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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2011-01-25    发改委        点击: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京计商字[1996]第0995号
1996年12月05日

  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
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计委、经委(计经委)、商委、工商局:
  为巩固我市成品油市场整顿成果和加强市场管理,使成品油市场管理纳入法
制化轨道,现将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成品油市场管理暂
行办法》(国经贸市[1995]758号)文件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关于我市贯彻
上述文件的具体补充意见,另文下述。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
印发《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工商行政管
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各
总部、军兵种有关部(局),军事科学院院务部,国防大学校务部,武警总部后
勤部:
  自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94]21号文件以来,各地对成品油市场进行了全面整
顿,并取得初步成效。为巩固整顿成果和加强市场管理,使成品油市场管理纳入
法制化轨道,我们制订了《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
行。
  1995年11月30日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成品油是关系国计民生的战略性物资和特殊商品。为巩固成品油市
场整顿成果,规范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成品油市场健康发展,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灯用煤油、航空煤油、
石脑油和燃料油。
  第三条  凡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批发企业、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及具有成
品油进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资格及认定
  第四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同时,还必须具备下列基
本条件:
  (一)成品油批发企业
  1.有经营成品油的管理能力和技术力量;
  2.有一定规模的注册资本(注册资金)和与现有经营规模基本相适应的流
动资金;
  3.有符合国家标准并与经营规模基本相适应的成品油储运设施;
  4.有稳定的成品油资源供应和销售渠道。
  (二)加油站和零售网点
  1.加油站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50156一92《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
设计规范》的要求;
  2.加油站的建设符合当地地市级以上政府的规划要求,各项手续完备,经
营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计量、环保、技术规范等政策法规要求;
  3.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4.从业人员以及规章制度符合经营成品油的技术要求;
  5.加油站和零售网点逐步实行代销制。
  第五条  从事成品油进口代理业务的外贸企业,必须已经外经贸部批准有成
品油经营权。同时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经营成品油进出口业务的能力,在国内外有一定的市场,出口创
汇大,经济效益好;
  (二)有良好的国际信誉,同世界上主要的石油公司有较稳定的贸易关系。
  第六条  各级党、政、军机关一律不得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
  第七条  申请新成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地方批发企业,经省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持批准文件办理申请立项等有关审批手续,再到当地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二)中央部门直属企业和总部在京跨地区经营的批发企业,须经国家经贸
委会同国家工商局审查批准后,方可持批准文件办理申请立项等有关审批手续,
再到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凡新建或改建、扩建加油站及零售网点,经地市级经贸委(经委、计
经委)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申请立项等各种有关审
批手续,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或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申请成立面向社会经营成品油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所属
企业,必须按规定经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办理“三证”(军办企业设立批准书、
军办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书、企业财务主管人员合格证书)后,按第七条有关规
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九条  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交通部、铁路、外贸、民航、农垦六大直供用
户实行直供的成品油,只能自用,不准对外销售;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本地区
内实行直供的成品油,不准在兵团系统外销售。
  第十条  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销售公司各大区公司的经营企业,要根据国家
计委会同国家经贸委核定的经销量进行销售。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成品油的
批发、零售业务。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的石化企业所生产的成品油,除合同已有规定外,未经
国家批准,不得在国内销售。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有关政策进口自用的成品油,严禁在国内销售。
  第十四条  来料加工的成品油及保税区内的成品油,未按规定办理正式进口
手续的,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十五条  加油站和零售网点不得从事成品油的批发业务,不得从无批发权
的单位购进或代销油品;批发单位不得向无证经营单位销售或委托销售油品。
  第十六条  所有成品油经营单位应依法经营,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价格、计量、
质量、税收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自觉接受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检查。
  第十七条  严厉打击油品走私活动,禁止经营走私油品。
  第十八条  外贸企业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不得从事成品油进口和代理业务。
  第十九条  除经国务院批准的专门从事经营港口船舶燃料供应的专业性公司
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从事港口国际航行船舶免税燃油供应业务。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生产经营系统的经营单位,不得使
用军队番号、代号或与军队有关的名称和标志经营成品油。
  第二十一条  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组织,制订应急灭火
方案。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消防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制订的资源配置计划和价格政策;按
国家规定的价格挂牌销售;营业证照不得租借、转让。
  第二十三条  批发单位的最低库存量不得低于年经营量(按上一年经销总量
计算)的10%。
  第二十四条  违反安全、物价、环保、税收、计量、质量、海关、工商行政
等国家有关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职能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的,比照走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给予停业整顿处罚,直到整改
达标后方可经营;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而造成重大火灾责任事故的,吊销其营业执
照,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九、十、十五条规定的,没收其违章销售量的全部进销
差价的全部所得。没收款按规定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罚没其全部走私油品或已售出走私油品
所得的全额货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二十九条  成品油市场管理由各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关于成品油市场管理的政策、规定;
  (二)审批成品油经营单位的设立;
  (三)参与资源配置;
  (四)统一规划成品油市场布局;
  (五)调查研究成品油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协调解决成品油市场运行中的有
关问题;
  (六)联系、指导成品油流通协会工作;
  (七)建立联合检查制度。根据市场运行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技术(计
量)、税务、物价、环保、消防等部门对经营单位进行联合检查;
  (八)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协调有关职能管
理机构进行处理;
  (九)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十)各级技术监督、税务、物价、环保、消防、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城
建和土地等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
经营单位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局和解放军总后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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