以合同违反了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基本条款为依据拒绝赔偿,消费者则受到愚弄。事实上,保险公司在车辆保险中正在继续这样做。保险公司设在一些汽车销售点的代理,明确对投保人说:今天交保险费,明天零时保险生效,第二天就可以开着上了保险的车去办理各种手续。中保财产保险公司北京海淀区公司昌海保险代理处负责人张静在 1997 年 10 月 17 号为北京立成实时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机动车辆保险时,就亲笔写明:“保险的生效和止效以保险单上的保险期为准,不以第 29 条为准。”显然,如果消费者在投保后发生了类似谢新兴案件的情况,消费者是得不到保险公司理赔的,而张静也不会承担任何责任。

出险理赔难 难于上青天

邵新于 1995 年 11 月,在中保财产保险公司北京西城区分公司为一辆“丰田亚洲龙”办理了包括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车辆保险。 1996 年 6 月,这部车被严重撞坏,保险公司便指定其下属“三产”的保恒汽修部修理此车。经过现场查看,邵新认为“保恒”不具备修理能力,希望更换。保险公司研究了 3 个月后,不同意这一要求。“保恒”提出 35 万元的维修报价,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并先行将部分款项支付给“保恒”,“保恒”却没按协议规定的时间交车。从 1996 年 11 月至 1997 年 4 月的十余次验车仍不合格,存在刹车跑偏、缺少 ABS 系统和容易熄火等问题。邵新向保险公司要求不再修车,全额陪付。然而邵新经过 35 次上门交涉,得到的答复是“继续修车”。时至今日,邵新的车依然还在“保恒”厂内。

这里,保险公司存在几处违规:首先,根据有关规定,车辆出险后保险公司可以向用户推荐修理厂,但不能强行指定,最终要由投保人决定;其次,北京市交通局将维修企业划分为厂、部、站三级:厂级负责整车维修,部级负责主件维修,站级只能开办维护和保养业务。“保恒”属部级企业,没有相应的设备和工艺对邵新的“亚洲龙”进行整车维修,很难保证合格,保险公司将不合格的维修厂家指定给用户,是对消费者的欺诈;第三,按照行业法规的规定,被损车辆的修复费用最高不能超过原车价格的 50 %,否则视作报废。邵新“亚洲龙”原价 54.1 万元,而“保恒”的维修报价已是车价 65 %,据此报价应推定全损,进行陪付。

中央电视台的栗惠珍在保险理赔上遇到的是与邵新同样的问题。栗惠珍在 1997 年 4 月 24 日用全部积蓄买了一辆欧宝新车,在石景山区保险公司办了保险 1 个多月后,车被撞坏。保险公司理赔部人员拒绝了栗惠珍提出的要到专修厂修理的正当要求,而指定到北京八大处事故抢修厂,这是一家乡镇企业,没有象样的厂房和专修人员,经过 2 个多星期的修理,不仅撞坏的部分没有修好,划痕没有补上,而且由于喷漆技术差,新车变成了乌车。在栗惠珍与保险公司多次交涉下,保险公司理赔部的人员和厂家协商,只赔偿几百元钱。这种不负责任的修理和理赔,使栗惠珍的经济和精神都受到很大损失,对保险公司的信誉丧失了信心。

不法代理拿回扣 欺骗误导消费者
1997 年 9 月,江西省人民银行撤销了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办事处宜春代办站,其原因是没有中国人民银行审批的文件,违反了《银行法》。在企业登记档案中只有宜春地区人民银行领导的一张便条和地区人民银行发的经营许可证。根据银发( 97 ) 378 号文件属于擅自批设金融机构、非法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行为。此案涉及到 4000 多人,寿保金额 400 余万元。宜春代办站撤销后,消费者纷纷要求退保,在达不到要求后,就向宜春地区消费者协会投诉。宜春地区消协认为:既然代办站不合法,就应立即停止业务活动,消费者要求退保的应全部退款加银行利息,不能按保险法第 38 条只退部分保费,因为宜春代办站设立不合法,属于不法代理,不能适用保险法。但时至今日,宜春代办站已撤销数月,宜春地区人民银行既不向消费者担保,又不将原保险单转中保公司,消费者要求退保的请求至今不给答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

保险公司业务员为了多拿佣金,采取不当手段,欺骗诱导客户投保的情况是屡见不鲜的。吉林长春的消费者王丽娜、梁启波与长春市平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纠纷案就是一例。该公司业务员刘小凤在为王、梁做人寿保险时进行诱导,使王、梁二人在没有投保能力下做了一个 100 万元和一个 50 万元的人寿保险。当时刘小凤说投保百万人寿保险可以给贷款 90 万元。 1996 年 6 月 26 日 ,王、梁二人在投保后不到一星期就找刘小凤贷款,刘小凤说等一年后才能贷款,王、梁二人因贷款无望要求退保,但刘小凤没有告知王、梁二人保险公司在保险后有 10 天的犹豫期,在犹豫期内可以百分之百退保金,而是说 6 月 30 日 以后就不能退了,月底已结帐了。后来,王、梁二人多次要求退保,直到 1997 年 3 月,保险公司才给王、梁二人按 26 %退保,刘小凤退给公司佣金 30 %。这样,王、梁二人就损失 5 万余元。无独有偶,北京消费者许丽平遇到的纠纷与王、梁二人相似。她的一位在保险公司工作的朋友,动员她给她女儿上人寿保险,当时许丽平手中没有钱,那位朋友就用自己的钱以许丽平的名义办了人寿保险,说什么时候许丽平有钱再还他。但许丽平没有想到 20 天后,当那位朋友将保险单交到许丽平手里时,一纸签有许丽平欠条的诉状也递到了法院。这时许丽平想退保已超过犹豫期,只有变卖家产去还债了。


保险纠纷多样化 标本兼治是根本
造成保险纠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在于保险法及相关法规不配套,保险条款与保险法的矛盾性以及保险条款解释的随意性。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制定的,近似于格式合同,而某些格式合同是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4 条规定的。由于投保人对保险公司和保险法规缺乏了解,根本不知道保险条款的具体含义,更忽略保险单后面的文字说明。在出险理赔时,保险人根据保险条款和后面的文字说明会作出种种有利于自己的解释,投保人才恍然大悟,有口难言。英美法处理合同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 The Rule of Contra Proferetem, 即“反起草人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当合同出现歧意时,合同的解释不能依起草人解释,而应该作出对被起草人有利的解释。我国也应借鉴这一原则,否则,就会有损合同的公平。有一辆进口免税车,保险公司以车辆的市场价格确定保险费,写入保险合同,而在车辆丢失全损后,又以该车的免税发票作为理赔根据,这种由保险公司作出的保险条款,不能由保险公司自己任意解释,而应依车辆投保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其次,保险业务员的资格欠缺、虚假承诺和误导宣传,也是造成保险纠纷的原因之一。有些保险公司的代办业务员没有保险代理资格,对保险法和相关法规根本不知道,但他们很清楚拿多少回扣。为了拉业务,他们把保险险种吹得无所不保、无所不赔,把保险责任吹得无所不包、无所比含,对投保人进行误导宣传。有家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作大病医疗保险时,向投保人承诺无论看什么病,在那里看病都可以得到保险,而实际上超出保险单规定的医院和疾病是得不到赔偿的。投保人往往当出险而得不到赔偿时,方知上当受骗。由于理赔员与保险业务员不是一人,投保人是否获得赔偿,与保险业务员无关。此外,由于保险业外与之相联系的行业管理(如汽车修理业的价格和零件质量管理)混乱,也为处理保险纠纷增加了难度,因而在整治保险业的同时,也必须整顿相关行业。这样,才能寻根解结,标本兼治。

总之,保险行业的服务亟待规范,消费者对保险也要深入了解,弄明白你保的到底是什么。应该意识到保险也是一种消费,保险业中的欺诈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也应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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