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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论坛:从案例看盲盒销售过程中的“信息提供义务”

2022-08-16      文/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朱涛 李月昕   点击:

  一、案情介绍

  根据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13477号民事判决书显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购买某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名下域名网站DM网于当日预售的“大芒盒”礼盒,售价580元,运费18元。预售标明“大芒盒”礼盒中包含:购票特权、周边、升舱卡。其中,购票特权是指,“大芒盒”用户参与跨年演唱会门票的首轮抢票权。升舱卡是指,“芒盒”内随机产生一张演唱会头等舱卡片,可用于兑换超级粉丝区门票,并注明一经售出,不能退货。

  在宣传过程中,某公司在销售网页的详情中使用了某明星照片进行宣传,且宣称跨年演唱会门票采取两轮抢票的销售方式,并承诺演唱会粉丝区门票不对外出售。但在销售过程中,演唱会门票变更为四轮抢票,粉丝区的门票开始直接对外销售,而且某明星也并未参加该跨年演唱会。

  鉴于此,王某某认为,某公司一方面在未明确告知“大芒盒”抽中升舱卡中奖概率之后,增加“大芒盒”发售轮次、数量并对外销售粉丝区门票的行为,将导致升舱卡产生概率降低。另外,在其表明自己为某明星的粉丝后,某公司仍未告知该明星可能不会参加演唱会。因此,某公司未充分履行信息提供义务,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严重影响了首批购买“大芒盒”的消费者的权益,其行为构成欺诈。

  对此,某公司认为,经两次抢票后,参与抢票的150000人中仅有14600人获得门票,后又因接到当地市场监管部门的意见反馈,并考虑到相关政策精神,因此,为了保护“芒盒”用户权益和满足广大群众公共利益的需求,最终增加“大芒盒”发售轮次和数量系。此外,“大芒盒”中的“升舱卡”系演出单位反馈粉丝的福利,并非为招揽消费者提高销售的目的,故不属于有奖销售。尚且某公司认为其已尽到了能力范围内的信息提供义务,故而不存在隐瞒事实真相,其行为不构成欺诈。

  二、案例分析

  有意见认为,盲盒和一般商品的不同之处主要集中体现在其“盲”的特征上,即在消费者打开盲盒之前,盒中的内容并不确定。随着盲盒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商品和服务开始利用盲盒的形式进行营销。目前市场上销售的盲盒大体可被分为三类:传统型盲盒、博彩型盲盒和有奖销售型盲盒。

  其中,有奖销售型盲盒的特征主要体现在,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内容是确定的,但商家赠送的奖品(盲盒)并不确定。即此种情形下所谓的“盲”实际上指代的对象是商家赠送奖品的内容。若结合上述特征,本案中某公司提供的产品“大芒盒”中,包括跨年演唱会购票特权、粉丝周边和升舱卡。其中升舱卡可兑换超级粉丝区门票,其性质属于商家赠送的奖品,由于它的出现具有概率性与随机性,故上述“大芒盒”符合有奖销售型盲盒的特征。

  根据《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以销售商品或者获取竞争优势为目的,向消费者提供奖金、物品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包括抽奖式和附赠式等有奖销售。抽奖式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以抽签、摇号、游戏等带有偶然性或者不确定性的方法,决定消费者是否中奖的有奖销售行为。附赠式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向满足一定条件的消费者提供奖金、物品或者其他利益的有奖销售行为。经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有奖募捐及其他彩票发售活动,不适用本规定。”同时,《规定》又对于有奖销售时的信息提供义务内容进行了详细且明确的列举。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某公司作为销售盲盒的经营者是否未尽到信息提供义务且其行为是否已经构成欺诈。

  不同于竞争法意在保障消费者选择类型的多样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称“《消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或服务过程中的真实意思能够得到贯彻。而消费者真实交易意思的形成离不开其对商品或服务信息的充分掌握和有效处理。

  然而,在消费交易实践中,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信息格差,这种格差的形成完全来源于消费者与经营者本身构造的不同。

  因此,《消法》以法律之名义规定经营者信息提供义务,其目的就是为了能使消费者通过充分地了解商品或服务的相关信息,对其交易形成相对理性、真实的判断,并基于该判断来决定是否与经营者进行交易。

  以此来看,规范经营者的信息提供义务亦会具有矫正消费者的弱势交易地位,弥补其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格差,最终使二者关系回归到实质平等的作用。

  正是基于上述宗旨,当经营者提供的信息或所作的宣传违反真实、全面原则,抑或积极作出虚假以及引人误解的宣传时,将会被视为信息提供义务的违反,严重者可构成消费欺诈,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经营者违反信息提供义务,其行为通常并不能直接构成欺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消法》第五十五条相关规定,欺诈需要当事人一方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从而导致相对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即如果经营者未尽信息提供义务的行为符合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要件,且消费者因此陷入错误认识,并最终基于错误认识作出不符合内心真实意愿的交易意思时,欺诈才宣告成立。同时,经营者不正确履行信息提供义务构成欺诈的,消费者可根据《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请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若经营者不正确履行信息提供义务的行为尚未达到欺诈的程度且未侵犯消费者绝对权的,此时将会导致违约责任的承担。依据相关合同法制度此种情形可能会引发合同义务的继续履行、损害赔偿或者违约金的承担,甚至当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亦会导致合同的解除。

  三、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查发现,某公司在与王某某缔约之前,曾通过网络使用某明星图片进行宣传,同时又向消费者告知了可能涉及到的如购票特权、粉丝周边和升舱卡、设立的两轮抢票以及粉丝区门票不对外出售等信息。

  法院认为,某公司在对外宣传时已经特别注明了“往年阵容”等字样。这说明宣传中出现的某明星图片为往年阵容,因此,其行为并不符合故意告知虚假信息的特征。

  另外,关于某公司未告知消费者升舱卡中奖概率,后期却增设座位的问题。由于升舱卡的中奖属于具有客观不确定性的概率事件,而且增设座位一事系某公司接到主管机关反馈后为满足广大群众对于精神文化生活要求所致。该行政机关的反馈发生在消费合同缔结之后,不具备提前告知消费者的可能性,故某公司在这一问题上不存在故意隐瞒真实信息的情形。

  最后,法院综合上述相关情形,最终认定某公司的销售行为不符合消费欺诈的构成。

  四、实务应对

  在实务中,经营者采用盲盒形式销售商品或服务的行为多有发生。由于盲盒中的商品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消费者无法在购买相关商品或服务之前充分地知晓盲盒中的相关信息,这就进一步加剧了消费者获取商品或者服务相关信息的不确定性。

  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需要根据盲盒销售的类型合理地界定经营者信息提供义务的内容范围。特别是对于有奖销售型盲盒,需要根据《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信息提供义务。即,“经营者在有奖销售前,应当明确公布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参与方式、开奖时间、开奖方式、奖金金额或者奖品价格、奖品品名、奖品种类、奖品数量或者中奖概率、兑奖时间、兑奖条件、兑奖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得变更,不得附加条件,不得影响兑奖,但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应当随时公示。”

  对于违反《规定》第十三条信息提供义务的,除相关行政机关有权对其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之外,同时亦会因经营者违反约定或法定义务构成合同义务的违反,此时消费者可根据相关约定或规定请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当经营者对于信息提供义务的不履行程度严重到符合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等特征时,该行为亦有可能构成消费欺诈,依法会被课以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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