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揭买车捆绑销售保险这样做没有法律依据
文/杨艳艳 张治 本刊记者刘回春
随着生活节奏的加快,小汽车成了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消费品之一。在购车过程中,你是否为按揭买车却遭遇捆绑销售保险而被“潜规则”了呢?
消费者张先生在准格尔旗薛家湾153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时就遭遇到这样的事情。
张先生以按揭贷款的方式交付购车款,提车时被销售员告知:“该公司规定,按揭贷款购买的汽车必须在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车辆保险,并需要交付3000元的保险押金,直至还清贷款予以退还。”于是,张先生按照汽车经销商的规定交付了车辆保险和保险押金。但他在使用车辆一年后发现,汽车经销商指定的保险公司车辆保险价格明显高于其他公司,遂决定在其他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然而,汽车经销商坚决要求,必须从指定的保险公司处购买指定汽车保险种类,否则3000元保险押金不予退还。
准格尔旗消费者协会详细了解了事情的原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依法多方调解,最终,该汽车经销商最终退还张先生交付的保险押金3000元,并且同意张先生自由选择保险公司购买车辆上路所需的保险种类。
本案中,汽车经销商要求消费者购买指定公司的车险这种行为,具有强制性,并不是消费者真实的意愿,侵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律师:绑定保险必须明示消费者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蒲伟说,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时,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不合理的条件。由于分期付款,银行对于购买险种有一定的要求,但4S店不应该强制消费者在店内购买保险,销售人员应协助消费者,在消费者选择的保险公司购买合适险种。
“关键是看合同中对这个事情是怎么约定的,如果有书面的约定消费者同意在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收取保证金就不存在不合理。在合同必须明示保险公司是谁、保险购买时间等等,这种情况下合同才是有效的。如果事先告知的情况下,消费者都知道了,仍然同意,就不算强迫消费。”蒲伟律师认为,在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的基础上,4S店也必须提供多家指定的保险公司供消费者选择,价格也应与市面价格一致,如果价格过高,消费者可拨打12315进行举报投诉。
蒲伟律师指出,如果刘先生经过调查,确认自己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只有一张续保保证金收据的情况,可以要求对方解除约定。“消费者有权利自行消费,不能被强制到哪个保险公司投保。”
工商部门:对捆绑销售保险说“不”
工商部门执法人员在接待相关投诉中发现,强制保险的产生主要有三方面因素。首先,降低贷款风险是主因。各金融机构为确保抵押贷款中抵押物的价值,通过要求贷款人投保上述险种并将金融机构作为保险受益人,可以降低贷款抵押物灭失的风险,确保贷款安全。其次,曾获规章支持。在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中,第十七条规定了“借款人应当根据贷款人的要求办理所购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不得短于贷款期限。在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虽然在2004年重新制定的《汽车贷款管理办法》取消了这一规定,但也未做禁止性要求,因此这一做法被各金融机构延续了下来。第三,利益驱动。汽车销售方通过自身平台为金融机构和保险公司提供交易机会并借此获利,是在汽车贷款中促成强制保险的驱动因素。
执法人员表示,该行为加重了消费者义务,显失公平。在汽车消费贷款行为中,借款为主民事行为,不需要有其他民事行为的存在就可独立成立。抵押为从民事行为,是金融机构为降低贷款风险将购车人所购车辆作为贷款抵押物所附加的条件。贷款人信用偿还能力和借款担保(即抵押)是《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是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和《汽车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必要贷款购车条件,在此条件外,额外增加对抵押物的保险作为贷款要求,并不是汽车贷款法定必要条件。金融机构降低抵押物价值减损的风险,其法定手段正如《汽车贷款管理办法》第五章“风险管理”所规定,可以通过严格确定信用等级,合理设置贷款抵押率,建立严格的抵押品管理程序和操作要求,强化抵押品的全过程动态监管等办法来降低抵押物减损的风险。金融机构不应采取加重消费者保险义务的方式来减轻自身规避贷款风险之责。也不应为规避自身风险而额外加重消费者义务、转嫁保险成本。
强制捆绑保险行为违反了保险公平自愿原则。《保险法》规定,保险遵循公平原则,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在汽车贷款过程中,除交强险为法定强制保险外,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盗抢险,均应遵循公平自愿原则。金融机构对贷款人就抵押车辆购买的险种、保险金额作出强制性规定,与《保险法》的立法原则相违背,也并不是消费者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
首先,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险的特有概念,不存在于财产保险中。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以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金融机构)为受益人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该约定无效,第三人不能依据该约定取得给付保险金请求权。
其次,根据《道路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第三者责任险同样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赔偿为目的。因此,将金融机构作为保险受益人,与立法精神相违背。且其无法先于受害人履行优先受偿权,因此无现实意义。
再次,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对于到期不履行债务或其他约定情形,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担保法》第五十一条还规定了“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享受充分的法律保护,其额外对贷款人购买的险种、保险金额作出强制性要求,并将自己列为保险受益人,其加重贷款人义务、转嫁风险成本不仅缺少法律依据,而且与民法确立的公平、平等、自愿的原则相违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