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论坛:不公平、不合理格式条款的主要类型与适用建议
2023-06-25 点击: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经营者往往与不同消费者在相同交易场景下进行同种交易,故经营者经常使用格式条款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法律对格式条款效力的确认,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消费者的缔约自由,但不可忽视的是,其必须以交易公平为底线。目前,一部分经营者通过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然突出,此种非对等合同关系的成立,则通常以经营者处于优势缔约地位为前提。而监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除要依照《民法典》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范正确处理之外,尚需结合《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统一执法思想,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类型化区分,争取全方位、多元性地解决利用涉及格式条款的违法行为。
一、违法案例
案例1:根据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闵处[2020]122020001348号)显示,执法人员对上海米兜文化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前台张贴的“入园须知”及“价目表”标注的“未遵循店员指示和安全提示,发生事故、受伤、物品遗失等,我店概不负责”与“卡片为特殊商品,一经售卖,不退不换”等格式合同条款内容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2:根据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兴市监工罚(2020)5427号)显示,当事人在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经营活动时与消费者订立格式合同条款,合同名称为《河马公舍租赁服务合同》。在该合同“一、房屋使用”中订立有“1.3非经服务提供方同意,使用人不得将该房屋转租给其它任何第三方,也不得允许其他任何第三方以任何形式使用该房屋。否则服务提供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且使用人交纳的租金、押金及服务费等均不予退还”的格式条款。
案例3:根据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黄处〔2021〕012021000274号)显示,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于2020年11月起在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99号五楼L515室与消费者订立的《风险告知和豁免确认书》其中包括:“作为参与课程和使用器材的条件,我在此(2)在法律允许的最大程度内,豁免、不追究并补偿FlowCycle及其他因我参与课程或使用器材遭受的主张、诉讼、法律程序、损失、费用及其他所有责任。”、“我已经阅读本风险告知和豁免确认书,并且完全了解其条款,我了解我完全放弃针对FlowCycle的任何主张和权利,包括诉讼”的格式条款内容。
二、违法类型及法律分析
上述案例属于不公平、不合理格式条款的典型违法情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又据同条第3款规定,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本条作为《民法典》第497条之特别规定,属于格式条款内容的效力审查制度。其规范意旨在于防止经营者通过利用格式条款滥用强势缔约地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上述立法目的,并结合监管执法实情,《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进一步将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区分成了经营者免除自身责任型、经营者加重消费者责任型,以及经营者排除消费者权利等情形,分别由第9条、第10条以及第11条进行规定。
双方当事人根据其真实且自由之意愿订立合同后,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若格式条款提供方提供的合同内容有违诚信原则、公平原则等合同法理念,将会有损格式条款接受方的合法权益。如案例1中的“概不负责”等,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除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之外,还需对经营场所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为法定义务,经营者不能通过格式条款等形式,将其排除适用,否则将会构成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的违法类型,并招致侵害消费者安全保障权该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同时,《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9条列举了经营者不得免除的具体责任类型,案例1中的“发生事故、受伤、物品遗失”显然属于该条列举的“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故亦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第2款及第3款认定其无效。另外,案例2中的“均不予退还”等情形显然属于对消费者解除权的限制。当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或者出现约定情形时,可通过解除合同,摆脱合同的束缚。如果合同的解除是因一方当事人违约造成的,那么守约方可以请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但具体金额应当参照实际损失进行确定。已支付租金、押金及服务费等该退还的应当退还,不予退还的格式条款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第二款规定的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情形,同时也属于《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10条所列举的加重消费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的情形。最后,案例3中的“放弃任何诉权”的情形,当消费者权益遭受侵害之后,其有权根据个人主观意愿选择适合的方式进行维权。通过格式条款限制消费提起诉讼的权利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既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第二款规定的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情形,也属于《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11条所列举的排除消费者“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的情形,故该格式条款的法律效果无效。
三、对策建议
格式条款的利用确实能为经营者节约交易成本,符合效率原则。但是,由于格式条款颠覆了合同自愿协商的理念,极易被具有强势缔约地位的经营者滥用,侵害弱势群体权利,并招致显失公平的后果,有违“契约即正义”理念。因此,为了保护弱者权利,追求实质平等,构建和谐社会,对于不公平、不合理格式条款的规制,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从形式上看,我国立法主要从权利与责任的角度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这便要求执法机关在个案中准确把握消费者享有的权利及经营者所负担责任,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充分尊重经营者正常的经营需求。而由于权利、责任皆过于原则化,《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对滥用格式条款情形的类型化规定,即旨在为执法机关提供更加明确的具体标准。但随着商业活动的高速发展,对滥用格式条款情形类型化的规定仍有可能出现纰漏。故为确保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周延性,在描述权利与责任边界时,立法应强调通过以不公平、不合理为其界定标准,使对格式条款的规制问题转变为价值衡量的问题。具体而言,即以个案中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是否构成显失公平作为判断不公平、不合理的依据。其背后贯彻的,仍是保护消费活动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维护公平、自由的交易秩序,促进市场经济良性发展的立法宗旨与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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