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自带酒水”、“开瓶费”等等类似问题,消费者和经营者已争论多年,但是表面上看,双方似乎说得都有道理。
消费者:这个是我带的,而且你们也说了,自带酒水,自己的东西怎么还能收费呢?
经营者:是说过自带酒水,但是我们提供了个场所,于此之类的云云。总之一句话也就是要收开瓶费。双方就为这件事情争吵不休。然而这件事情占在哪一方都能说的过去。
根据中国质量万里行的相关投诉并后续了解到:王先生和三位朋友到某酒楼用餐,为了能够省下一部分消费。就自带一瓶白酒。用餐后酒楼向其收取了除餐费外的100元开瓶服务费。王先生认为不合理。酒楼认为,其向客人提供的菜谱上明确注明“客人自带酒水按本酒楼售价的50%另收取服务费。本酒楼没有酒水按100元/瓶收取服务费”,已尽告知义务,拒绝返还。因为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调解无效,王先生向法院提请民事诉讼,经过审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菜谱载明自带酒水收服务费的内容是单方意思表示,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酒楼收取开瓶费的做法侵害了顾客的公平交易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无独有偶,同样的来自北京的张先生同样也发现这样的问题,本人在投诉中说:“3月29日在扇子餐厅订7人位,中午12:17联系餐厅,告知需带一瓶红酒。接电话为一女性工作人员,态度十分生硬,称不允许自带酒水,我告知曾多次来此餐厅就餐,以往可以带。此服务员要求支付每瓶50元开瓶费,我说经常来这里吃饭,上次支付30元开瓶费。该女服务员直接说了句我们不允许自带酒水,之后挂断电话。本人十分不满其服务态度,以往在此就餐曾经支付过100元人民币\每瓶和30元人民币\每瓶不等的开瓶费。投诉扇子餐厅态度恶劣,拒绝带酒水,后要求加收开瓶费。”
一、分歧点
就目前来说,现在有持两种意见的。
一种是禁止自带酒水以及收取开瓶服务费用。
第二种就是取消自带酒水收取开瓶服务费用的。我们来分开讨论
1、主张“禁带酒水及收取开瓶费”的人士认为,只要消费者走进了这种环境,就占用了餐厅的经营场所,享受了餐厅的服务,因此收取开瓶费从实际上来说就是提供了一个可消费的环境和先关服务,收取相关的服务费用也是无可厚非。
2、主张取消“禁带酒水及收取开瓶费”的人士认为,禁止“自带酒水”或收取“开瓶费”是典型的“霸王条款”。这种行为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公平交易的原则。
二、消保委评论观点
消保委相关人士认为,关于收取酒水服务费和禁止消费者自带酒水的问题,实际是消费服务合同中的问题,也是企业(酒店)经营方式的内容之一。之所以长期争论不休,主要还是表现在对我国现行法律的理解及适用上。
1、《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权利”。
对于酒店与消费者建立消费关系或者说是合同或者协议之前,对经营者来说,是有权利更具市场来调整相应的营销策略以及相关的规定,而对于消费者来说有权选择作出是否消费的决定。这些都是相互自愿的。但问题关键是酒店经营者在确定经营策略和方式的同时,必须充分尊重消费者选择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经营者必须让消费者充分了解双方建立关系(合同)的基础是自愿作出的,是秉着平等互利的这一准则进行的。所以说,经营者就必然为消费者的选择创造条件和可能,法律也就对经营者的经营方式等权利作出了限制。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文规定所有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消法》又是保护消费者的特别法。我们认为,只有“知情”才能“选择”,只有自由 “选择”才能“公平”交易。
民事权利是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从消费者享有的权利看,他有权要求经营者作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这就是“限制”。这个“限制”也就是经营者必须履行的特定义务。
前述案例中,酒楼认为收取王先生100元开瓶费在菜谱中已注明,所以已尽告知义务。换言之,也就王先生已有了知情权,如果王先生继续进行这种行为也就是从某种层面上来说是默认的。
这似乎在法理上是说过的过去,但是按照中国人得风俗习惯以及社会习惯上来说。对于就餐顾客,他进入餐厅在点菜时才发现菜谱中注明这一条款,客观上从中国人的消费习惯上尽管是很不愿意的,也是吃完之后再说,或多或少都带有一些侥幸心理。所以,本案酒楼在保障消费者知情权上是有缺陷的,或者说是利用了一些客户的心理。只有酒店经营者在其显著、醒目的位置,提示消费者,并确保在众多消费者作出“选择”前就知道“要收取开瓶费”,我们才能认为履行了“告知义务”。如五星级酒店要收“服务费”一样,大多数消费者都是知道的。否则,从《消法》的角度是侵犯消费者的知情人权、自由选择性权和公平交易权。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就是没有形成合意、邀约与承诺,收取“开瓶费”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
3、再有我们认为,有些餐饮行业协会支持酒店“禁止顾客自带酒水”或“收取酒水开瓶费”做法,如果得到某一区域内大多数酒店的联合响应,这些酒店即使是在显著位置公告,也仍然是侵犯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角度,仍然是没有形成合意。完全没有做到合同法上明确规定的平等互利的原则。
三、有关的法理依据:
1、《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2、《合同法》第3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9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第10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