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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直播销售新业态 为消费权益保护提供更契合时代需求的指引

2024-04-16      文/卢允允(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   点击:

  ——对《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一种解读

  文/卢允允(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

  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关系着我国人民群众的切实利益,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伴随着经济高速发展,网络直播销售新型经济形态和模式出现,为更好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针对通过网络直播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及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的经营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均进行了义务的再明确与再细化,并辅以处罚条款规范直播销售运营的新业态。

  《实施条例》对于网络直播经营者和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的规范主要集中在第十四条。当然,第十三条以所有经营者为规范对象,当然也包括网络直播经营者和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要求其履行必要信息显著标识和说明义务。《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则直接将网络直播经营者及平台经营者作为规范对象,第一款明确了网络直播经营者负有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义务,第二款以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为规范主体,旨在建立网络直播营销下的消费争议解决机制,方便网络直播经营者和消费者发生消费争议时依法科学、快速、高效解决问题。第三款即重申并非直播营销中的所有内容均构成广告,实现了不同法律规范间的有效衔接。

  围绕网络直播销售新业态的规范来看,《实施条例》主要从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广告监管细化两方面出发进行消费者权益的进一步切实保护。

  第一,从消费者知情权的再保障价值角度出发。网络直播经营者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义务当然包含对于提供商品或服务等基本信息的提供以及显著标识义务,而《实施条例》中的该规定第二款同《消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中“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无法提供消费者维权所需直播间运营者信息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赔偿”的规定相衔接,同旨规范目的也可见之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管的指导意见》和《电子商务法》中压实网络平台的法律责任的要求。

  这意味着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在消费争议发生时,若消费者权益受损,平台经营者不得再以个人信息或商业信息保护为挡箭牌拒绝提供网络直播间经营者的信息,而是需以消费者要求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等相关必要信息,并结合《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处罚条款,对于未履行该义务的网络直播平台经营者可处罚金,以此提高平台经营者不作为的违法成本,改变信息的不对称畅通消费者维权通道。

  第二,从广告的细化监管上来看,因广告的宣传内容会直接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策,所以有必要在网络直播领域内明确直播内容究竟是广告还是宣传。

  《实施条例》与此前的《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规定一致,认为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发布的直播内容构成商业广告的,应当履行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代言人的责任和义务。虽并未直接就网络直播内容属性进行范围的划定,但可以肯定,《实施条例》重申了并非直播营销中的所有内容均构成商业广告,直播营销涉及的内容是否构成商业广告需要根据其本质属性和现行《广告法》规定进行判断,为直播营销内容的定性提供了方向化的规范指引。对于直播营销中构成商业广告的部分,直播间运营者和直播营销人员都应当遵守广告合规要求的概括性规定。

  立足于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基本框架内细化和完善相关规定,《实施条例》针对现行消费领域内如“网络直播”多处热点问题进行了细化规定,提升了消费者维权的可操作性,加大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力度。建立和完善经营者守法、行业自律、消费者参与、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共同治理体系,同时做好与《广告法》《产品质量法》以及《电子商务法》等相关行业领域专门法律制度的衔接,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高度重视,明确强调了多方参与的协同共治理念,为新消费时代规范经营活动、合理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提供了更契合时代需求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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